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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之管见

2015-02-06刘鹏飞,王格,陈娇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完善

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本文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院级科研项目《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YJ1402)的最终研究成果。

——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之管见

刘鹏飞王格陈娇时晶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西安710043

摘要:我国当前的刑事执行工作,从监禁刑执行上看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困惑。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监狱工作出现的问题和困境。分析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设想,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促进刑事执行的人性化、社会化、现代化和文明化进程。

关键词:完善;刑事执行;犯罪行为;矫正所

中图分类号:D924.1

作者简介:刘鹏飞(1957-),男,汉族,陕西户县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教授,警察管理二系主任,研究方向为:宪法、刑事执行法;王格(1980-),女,河南洛阳人,汉族,法学硕士,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陈娇(1981-),女,陕西榆林人,汉族,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讲师;时晶(1978-),女,陕西铜川人,汉族,法学硕士,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

一、我国刑事执行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执行工作,从当前情况看,除了死刑立即执行外,主要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非监禁刑的执行目前是由社区矫正机关承担,实行社区矫正。监禁刑的执行主要是监狱来承担。长期以来,监禁刑在我国刑罚执行中占据主导地位,监狱也一直是我国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本文主要从监禁刑执行的角度探讨监狱在我国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和西方人性化、社会化行刑理念的冲击和影响,罪犯的管教和管教方式已经不再是监狱所能单独承担的责任。从监狱对罪犯的管理现状看,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由监狱来完成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承担刑罚执行中惩戒和监管改造,以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职能;二是解决罪犯与家庭、社会的关系及罪犯的人道化处遇及重新回归社会等问题。第一个层面的管理,现有监狱设置的职能完全能承担;第二个层面的管理和处置,现有监狱的设置和职能很难承担,但却超负荷承担着[1]。

当前我国监狱工作无论从职能、任务和保障方面来看都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首先,从职能来说: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主体,其职能主要是保证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有效执行,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然而,作为刑事执行机关,同时又承担着将罪犯教育、矫正为守法公民,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的重任。其次,从任务来说:监狱既要惩罚犯罪,又要改造罪犯,还要保证国家刑事判决或裁定的有效实施和国家刑事执行任务的完成,更要实现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确保国家刑事执行制度的不断完善。再次,从保障来说:监狱既要保证惩罚犯罪、改造罪犯所必须的各种手段和条件得以正常运行,又要使服刑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生活上能享受到公民必须的合法权利和各种社会福利待遇得到保障。可见监狱工作要做到新形势下的人性化、社会化、文明化要求,仅靠监狱自身的职能和作用是不可能达到的。

我国的监禁率从2000年开始几乎保持缓慢的上升趋势。截至2010年的统计数据,我国共有监狱675所,其中女子监狱34所,未成年犯管教所31所。全国在押犯为165万名,占人口比率为10万分之126.2。我国监狱管理人员均为人民警察,共有在职监狱人民警察28万余人,与押犯的比率为1∶5.7。在押犯中,重大刑事犯、判刑两次以上罪犯、女犯、老病残犯、外国籍犯呈上升趋势。监狱管理方面,我国除了面临着自然灾害、流行疾病等外部因素的压力之外,由于罪犯人数居高不下、押犯构成日益复杂,监狱安全形势也依然严峻[2]。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实施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给当前的监狱行刑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一方面使监狱的服刑罪犯服刑时间延长,另一方面也导致每年监狱的服刑罪犯人数逐年累积增加。尤其是其中的重刑犯、老年犯会增多。最高法院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工作报告指出,2011年共判处刑事罪犯105.1万人[3]。根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全国在押犯165万,比2011年增加1.6万人,全国监狱年均160万名在押犯。据司法部统计,2013年底,我国总在押人口176.76万,比2012年增长1.9%。[4]可见,近几年来,我国监狱在押犯数量呈上升趋势。这些在押犯的教育、养老及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问题单凭现有的监狱显然无法完成和解决这些问题。监狱不能完全解决这些问题,但却因此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不但影响了监狱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且为刑事执行工作的人性化、社会化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二、完善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

