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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区中刑法的变通与完善

2015-02-13夏宏强

贵州民族研究 2015年11期

夏宏强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一、民族自治区刑法变通的现实考量

(一)顺应民族自治区经济发展的诉求

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可以得出,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其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经济基础与法律制度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民族自治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比如,西藏自治区列入整体国家重点扶贫支持范围,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达到341个,而属于民族自治区的达到了168个,这充分说明民族自治区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与沿海地区相比,相对落后,有些民族甚至连文字都没有,如果对他们都适用刑法,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民族自治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来看,很有必要实行刑法变通。[2]

(二)利于尊重民族自治区中各民族风俗习惯

民族风俗习惯是各个民族在特定的自然、历史环境中,经过长期积累渐渐形成的生活方式,体现在服装、饮食、禁忌等多个方面,展现了民族心理情感、历史传统、宗教观与道德规范等,这些都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的重要标志。尊重每一个民族的民族习惯,是民族政策有机组成部分,是民族平等、民族团结与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体现,在刑法的具体规定中,体现更好尊重民族自治区内的民族风俗习惯。刑法在民族自治区的实施过程中,与民族风俗习惯出现冲突时,要给予一定的尊重,同时,考虑到其形成的历史、文化和经济等多个方面的背景,对刑法进行适当变通,提升民族自治区刑法适用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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