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清朝前期蒙古发遣制度研究
——清朝前期题本案例分析

2015-01-31孟根仓

中国民族博览 2015年9期
关键词:哈拉巴拉银子

孟根仓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中欧亚研究专业硕士)

清朝前期蒙古发遣制度研究
——清朝前期题本案例分析

孟根仓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中欧亚研究专业硕士)

关于清朝发遣有很多先行研究,但是目前没有关于边疆地区,特别是内亚非汉文化地区的犯人的发遣制度研究。本篇论文主要通过分析《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中的一部题本案例来研究内属蒙古犯人是如何被发遣的、应发遣到哪里、根据哪些法律法规来实施发遣等问题及案件的流程和审查制度。

题本;发遣;蒙古律例;审查制度

在近代中国法律史里,发遣通常被认为是排在死刑后的第二个酷刑。犯人往往从中原汉地被流放到遥远的边疆地区。满洲入关成立大清帝国后,清廷以《大明律》为蓝图很快制定了《大清律》,清朝发遣之罪也继承了拥有几千年历史的中华流放法律法规,一些获罪的政府官员、学士和普通犯人常常被流放到蒙古、满洲、新疆和西南边疆地区。

关于清朝发遣有很多先行研究,尤其是有关中原汉地的犯人流放到边疆地区的研究非常多,比如美国历史学家卫周安(Joanna Waley-Cohen) 的《清朝中期发遣:在1758-1820年间发遣到新疆》(Exile in Mid-Qing China∶ Banishment to Xinjiang 1758-1820)。但是目前还没有关于边疆地区,特别是内亚非汉文化地区的犯人的发遣制度研究。从文献学角度研究清朝法律案件的有包登(Charles R.Bawden)的《十八世纪蒙古谋杀案调查》、《19世纪蒙古的法律文献》,荻原守(Hagihara Maroru)的《十八世纪喀尔喀蒙古法律变迁》、《清代蒙古的刑事审判实例》及岛田正郎(Shimada Masao)的《清朝蒙古法律的实效性研究》等论文,都很好地利用真实案件档案来分析观察研究从札萨克到清廷的逐级审理和复合制度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内容,但研究范围只限于当时外藩蒙古地区。

对于清朝蒙古地区发遣制度的研究,《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等清朝蒙古法典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院西域历史语言研究所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整理并影印出版的《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提供了第一手档案资料。

本篇论文主要通过分析《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中的一部题本案例来研究内属蒙古犯人是如何被发遣的、应发遣到哪里、根据哪些法律法规来实施发遣等问题及案件的流程和审查制度。本案是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旗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以题本的形式用满文书写呈报理藩院,然后由理藩院同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共同审理后上奏乾隆皇帝。

论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满文题本的音译与翻译。第二部分主要分析题本的语言和格式、运行流程、法律依据、审判制度和案发社会背景。最后一部分是总结。

《理藩院则例》和《蒙古律例》是清朝治理蒙古地区的法律法规,但同时蒙古贵族单独或联合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喀尔喀法典》、《乌兰哈其尔图法规》、《阿拉善蒙古律例》及《青海蒙古会盟法典》等。对于这两部法典实际实施情况还不明确,而实效性只有通过考察当时刑事审判的案例才能得知。本题本恰好提供了检验《理藩院则例》和《蒙古律例》的实质性案例。随着清朝蒙古法典在蒙古地区的推广,蒙古传统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同时蒙古地区也引进了众多中华法系特征的术语、程序和惩罚制度。

此外,题本是清朝皇帝与官僚们对话的主要工具。皇帝按照题本掌控国家事务,也用题本来处理各种大小国策及重大案件。所以,研究清朝题本制度对于研究清朝社会,法律和行政制度来说都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题本翻译

依议而行

启奏

经筵讲官、太保、保和殿文书大臣、领侍卫内大臣、吏部、户部、理藩院事务兼任管理内务府管、三库事务管理、一品忠勇公加三品、六品记录军功、加五品三品笔帖式傅恒、刑部等衙门一同谨呈。