从刑事执行的定位、工作目的及工作任务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全面思考,为了解决监狱工作当前出现的问题和困境,我们经过调研、论证和分析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建立‘犯罪行为矫正所’的想法,既源于当前监、所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监、所工作实际问题,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创新工作机制,开拓刑事执行工作新局面。倘若能够通过建立犯罪行为矫正制度,实现对犯罪行为和罪犯这一特殊社会群体人性化、社会化分类管理,切实保障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权利的实现,消除这部分人群对社会的仇视和不相容,最大程度地降低违法犯罪率,也算我们为社会作了一点有益的贡献。

提出建立犯罪行为矫正所也是对我国监狱种类的完善和丰富。从当前监狱的种类看,以与社会的分离程度为分类标准,监狱可分为封闭式监狱、半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现在,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国家建立有开放式监狱。有的国家的监狱分为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监狱,而有的国家只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这是行刑社会化趋势的必然要求。从我国的情况看,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分类大致分为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三种类型。此外,男犯监狱又粗线条地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可见,我国的监狱类型划分主要是以罪犯性别和成人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设置的,比起一些国家的做法显得过于原始和简单。也就是我国监狱只有封闭式监狱。这对于罪犯的重新社会化是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监狱种类的多样化,即是改造罪犯的个别化的需要,又是行刑社会化的要求,也是未来刑事司法改革和发展的趋势。

本文提出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之所以采用“犯罪行为”一词,意在区别于“违法行为”和“罪犯行为”。违法行为虽宽泛,然因其不受法院判决或裁定之限,要限定行为人的自由似为不妥;而罪犯行为和犯罪行为,前者侧重强调人,而后者强调的是行为,而我们研究的主要是对人的行为的矫正,故采用犯罪行为一词。下文我们将对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有关构想论述如下。

(一)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基本思路

1.机构设置方案:一是把现有的监狱进行整合分化,分出三分之一的监狱改造成‘犯罪行为矫正所’;二是将原来一半以上的劳教戒毒所改造为‘犯罪行为矫正所’;三是新建‘犯罪行为矫正所’;可在每省、区先搞2-3个所进行试点。再根据运行情况,提出下一步改进的思路和方法。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进行试点时可以在经济发展水平高、条件比较成熟、理念比较先进的地区进行试点,然后在推广至全国范围内。

2.机构建制及人员组成:‘犯罪行为矫正所’的建制以处级单位为宜,人员组成以监所管教人员、民政工作人员、社会其他人员(包括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组成。探索建立“警察负责、民政主管、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因为有关罪犯的医保、低保事项应由社会保险单位去做。罪犯的社会保障问题,监狱不宜参与其中,同时也不宜由司法部门承担。如果打击犯罪的结局是由司法部门来提供各项社会保障,不仅违背刑事司法工作追求公正的社会效果,而且难以理解打击犯罪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前后一致性。更重要的是,犯罪被害人的补偿问题始终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也无人问津,而罪犯却由司法部门来提供社会保障,实属本末倒置。罪犯作为社会公民理应以与其他公民一样由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来提供各项社会保障。这些是由社会管理的格局分工所决定的。因此这里我们提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组成人员中应有民政部门的参与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当然这就需要各级政府部门进行协调。

3.矫正对象:一是将现有监狱的服刑期过半人员,基本符合假释条件、但还没报批或未批下来的服刑认罪态度好的服刑人员纳人其中;二是将刑期在3年(或5年)以下且犯罪性质和犯罪后果不严重的服刑人员(试点期可先考虑女犯、老年犯、少年犯)纳入其中;三是将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的交通肇事犯等无主观恶意的轻型犯纳入其中;四是将扰乱社会治安,破坏、损害公私财产等性质不恶劣,又有悔改之心,且经过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的罪犯纳入其中。

