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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程序规则的立法构建

2015-02-20郭奕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股东会出资公司法

摘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开创性地引进了股东除名制度,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需要建立正当程序予以保障。股东除名是为了排除公司经营中股东之间合作的障碍,在股东会通过股东除名决议时应采用严格多数规则,且排除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除名决议生效后,要履行股东资格变动程序,才能使被除名股东在公司丧失股东资格。如果股东除名决议出现不当,应当允许被除名股东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382(2015)05-0026-05

doi:10.3969/j.issn.1008-6382.2015.05.005

收稿日期:2015-05-26

基金项目:2013年河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知识产权发展机制研究》(13A820253)。

作者简介:郭奕(1975—),女,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股东除名制度在避免公司被解散、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存续和股东间合作关系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要求否定股东资格的案件,由于公司立法没有关于股东除名问题的规定,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不知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判决。因此,学界不断呼吁我国在借鉴国外有关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股东除名制度为相关司法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1]。基于上述现实,2011年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股东除名的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在公司法律制度创设上的一大进步。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规定了股东除名适用的场合和条件,对于股东除名的一般性规则,主要是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等并未规定。然而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东的利益影响甚大,公司进行股东除名必须履行正当的程序,才能保障制度得到公正适用,才能有效地解决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等问题。因此,本文基于程序正义的角度,探讨股东除名制度的表决、履行、救济程序规则,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一、股东除名制度决议表决程序的立法构建

股东除名是“在法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强制终止不诚信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2]。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方式——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这条规定过于笼统。股东会如何通过此类决议,被除名股东是否参与表决等规则需要进一步明晰。

1.股东除名决议表决通过方式

股东会的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普通决议。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特别决议进行了专门规定,即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是关乎公司运行的重大事项,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特别决议之外的决议属于普通决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股东出席比例、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等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范之外自行规定。在现行《公司法》明确将股东除名决议纳入特别决议之前,股东除名决议似乎应属于普通决议,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此做出特别规定。然而,股东除名决议对被除名股东和公司来说,都是一项重大决议,涉及公司正常经营的维持,特别是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从这一点来看股东除名决议应当属于特别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后才可通过。在其他国家,股东除名决议的做出一般都需要多数决通过,如德国要求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严格多数通过,美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都要求被除名股东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一致通过。笔者认为,股东除名是为了排除公司经营的障碍,只有在拟被除名股东与绝大多数股东都无法继续合作时,才会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因此,我国也应该在股东除名决议的做出上采用严格多数规则,股东除名决议需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才可通过。

2.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回避规则

在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并无规定。但如果拟被除名股东是大股东,在公司中拥有的股份超过二分之一,其又享有表决权,那么可能公司永远无法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决议是通过公司股东之手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但除名决议是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法谚“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身诉讼的法官”,此时拟被除名的股东在表决除名决议时应予回避。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如果股东与股东会将要决议的事项有利益冲突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就不能在表决该项决议时行使表决权” [3]。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 [4]。利益冲突导致表决权回避的事项,我国《公司法》在第16条等条款中就做出过规定。除了因为拟除名股东与除名决议有利益冲突而应回避外,实践中除名决议的通过一般违背拟被除名股东的意愿,而股东除名制度立法设计的特征就是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而强制剥夺其股东资格。如果拟被除名的股东表决权不被排除则会影响决议的通过。因此,为避免被除名的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权的干扰,我国应明确规定,在股东会通过有关的除名决议时排除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除名制度履行程序的立法构建

因股东除名的目的是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在股东除名决议生效后,要履行程序使股东资格发生变动。但股东资格的变动涉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等。因此,公司还要在股东决议生效的基础上履行一定的程序,包括变更股东名册、注销或换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等。变更股东名册、注销或换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主要是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除名的效力;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在股东资格变动、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丧失的问题上,工商登记因具有权威性、公示性而具有确定效力。如果公司只做出了股东除名决议,而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了维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要求被除名股东履行股东义务。比如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除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范围是在未出资本息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善意第三人与被除名股东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其行为利益也应得到保护。

股东除名有时会出现牺牲被除名股东利益而顾全公司经营大局的情形,此时也要考虑到被除名股东的权益保护,因为只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处于大体的平衡状态,这样的法律才是公平、正义的。当剥夺一个股东的身份时,除未完全出资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应支付相应合理的对价才能将某股东除名 [5]。股东除名不能否认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益 [6]。依股东会决议除名股东,如果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无异议,需要处理的就是被除名股东基于已向公司出资而享有财产权的处理问题了。根据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我国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才能被除名。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事由非常狭窄,许多学者指出,未来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扩展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 [7]。根据德国的司法实践,一般将股东除名事由分为股东本身的原因和股东行为的原因。前者包括年老、精神疾病或者长期患病等等,后者包括实施犯罪行为、丧失信誉、缺乏信赖、违反忠实义务、不履行义务、有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故意在股东之间制造不和与矛盾等 [8]。在经过司法解释探索之后,公司立法扩展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应是一个趋势。如果被除名股东系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基于未出资以外的其他事由对股东进行除名时,对于被除名股东在公司出资的如何处理?此时可以由被除名股东转让出资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也可以由公司自己支付被除名股东的出资,也即公司要回购被除名股东之前享有的股份。