启奏

因偷盗骆驼等物,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札萨克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等呈送咨文。

(文)中我们旗牛录章京阿拉巴坦前来报告:“我们服兵哈拉占给张家口汉商,他的蒙古名字叫阿其图,做雇工。一晚,哈拉占一个叫布如乐胡查的地方给汉人放马时,服兵策仁巴拉和伊仁秦过来对哈拉占说:‘你从这群马里偷几匹给我们。’因哈拉占没照做,他们便走了。

次日早晨,汉人六百两银子被盗。(哈拉占)搜查周围,在野外(发现)被丢弃的皮袋子。哈拉占怀疑并告诉(那)汉人:‘昨晚我放马时我们服兵策仁巴拉和伊仁秦过来对我说你从这群马里偷几匹给我们。因我没照做,他们便走了。这银子必定是他们两个人偷走的。’

说完哈拉占便去了策仁巴拉和伊仁秦的家,(说):‘如果你们两个偷走了汉人的银子还给他。’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回说:‘我们确实偷走了汉人的银子。你既然发现(是我们偷走的)便跟着过来了,我们便把银子还给汉人。’”

(但他们两位)并没有(把银子)归还(给汉人)。所以哈拉占向佐领告了(策仁巴拉和伊仁秦)。佐领阿拉巴坦便派人去抓捕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后询问了策仁巴拉。他回说:“我忽然起偷盗念头,(于是)邀请我们服兵伊仁秦明天跟随汉人阿其图(想偷他的马)便约定了偷盗地点。

当夜,策仁巴拉一人去偷走了侍卫谷如的四峰骆驼。(然后,策仁巴拉)把偷盗之事告诉了我们服兵阿米日达和策林,便嘱咐(他们)我们分了(这四峰骆驼)就把四峰骆驼给了阿米日达和策林。

随后,策仁巴拉去约定好的(一个叫)布如乐胡查的地方跟伊仁秦会合后便对给汉人放马的服兵哈拉占说:‘你从这群马里偷几匹给我们。’但哈拉占没给。

当我们去汉人帐篷周围寻找偷盗物时发现了一个用皮子裹起来的包,便带到野外,打开一看(包里)有很多银子。我们便拿走了(银子),到我们家附近后(把银子)埋了。

后来,哈拉占过来,(发现了)我们偷盗之事后要求归还银子。我们两人正要归还(银子)时被逮捕了。”

询问伊仁秦时,他回答说:“关于策仁巴拉是如何盗走骆驼之事我一无所知。他也没跟我提起过偷盗骆驼之事。”关于偷银子之事(伊仁秦的答复)跟策仁巴拉(坦白)的一样。

询问阿米日达时,他回说:“策仁巴拉过来对策林跟我们两个人说他偷走了侍卫谷如的四峰骆驼,你们两个人暂时看管(这些骆驼)后我们便分了它们。对于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偷盗汉人(银子)之事我一无所知。”

询问策林时,他的回答跟阿米日达(坦白)的一样。

在重新严格刑讯逼问策仁巴拉、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后(他们)跟上面回答的一样斩钉截铁地一一坦白了。

因此,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去野外挖开了被埋的银子,如数奉还给了汉人阿其图。侍卫谷如的四峰骆驼也被牵走归还给了谷如。

另外,根据《蒙古法律》(monggo fafun i bithe)偷金、银器物,貂鼠、水獭皮张并财帛、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俱照数赔还。如所偷之物值二岁牛价者,罚三九;值羊价者,罚牲畜一九;不足羊价者,罚三岁牛。

《蒙古法律》中还(规定)蒙古(人)偷窃牲畜三匹至五匹四项牲畜,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交驿站充当苦差。根据罪行,鞭一百,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

