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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监事知情权诉讼之比较

2015-02-06罗延飞

法制博览 2015年34期
关键词:法律

罗延飞

南京大学,江苏 南京210093

在现代公司组织结构中,投资人通过认购或出资,获得股东身份,组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基于最高效交易行为获得最大商业利润的投资目的,股东会赋予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如董事会很大的权力空间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以尽其才,同时在另一方面,为防止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其权力,损害投资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借助于相应的法律机制对其权力进行监督,监事或监事会作为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便应运而生。“公司要贯彻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的机制,就必须对内部进行组织的设置和权力的制衡,以一定的法律表现出来。公司确立由董事会进行经营管理的职能之后,就安排由监事会承担监督和制衡的作用。”①监事作为现代公司法人必不可少的内部监督机关,其与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执行机关董事会共同组成了公司的组织架构,既相互协调,又有监督,无疑是借鉴了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政治思想的理论精髓。

一、股东与监事知情权诉讼的法律制度

为保护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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