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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审视

2017-07-20张娜

魅力中国 2016年45期

张娜

【摘要】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之后,首当其冲的便是收容教育制度。诚然,作为我国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要惩治手段,收容教育曾发挥过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渐趋完善,这项与法治和人权观念背道而驰的制度已然成了众矢之的。关于收容教育制度形式上合法与否,言人人殊;但其违反实质正义却已是不争事实。因此,废除收容教育制度乃众望所归,毋庸置辩。

【关键词】收容教育;卖淫嫖娼;劳动教养

一、收容教育制度不具形式合法性

(一)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收容教育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1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1993年有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到两年不等的法律教育、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和强制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可见,其与劳教制度大同小异,均为不经司法审判就长时间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根据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不允许授权立法。显然,收容教育制度明显违背了上位法的明文规定以及限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立法精神,不具有形式合法性。

(二)违反“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我国于2000年以后颁布的几部与此有关的法律,概无例外地都推翻了先前的规定,使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在更加啧有烦言。举例以明之:《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强制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法规设定权限的除外事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收容教育并未在对卖淫嫖娼人员设定的处罚手段之列。一言以蔽之,从不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比较之中可以发现,收容教育制度明显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在法理上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废除此种明显有悖于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的制度既是对法学理论研究的一种尊重,亦能在实践中更加充分地践行人权保障原则。

(三)劳动教养已废除,失去参照依据

收容教育自产生之初,就与劳教制度休戚与共,如今劳教制度已被废除,“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的这一规定就再无适用土壤。从废除劳教制度的历程来看,虽然荆棘塞途,实务部门反对声较多,但最终还是湮没于法治与人权两大潮流之中。收容教育作为仅适用于卖淫嫖娼人员的“小劳教制度”,既然殷鉴不远,又何来存续之由?

二、收容教育制度不具实质合法性

(一)处罚过重,违反实体正义要求

虽然《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将收容教育定性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但是对比二者特征,就足以认定此等定位大谬不然。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达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暂时性是其显著特征,如果要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则必须是“暂时性限制”。但是,收容教育制度的“六个月到两年”的期限早已超越这一限度,几乎与刑罚中的有期徒刑无异,这显然是与其现有的法律定位所矛盾的。不宁唯是,刑法中要求“罪责刑相适应”,行政活动也需秉持比例原则。作为台湾司法局大法官口中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设置了相当的限制性条件,要求行政执法必须要保持公共利益与公民私人利益之间的比例平衡,从而维护自有价值。但纵观卖淫嫖娼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又如何应受如此严重的处罚?当然,此类现象有伤风化,的确应予治理,但这种私下进行的性交易与其他作奸犯科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明显等而下之。置言之,纵然妓女、嫖客的行为有违道德和一般法律,他们也依旧享有人性之权利,严重侵犯人权的收容教育制度过犹不及,理应废除。

(二)当事人权益缺乏程序保障

在法治社会中,程序正义的价值毋庸赘述,即便行为人罪不容诛,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但是,关于收容教育的适用程序,《賣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仅有“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之类的规定,其简陋程度令人咋舌。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家属得到及时通知的权利等关乎行为人是否得到公正处理和及时救济的程序性权利,概无例外,均无提及。这种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收容教育制度饱受诟病,梅因嫖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但容易因此而遭受侵害,他们在遭受不公平待遇之后所应有的法律救济权也将难以行使。因此,在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后,理论界更是对收容教育制度群起而攻之。

三、收容教育制度实效有限

(一)教育挽救功能不显著

教育挽救功能是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收容教育制度寄予的一大希望,期待通过长时期的法律、道德教育以及劳动改造来使卖淫嫖娼人员脱胎换骨、改业从良。但是,回顾二十多年的实践历程,这种希冀在根除行为人恶习方面究竟有多大实效,却是值得商榷的。他们不同于未成年人,其行为秉性早已成型,长时间的“囹圄”之苦能起到的只能是威慑而非教化作用。更何况,性工作者的择业选择很多都是生活所迫,“被收容教育人员需要自担生活费用和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只有本人确实无力负担的,才由财政负担。”[1]这种徒增经济压力的“付费”教育的成效几何,恐怕不能高估。

(二)遏制卖淫嫖娼的社会效果有限,且执法成本过高

卖淫嫖娼虽然有悖伦理,但却是历朝历代、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遏制其泛滥是应有之义,但用严刑峻罚予以禁止,则只能适得其反,使此等行为更加隐蔽、更难治理。另外,法律亦是功利的,执法不能不顾代价、不惜一切。“收容教育非但没有有效地实现其预期的社会功能,反而需要巨大的运行成本。”[2]执法资源稀缺、昂贵,若耗用于“扫黄打非”之上,必定占用其他社会治理活动的执法资源,应须审慎。

(三)强制医疗实效甚微

性病防治首先需要干净的医疗环境,但我国一直以来都是重“抓”不重“治”,虽有“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的明文规定,但配套制度一直都是硬伤,收容教育所的医疗设施不健全,医疗水平不过关,导致强制医疗的规定华而不实、效果甚微。

参考文献:

[1]何海波:《论收容教育》,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二期。

[2]周国兴:《法治思维视野下的收容教育制度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