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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卖淫嫖娼罚款法律法规

高 爽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00

一、引言

“查处”意为查明罪状或错误,加以惩处。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卖淫嫖娼者、公开招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者处以拘留或罚款。并且,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可能会存在《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查处卖淫嫖娼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查处手段缺乏合法性

从对卖淫嫖娼者处罚力度的角度来看,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条中不难看出,对于卖淫嫖娼者的处罚措施中兼有人身罚与财产罚两种。但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实践中,出于敷衍了事,解决单位办案资金缺口的原因,片面注重对卖淫嫖娼者的财产处罚,这显然违法了相关规定。长此以往,卖淫嫖娼者势必形成从事该活动即使被查获,损失的也仅仅是些许钱财,上交罚款后绝大部分卖淫者“重操旧业”,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进而形成了“卖淫嫖娼——罚款——再卖淫嫖娼——再罚款”的恶性循环之中

(二)查处过程不全面

一般来说,现存的卖淫嫖娼活动大多有一个相对完整的卖淫团伙组织经营,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并且往往利用合法产业从事该项活动。在部分案件中甚至有黑恶势力在幕后操纵。并且当下卖淫者趋于低龄化,这使得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的现象也极有可能发生。此外,卖淫团伙利用嫖娼者不敢或不愿声张的心理,对其进行诸如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而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常仅进行财产处罚,却不继续深入调查是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使得受罚的仅仅是低层执行人员,而其组织、容留等高层操作人员可以逍遥法外,伺机卷土重来。不清除卖淫嫖娼的根源,不打击其上游犯罪与衍生犯罪不符合全面查处卖淫嫖娼案件的要求。

(三)查处主体包庇、放任卖淫嫖娼行为

部分地方官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持暧昧态度,甚至将其当做拉动地方财政的重要手段。个别公安机关将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当做补充办案经费不足的重要来源,因此迟迟不肯彻底打击。再者,部分执法人员政治觉悟不够,易受拉拢,在金钱利诱面前放弃了作为执法者的身份。查处主体的包庇放任行为无疑是彻底清查卖淫嫖娼活动的极大障碍。

三、针对查处卖淫嫖娼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公安机关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打击力度

对卖淫嫖娼者一定要做到人身罚与财产罚并处,不能仅仅罚款了事。并且,应当适度增加嫖娼者的违法成本,对嫖娼者应当通知其家属、单位,并让他们对其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情节严重者应责令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或给与相应处分。执法人员也应当注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相关证据的搜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到合法、及时、全面地搜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处理卖淫嫖娼案件要全面进行,不要漏处

首先,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与卖淫嫖娼息息相关的其他产业应当加大整改力度。公安机关应当联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营业场所进行检验。此外,公安机关应鼓励并表彰嘉奖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而对于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的,应给予处罚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再者,对于卖淫嫖娼活动中存在的针对嫖娼者进行的盗窃等恶性违法犯罪行为,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行为一定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求其法律责任。最后,查处卖淫嫖娼一定要追根溯源,对于引诱、容留、组织卖淫等人员绝不姑息。唯有从源头着手,打击组织人员,才能真正彻底瓦解卖淫嫖娼团伙,以避免其死灰复燃。

(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查卖淫嫖娼“保护伞”

查处卖淫嫖娼活动虽然仅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其涉及的单位行业众多,牵涉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为数不少。对此,我们首先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使之具有过硬的政治素质和职业操守。同时,应当使领导干部了解一旦违法乱纪将招致严重后果。通过违法乱纪者的惩处实例,敲山震虎,让执法人员警钟长鸣。最后,我们应当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填补监察机制漏洞,鼓励媒体、群众等反映报道机关部门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保护等违法行为,并对这些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从根源上避免官商勾结的丑恶现象。

卖淫嫖娼活动对于社会和谐、家庭幸福、个人健康都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在查处过程中,唯有做到执法必严、宽严适度、全面查处,才能使得从事卖淫嫖娼的人员不敢继续涉足,进而达到稳定社会局面、净化社会环境的效果。我们坚信,只要公安机关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同合作,合法、合理、全面地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一定能够遏制甚至杜绝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推动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和谐美满。

[1]宋九胜.公安机关处理卖淫嫖娼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6(2).

[2]叶红.证据—查处卖淫嫖娼之关键[J].人民公安,2008(14).

[3]冯文林.当前卖淫嫖娼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J].四川警察学院院报,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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