4.矫正的内容和形式:①矫正的内容:包括教育学习(学文化、学技能、接受政治道德教育、心里咨询等),工作劳动,参与公益活动和义务服务活动。②‘犯罪矫正所’可采取半封闭、半开放的形式,每十天可休息一天,每月可休息2-3天(采取轮休制,每次轮休人数不超过七分之一)休息期间可请假外出,范围离矫正所原则上不超过2-3公里(为了防止人犯脱逃,可给外出人带上手腕监控表)。③矫正服刑人员家属每十天可享受探视一次;特殊情况下,在有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担保下,可允许其回家处理特殊事项。

之所以如此考虑,缘于监禁刑的弊端。对于监禁刑的弊端,很多学者已进行了深刻揭示。比如摩里斯教授认为“自由刑无疑是由人类集团之驱逐,将犯罪人驱逐于较任何普遍社会之条件更坏的地方,而他却必须由此地重新回到社会上来,故得谓为奇妙而无益的驱逐,受刑人在被驱逐之地不但不可能度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文化的联系,损害其心理及社会性,使其社会复归更困难化。”[5]再如储槐植教授指出,在监禁刑的执行中,存在两个悖论:一是刑罚的存在以国家与犯人的对立为前提,但监禁刑的执行又以犯人与国家的合作为条件;二是监狱属性是将犯人与社会的隔离,而监狱目标是使犯人回归社会。监狱是封闭社会的产物,由于监狱的封闭属性,社会越封闭监狱效能越高,而在开放的社会中,监狱的管理难度势必增大[6]。我们提出建立犯罪行为矫正所,在监管方面为服刑的罪犯提供了提前走出监狱的机会,提前接触社会,可以改善罪犯自律力萎缩、意志力丧失、孤僻和颓废等“监狱化”人格现象,同时也为罪犯保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和稳定的婚姻关系创造了条件,对于罪犯重新适应社会、开始新的生活具有积极意义。

5.矫正所的职能,我们认为,违法行为矫正所应当具有以下职能:

一是帮助服刑人员承担对家庭的抚育、抚养和赡养。封闭的监狱生活不仅带来服刑人员的监狱化问题,而且给其家庭生活也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有的罪犯夫妻感情淡漠,婚姻解体;有的罪犯因为服刑难以承担家庭责任,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对全国31个省的抽样调查显示,截至2005年底,在我国监狱服刑的156万在押犯中,有未成年子女的服刑人员近46万人,占押犯总数的30%左右。调查表明,孩子成为服刑人员,特别是女性服刑人员最大的心理负担。据调查,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辍学率为13.1%,与全国中小学生的平均1.28%辍学率相比,差距悬殊。调查还显示,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犯罪占这一群体总数的1.2%,远远高于全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率[7]。可见,如何帮助服刑人员处理好家庭问题、缓解家庭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设想的犯罪行为矫正所,应当具有该方面的职能。

要实现这方面的职能,可以通过构建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体系。建国以来,我国一度实行国家包揽福利的制度,但其结果是普遍贫穷,只能基本满足人民最低层次的生存条件。当前,“福利多元主义”已成为西方国家的主流。它主张社会福利来源的多元化,既不能完全依赖市场,也不能完全依赖国家,福利是全社会的产物[8]。这对我国确定多元主体在社会救助中的角色具有重要的启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对罪犯的帮助保障方面,除了发挥国家的力量,对符合条件的特别困难的罪犯提供低保、或者临时资金救助以外,还要注重运用家庭、亲属、邻里等传统社会资本的力量,以便为罪犯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体系。当然,各类社会救助机构在工作过程中要注重工作效率,及时向罪犯伸出援助之手。犯罪行为矫正所要发挥其职能,就需要多途径、多方面和各类社会机构、社会力量进行广泛联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帮助、解决服刑人员困难方面的作用。

二是帮助服刑人员解决医疗卫生和养老保险问题。服刑人员的医疗卫生和养老保险问题对监狱是一个比较大的负担。监狱不可能完全担负起服刑人员的医疗和养老保险问题。这里我们提到的是帮助其解决,而非直接负担。要解决这方面问题,一方面可以依靠罪犯自身,通过多方协调,让罪犯和社会上其他公民一样,自愿参加社会统筹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另一方面就是依靠其他社会力量。对那些无力缴纳或者没有条件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罪犯,尽可能地寻求社会救助。