如今,策仁巴拉为首偷窃汉人银子之罪,应罚(他)牲畜。偷窃谷如的四个骆驼之罪,应发遣(他)到内地省份。审查(策仁巴拉犯下的)罪行的重量,策仁巴拉偷盗(的牲畜)头数已达到了三到五头,应发遣(他)到湖广省,交给驿站做苦工。根据《蒙古法律》应定(他的)罪为发遣罪。蒙古人伊仁秦也偷盗了银子,阿米日达和策林也跟着盗窃了骆驼。所以根据偷盗法律应依次鞭打(他们)一百下,还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

为(确认惩罚)合理与否,按照部院指示来定罪而启禀。刑部大臣,都察院,大理寺,共同审理(此案)。

据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札萨克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等呈送咨文:审理蒙古服兵策仁巴拉和伊仁秦等偷盗侍卫谷如的骆驼和汉商阿其图的银子一案时,盗贼策仁巴拉回说:“我(因)无法生活,所以忽然起了偷盗念头。(于是我)邀请我们服兵伊仁秦跟随汉商阿其图(想偷他的马)还约定了偷盗地点。当夜,我一人去偷走了侍卫谷如的四峰骆驼。(然后,我)把偷盗之事告诉了我们服兵阿米日达和策林,嘱咐(他们)我们分了(这四峰骆驼)就把四峰骆驼给了阿米日达和策林。

随后,我就去约定好的地方去跟伊仁秦会合。去了一个叫布如乐胡查的地方后便对给汉人放马的服兵哈拉占说:‘你从这群马里偷几匹给我们。’但哈拉占没照做。所以我们很快就去汉人帐篷周围寻找偷盗物时发现了一个用皮子裹起来的包,便带到野外,打开一看(包里)有很多银子。我们便拿走了(银子),到我们家附近后(把银子给)埋了。

后来,哈拉占过来,(发现了)我们偷盗之事后要求归还银子。我们两人正要归还(银子)时被逮捕了。”

询问伊仁秦时,他回答说:“策仁巴拉是如何盗走骆驼之事我一无所知。他也没跟我提起过偷盗骆驼之事。” 关于偷银子之事(伊仁秦的答复)跟策仁巴拉(坦白)的一样。

询问阿米日达时,他回答说:“策仁巴拉过来对策林跟我们两个人说我偷走了侍卫谷如的四峰骆驼,你们两个人暂时看管(这些骆驼)后我们便分了它们。对于他们偷盗汉人之事我一无所知。”

询问策林时,他的回答跟阿米日达(坦白)的一样。

所以,去野外挖开了被埋藏的银子,如数奉还给了汉人阿其图。侍卫谷如的四锋骆驼也被牵走归还给了谷如。

并且,根据《蒙古法律》偷金、银器物,貂鼠、水獭皮张并财帛、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俱照数赔还。如所偷之物值二岁牛价者,罚三九;值羊价者,罚牲畜一九;不足羊价者,罚三岁牛。

《蒙古法律》中还(规定)蒙古(人)偷窃牲畜三匹至五匹四项牲畜,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交驿站充当苦差。根据罪行,鞭一百,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

如今,策仁巴拉为首偷窃汉人阿其图的银子之罪,应发遣(他)到浙江、江南等内地省份,交给驿站做苦工,还鞭打一百下,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策仁巴拉偷窃阿其图的银子之罪,决定罚他牲畜。偷窃侍卫谷如的骆驼之罪,决定发遣(他)到内地省。

根据《蒙古法律》应定(他的)罪为发遣罪。蒙古人伊仁秦也偷盗了银子,阿米日达和策林也跟着盗窃了骆驼。所以根据偷盗法律应依次鞭打(他们)一百下,还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

审查(策仁巴拉犯下的)罪行,首犯策仁巴拉盗窃的牲畜头数已达到了三匹至五匹,应发遣(他)到湖广省。从犯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应被鞭打一百下,还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

审理:

《蒙古法律》中(规定)蒙古(人)偷窃牲畜三匹至五匹四项牲畜,发遣湖广省,交驿站充当苦差。

据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奏称,盗贼策仁巴拉起偷盗念头并偷窃阿其图银子之罪,决定罚他牲畜。除了这轻度罪行,根据(他)偷窃侍卫谷如的骆驼之罪重轻,决定发遣(他)到内地省。决定从犯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应被鞭打一百下,还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罚策仁巴拉的十家长一匹马给予被盗人十家长。

根据法律,应按照办事员外郎贺达色所处置的那样审判。并且,告知所属旗应派精兵押送策林道尔吉到兵部,发遣湖广省,交驿站充当苦差。此案件应当由理藩院政务部一并起草规定。

如臣我等处置不妥,

谨奏请旨

乾隆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六

案例分析

一、语言和格式

题本是在奏折出现前清朝皇帝与官员或政府机关沟通的重要的公文书之一。皇帝通过题本了解国情,处理大到国策小到普通案件。清朝公文制度非常复杂而严谨,题本主要分为“通本”和“部本”,地方官员呈上的称为“通本”,中央机关官员呈上的称为“部本”。“部本”通常用满汉合璧的形式书写,而唯有理藩院可以用满文或满蒙合璧的形式书写。理藩院的题本中多数用满文书写,有少量以满蒙合璧的形式书写。

清朝题本有非常严谨的书写格式。该题本属于由满文书写的理藩院部本,由卷首、正文和卷尾来组成。卷首和卷尾均有满汉文理藩院朱印。卷首最左侧为批红,由满文写成gisurehe songkoi obu (依议而行)。其下方有wesimburengge(启奏)和上题部门负责人机构及姓名。其后有一个wesimburengge,接题者官衔姓名及提报事由、叙述事件缘起、具体情节以及处理意见等。卷尾以hese be baimbi(谨奏请旨)结尾,写上启奏日期。

题本正文每幅6行,每行6个满文字,其中皇帝批红gisurehe songkoi obu和卷尾hese be baimbi 靠近题本顶部,且文中wesimburengge和hese两字要高于其余正文。

《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中有关民事或者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用满文书写的,但本案很有可能是用蒙古文书写完后由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翻译成满文呈送给理藩院的。可见,无论是哪个民族涉及的案件或者重大事件,早期清朝题本必须用满文或者汉文来书写给清朝皇帝。

二、运行流程

首先,本案在上奏的流程中直接引用了下一级机构的呈文,所以在内容上有重复部分。虽然理藩院上奏时引用了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札萨克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的题本,但案件叙述方面比原文更精练、规范。下面简单分析本案运行结构:

(一)西苏尼特旗服兵哈拉占给张家口汉商阿其图做雇工时发现同旗的服兵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偷窃了阿其图的六百两银子。

(二)因策仁巴拉和伊仁秦未把银子未还给汉人,所以哈拉占向西苏尼特旗牛录章京阿拉巴坦告发了策仁巴拉和伊仁秦。

(三)随后,阿拉巴坦派人抓捕了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并询问过程中发现策仁巴拉还偷窃了同旗侍卫谷如的四峰骆驼,于是又询问了阿米日达和策林。

(四)在重新严格刑讯逼问策仁巴拉、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后,依据《蒙古法律》初次审判该案件,并报告给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札萨克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

(五)为确认惩罚合理与否,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旗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用满文书写给理藩院。

(六)随后,由理藩院同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共同审理此案,并由理藩院事务兼任管理内务府管笔帖式傅恒上奏给乾隆皇帝。与此同时,告知西苏尼特旗应按照办事员外郎贺达色所处置那样审判,并且,告知所属旗应派精兵押送策仁巴拉到兵部。

很显然这是一部由理藩院事务兼任管理内务府管笔帖式傅恒上奏给乾隆皇帝的部本,而这部部本直接引用了由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旗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用满文书写的通本。

