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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的异同点

2015-02-07张蕾

红土地 2015年2期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公共利益所有权

张蕾

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的异同点

张蕾

土地的征收和征用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2004年以前并没有区别,统称为“征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明确——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作了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自此后,土地的征收和征用才区别为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其共同之处在于无论是土地的征收还是征用都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都必须依法实行、都应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转变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而土地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暂时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并没有发生变更,征用的条件或期限结束被征用的土地则交还原土地所有权人或是使用权人。

土地征收的对象是农民集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是说,我国的土地所有者主体只有两种——国家或者农民集体。因此,当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针对的对象唯有农民集体。国家依法通过行使公权力的方式,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行为而消灭,对此国家给予金钱补偿或相应的财产以及其他形式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则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土地征用的对象则既可以是农民集体,也可以是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就土地征用而言,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进行利用,待特定公共需要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国家的征用行为而消灭。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源自《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作者单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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