三是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文化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问题。在帮助罪犯解决生活困难的过程中,促进其就业无疑是最为积极的措施。而对于服刑的罪犯而言,尤其是在犯罪行为矫正所中服刑的罪犯,都是人身危险性比较小、余刑比较短的罪犯,很快面临社会的问题,他们今后的就业问题也就比较突出。要促进他们今后的就业,对其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方面的培训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犯罪行为矫正所应当具有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文化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问题这方面的职能。

(二)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必要性

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不是为了适应某个政策要求,也不是心血来潮的创意,而是基于现代刑事执行制度人性化、社会化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其必要性有:

一是有利于分流、化解监狱工作重刑、轻刑一锅煮;好人、坏人无区别;长期、短期不区分;相互交叉感染的矛盾和问题。

二是有利于有效地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益,防止其正当权益遭受非法侵害。

三是有利于调动服刑人员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顺利回归社会的积极主动性,树立重新生活的信心。监禁刑的执行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存在着矛盾。保持监禁刑原有全面封闭的管理方式,与社会发展对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迫切要求是矛盾的。原有的行刑方式,无疑加剧了两者的矛盾。因此,要缓解两者的矛盾,使罪犯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接受社会化,又实现刑罚的正义,只能增加监狱的开放度。

实际上,我国监狱刑罚执行的社会化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已经开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监狱无论在增大监狱活动的开放性上,还是采取具有社会化意义的改革措施上,都有了起步,特别是监狱法明文规定了罪犯暂予监外探亲制度。只是当时的监狱刑罚执行社会化推动力度不够大,与社会的要求有距离。目前推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反映。但对于监禁刑的执行,如何推进罪犯的重新社会化问题也是我们必须要重视的。犯罪行为矫正所的提出,对推进罪犯社会化具有积极意义;对于监狱与社区的沟通、交接,更趋于自然,也更合理、合情。

(三)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可行性

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不仅是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在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完善过程中也是可行的。对此,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

1.人道主义。人道主义是刑事执行工作中要坚持的原则之一,人道主义不但坚持以人为本,而且把人的需求和人的平等、自由作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根本目的。这种精神和道德追求是政治文明的标志,也是政府和社会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向善追求的表现。在刑事执行制度创新发展的过程中,高扬人道主义精神,追求社会化管理,倡导社会责任和政府担当,是构思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政治道德基础。

2.文明社会既包含物质和精神的需要,更要有思想和文化的追求。管子在《牧民篇》中有一句名言:“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说明了“四维”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曾子在《大学》中开宗明义说:“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于亲民,止于至善。”说明了德、善是做人之本,亲民是处事、治国之要。孙中山总结中国文化,提出了八个字:“忠、孝、仁、爱、信、义、和、平”。古人之言,明鉴后人:中国文化博大精深,“敬、恕、仁、和”做人之本;人有本、国有法,天地人和兴国家,思想解放福国家。[9]可见,在行刑人性化的基础上,激发同情观念、人性关怀和仁爱思想,是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思想基础。

3.民主法治是世界历史发展至今最完美的社会制度。当今社会不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无不以民主法治自封。民主国家的政权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向人民负责的。政权受民权的约束,民权受法律的保护。法治就是对公民自由、平等、权利的保护和对一切公权的分解、限制和控制。在法治的国家不允许有特权,一切都应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权利为出发点。可见,在执法和司法中尊重和倡导人权理念,重视平等精神,树立自由、平等、公正的民主法治意识,是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法治基础。

4.国家发展、经济繁荣昌盛是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经济基础。因为只有国家建设发展,经济繁荣昌盛,政府才有钱,才可能拿出钱为社会、为公民提高福利待遇和生活保障。

5.目前我国推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出现了不少问题,但对于人们行刑理念的转变,尤其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深入人心具有积极作用,也为人们了解世界文明国家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拓宽了视野。相信今后城镇化建设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一定会为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奠定良好的社会实践基础。

