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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体例的继受沿革与实践——一个立法史的视角*

2015-02-13陈范宏

研究生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法律内容

陈范宏



我国“民法总则”体例的继受沿革与实践——一个立法史的视角*

陈范宏**

[摘要]清末修律为我国法制近代化之嚆矢,我国民事法制的近代化也躬逢其盛。清季民初师法德、日编纂民法典,三部民法典均有总则编之设置; 1949年后,大陆先后出台了四部民法典草案,体例上经历了从全盘苏化,到自主创新,再至“回填”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过程,大体也未废弃民法总则的置备,只是因应时势对于总则的体例结构多有损益。通过对立法史的梳理,厘清民法总则结构内容在历次法典编纂中的演变沿革,从中总结其成败得失,并提出未来民法总则之内容应由“一般规定”、“民事主体”、“法律行为”三部分构成,期为当下民法总则之立法提供些许镜鉴。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法典潘德克顿体系法律继受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罗马法与中国民法法典化研究”( 15BFX1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陈范宏,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博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与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100088)。

引言

中国民事立法之展开滥觞于内忧外患之清季,是挹注了法制近代化与富国强兵等初衷的重要工程。民国时期,略有所成并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于1930年代完竣《中华民国民法典》之编纂。1949年政权更迭,“六法全书”捐弃,新政府决定“另起炉灶”,取全盘苏化策略重新编纂社会主义之民法典,期间波折,自不待言,先后历经四次民法典之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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