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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之索赔主体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5-02-06曲泉汝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之索赔主体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曲泉汝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摘要: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但当下我国海洋污染事件时有发生,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特别是公益诉讼中索赔主体的确定存在模糊。

关键词:公益诉讼;索赔主体;生态环境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68; D925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曲泉汝(1991-),女,汉族,山东烟台人,中共党员,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

一、法律对公益诉讼索赔主体确定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第3条①规定的十分清楚,由国务院支配水资源的所属权。但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发生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事由,国务院是无法全部逐个实施索赔。对于国务院是否将权力下放或是授权社会团体组织代表国家向责任方提起索赔仍存在争议,在严重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无人索赔的现象非常突出。

从立法上看,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主要受《海保》和我国加入的“92年责任公约”②的调整。《海保》是我国到现在为止唯一一部规定了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机构的法律。通过授权,使行使海洋监管权的国家机关获得了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的主体资格。

但从司法角度上仍存在问题,据《海保》第5条规定,国务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或多或少在海洋环境监管,保护,防污等方面进行管辖控制,在数量庞大的相关部门中到底由哪一个来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尚存在模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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