目前,我国在社区矫正的推行中,存在着假释率低的问题。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针对假释适用率低的问题,很多学者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比如,有的提出,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服刑人“放得出”的问题,除了考察研究不同省市社区矫正部门移交和接收假释人员的程序,还提出了增设中间监禁场所的建议。认为在大中城市根据年均临近出狱人的比例设置过渡场所,为居无定所、衣食无依、暂无谋生条件的假释人提供1至3个月栖息之所,能够在真正意义上打开监狱的出口。中间监禁场所的意义主要是疏通监狱的出口,帮助“三无”假释人、刑释人员平稳渡过出狱后最难熬的阶段。[10]我们认为,犯罪行为矫正所就可以承担该类场所的功能,对于那些符合假释条件,但是家庭条件比较差,暂时出狱后无家可归的人员,可以先放到犯罪行为矫正所进行过渡。这样,对于假释制度的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积极意义。

(四)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合理性

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既有其必然性、可行性,从情理上说也具有合理性。

1.从犯罪成因来看:犯罪原因是多样的,离不开个人和社会原因的交互作用,社会原因占比重更大。随着社会发展,人的社会性和犯罪的社会因素越来越突出,不论是对社会不满的初犯,还是刑释人员未能融入社会导致的重犯、再犯都与社会分不开。社会不仅要对犯罪人的犯罪承担责任,而且有义务教育、挽救、帮扶犯罪人走上自新之路。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就是为了让社会广泛参与对服刑人员的矫正和帮扶,并承担相应责任。

2.从刑罚目的来看:刑罚的目的一是为了惩戒犯罪,二是为了预防犯罪。对已然犯罪行为的惩处是必要的,对未然犯罪行为的防范更是必须的。第一层面按照目前监狱的防卫和改造手段基本能保证惩戒的效果;第二层面由于服刑人员刑释后难与社会相容,难以为继生存,加之缺乏有力的制约和保障机制,无法确保不重犯、不再犯的可能[11]。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一方面可在服刑期间借助社会资源对服刑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安抚帮救,使服刑人员感受到社会对他们不放弃;另一方面,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大对服刑人员的帮助和服务,为其解决孩子抚养、老人赡养及医疗卫生,包括刑释后的养老和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能进一步落实。这样,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可能重新犯罪的诱因剔除掉,使服刑人员刑释后能安于正常的社会生活。

3.从刑罚演进的历史来看:正如司法部郭建安研究员所言“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过渡到罚金、缓刑等监禁替代措施和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的非监禁措施,当前在西方又出现了刑罚向以和解与赔偿为主的所谓‘恢复性司法过渡的趋势’”,除了可以看到人类认识的变化与时代的进步,还展现了从对正义的追求到对更务实的解决后面怎么办”[12]。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则顺应了这一趋势。不是对犯罪一味采取刑罚和惩戒,而是注重对服刑人员权利的救助和困难的帮扶,从而化解犯罪的社会根源。

三、结语

刑事执行是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最终体现,它不仅反映了国家对犯罪的认识和对罪犯的基本态度,同时也反映了国家的法治水平。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不是为了丰富刑罚内容,而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不是为了减轻监狱负担,而是为了实现刑事执行的人性化、现代化和社会化、文明化,促使犯罪人早日成为守法公民。因此,对刑事执行进行积极地创新研究,不但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不是心血来潮的遐想,更非随心所欲的狂想,而是基于对行业基层调研、探讨的粗浅认知。本文意在抛砖引玉,愿专家、学者、同行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1]刘瑞瑞.刑事执行法学[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2]葛向伟.亚太地区罪犯矫正现状、改革及其思考[J].云南法学,2013.3.

[3]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工作报告.

[4]http://www.huanqiumil.com/ a/2973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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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基本情况调查报告[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8):40-42.

[8]彭华民,黄叶青.福利多元主义:福利提供从国家到多元部门的转型[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40.

[9]国内哲学动态编辑部编.人性、人道主义问题讨论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0]王利荣.再谈监禁刑执行变更范式的转换[J].政法论丛,2012.6.

[11]周祖勇.监狱管理创新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2]冯卫国.行刑社会研究—开放社会中的行刑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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