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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不能再审之质疑

2015-02-13胡安然

研究生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效力

胡安然



离婚判决不能再审之质疑

胡安然*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具文规定,对已生法律效力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理论上而言,离婚判决之再审于再审架构内实无妨碍;我国学理关于离婚判决不得再审之论证未免虚弱,司法实践亦滋扰纷繁;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并无离婚判决不得再审之规定,其离婚判决再审之学说、判例与立法例足资借鉴;同时针对身份关系判决之第三人撤回之诉亦可作为离婚判决再审之补充。

[关键词]离婚判决再审第三人撤回之诉

*胡安然,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司法文明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100088)。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婚姻家庭纠纷等家事事件系属家事法庭或家庭法院,适用人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等诸方面与普通程序有别;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大体包括三类诉讼类型,婚姻关系诉讼、亲子关系诉讼与收养关系诉讼,此与我国也殊为不同。单就离婚之诉而言,在日本、台湾等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中,离婚之诉指夫或妻之一方将另一方作为被告,基于法定之离婚原因事实请求法院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一般而言,身份关系诉讼属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而离婚之诉则属形成之诉。当形成权之事实要件具备时当事人之一方即具备“实体上的形成权”。就私法领域而言,形成权权利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变更法律关系,但因事关公益,婚姻关系之解除却不能依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告完成,实体上之形成权仍有待法院形成判决始产生形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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