对股东除名时,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与变化不可避免会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股东除名在不能由其他股东、第三人替代被除名股东进行出资时,势必面临减资程序。即便公司可以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回购,然而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份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因此公司不能长期持有自己的股份。如果不能将股份有效转让出去,必然导致公司下一步履行减资程序。公司减资,后果实际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这就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这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除名制度设计也需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其在股东除名过程中承担过多风险。在股东除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在债权人要求欲减资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没有这样做时,如何处理?有学者指出,在公司进行股东除名之后,如果减资的程序或内容存在瑕疵,债权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减资尚未完成,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停止减资;如果减资已经完成,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确认减资无效。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减资后公司的资产少于负债,为维持公司偿债能力,应规定必须将被除名股东的股份由他人予以认购,否则除名决议不能生效。” [9]笔者认为,减资程序是否有效应以《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减资要件为标准。但即便减资无效,也不宜直接认为股东除名决议无效,因为公司决议是否有效的标准在于决议作出的程序和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此时应视为股东除名决议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实质要件是公司做出相关决议,程序要件是公司在减资时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而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为了防止公司借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没有履行减资程序规则,或者如果公司没有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当然不能产生有效减资的后果。此时公司不能有效减资,那么公司回购的被除名股东股份只能由公司转让出去,否则应视为股东除名决议没有有效履行。

三、股东除名制度救济程序的立法构建

在股东除名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时,应允许当事人特别是被除名股东请求救济,实践中主要是针对股东除名决议不当的救济以及被除名股东出资处理不当的救济。

1.股东除名决议不当的救济程序

股东除名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一种,如果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或者内容,就可能出现程序瑕疵或者内容瑕疵而成为不当的决议。比如股东会进行除名决议时未进行会议通知就属于程序瑕疵,股东会未依据公司法规定的除名事由对被除名股东进行除名就属于内容瑕疵。被除名股东如果认为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不当的,有权依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该除名决议。在股东除名决议不当诉讼中,应由被除名的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作出除名决议的公司作为被告。被除名股东可请求法院宣告除名决议无效或撤销该除名决议,同时对因除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基于股东地位而应该取得却未取得的股息)有权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依据《公司法》第22条关于诉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规定,股东可以自除名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名决议的诉讼,而对提起除名决议无效诉讼的期间,则没有特别的限制。至于受诉法院,应该由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理。

如果法院有效裁判判决撤销股东除名决议或者宣告股东除名决议无效,未执行的除名决议则不再执行。但如果股东除名决议已经执行,比如将被除名股东从股东名册中注销、对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变化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此时如何处理?对于股东除名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能否要求恢复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身份?一般来说,“公司决议无效不仅意味着不发生表决力占优势地位的股东想实现的法律后果,而且意味着有可能发生其他附带的或者连带的相反法律后果。比如股东根据无效股东会决议获得不应分配的股利时,公司对分配股利的股东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控制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开除股东资格时,被开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恢复请求权” [10]。股东除名决议无效、被撤销是否具有溯及力而需要对相关法律关系恢复原状,被除名股东能否恢复股东资格,要视是否会危及交易安全而定。如果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被除名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如果有善意第三人需要保护,比如公司在支付被除名股东股权价值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被除名股东就不能再要求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如果被除名股东不能请求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基于有瑕疵的股东除名决议而对被除名股东造成损害的,被除名股东可以据此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2.被除名股东出资处理不当的法律救济

股东如果是基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以外的原因被除名时,由于股东除名并不是对被除名股东的一种法律制裁,而是为解决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其在公司的出资仍然受保护。如果股东不能成功地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就要由公司回购股东相应的出资。公司可以和被除名股东就出资回购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但如果被除名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或者是公司不愿收购,或者是收购价格等条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此时应允许被除名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出资。此时被除名股东属于原告,公司是被告。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制度没有规定,当然不会规定被除名股东出资处理不当的诉讼规则。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公司法》规定被除名股东出资处理不当的诉讼程序时,应明确以下诉讼规则:第一,规定被除名股东出资收购的前置程序,必须是被除名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才能起诉。但为了避免公司以协商为借口拖延时间,此时可规定自公司股东除名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股东不能有效转让其出资,并且不能与公司达成出资回购协议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出资。这是给双方协商定的一个最迟的期限,防止对出资回购的协商过分拖延。第二,为防止被除名股东在可以提起诉讼时,迟迟不提起诉讼,导致相关法律关系不稳定,可参照《公司法》第74条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要求股东自公司股东除名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超出此期限,被除名股东就可能丧失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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