三、法律依据

该题本是由理藩院事务兼任管理内务府管笔帖式傅恒在乾隆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六上奏给乾隆皇帝的部本。该题本中初审及终审分别依据《monggo fafun i bithe》(蒙古法律)来审理本案。达力扎布指出“乾隆年间及嘉庆二十三年之前,蒙古法律文本的名称和蒙古法的总称在满文都写作‘monggo fafun i bithe’”, 因此在满文题本中很难辨出《monggo fafun i bithe》到底指《理藩院则例》还是《蒙古律例》。

最后,理藩院同三法司共同审判策仁巴拉偷窃阿其图的银子之罪,决定罚他牲畜。偷窃侍卫谷如的骆驼之罪,决定发遣他到内地省。伊仁秦也偷盗了银子,阿米日达和策林也跟着盗窃了骆驼。所以根据偷盗法律应依次鞭打他们一百下,还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蒙古律例》卷之六,“盗贼”项载:

三匹至五匹为首者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为从同行分脏者发遣山东、河南,虽经同谋并未同行单于窃后分脏者鞭一百。

这条规定是以偷窃驼、马、牛和羊四项牲畜犯人为对象的。对上述案件中四人的惩罚与“盗贼”项一致。可见《monggo fafun i bithe》所指即《蒙古律例》。

并且,《蒙古律例》卷之六,“偷窃财物”项载:

偷窃金银、貂鼠、水獭等皮布及吃食等物者照数取赏,所偷之物值二岁,牛价者罚三九,牲畜值羊价者罚牲畜一九,牲畜不值羊者罚三岁牛一头。

这条规定是以偷窃金银等物偷盗为对象的,进一步证实了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偷窃阿其图的银子之罪就是依据《蒙古律例》来决定罚三九。

可见,该案件《monggo fafun i bithe》指的是《蒙古律历》。西苏尼特旗札萨克直接依据《蒙古律例》来初审该案件,说明《蒙古律例》是清朝蒙古地区官方指定法律法规,并且各个旗札萨克均备有《蒙古律例》。理藩院作为蒙古地区主管中央机构有着蒙古地区立法权,并且制定的法律法规以文本的形式及时颁发给各旗施行。如果旗札萨克怠于呈报案情,无视清朝的法律,依据蒙古原有法律擅作判决会获罪。

四、审判制度

(一)控告制度

《蒙古律例》卷之八,“首告”项载:

凡事本人控告,若旁人具控者则理事官罚所骑之马。

本案是由西苏尼特旗服兵哈拉占向西苏尼特旗牛录章京阿拉巴坦控告偷窃贼策仁巴拉和伊仁秦,但本案中直接受害人不是哈拉占本人,而是张家口汉商阿其图和侍卫谷如。问题是整个审判案件过程中直接受害者汉商阿其图及侍卫谷如并未控告过嫌疑犯。

关于汉商阿其图被盗银子之事,由雇工哈拉占全权代表他并控告了偷窃贼策仁巴拉和伊仁秦。事实上,这已经触犯了“凡事本人控告条理”。而张家口汉商阿其图是怎么被允许在西苏尼特旗放马之事和雇工哈拉占依据哪条法律全权代表他的雇主等事有待继续考证。

(二)犯罪之搜查

该案中,哈拉占向西苏尼特旗牛录章京阿拉巴坦控告了策仁巴拉和伊仁秦。随后,阿拉巴坦派人抓捕了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并严格刑讯逼问策仁巴拉、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后,依据《蒙古律例》初次审判该案件。可见当时是由旗牛录章京负责搜查、逮捕、询问等工作,旗札萨克对管辖的旗内案件有初审权。虽然该题本中并没明确指出初审时旗牛录章京的确切审判任务,但无法否认旗牛录章京在整个犯罪之搜查工作中的重要角色。

(三)案件呈报制度

根据《蒙古律例》卷之八,“会审”项载:

蒙古等妄行越诉诬告,蒙古等几有争控事件务令先在札萨克王贝勒处呈控尚负屈许令在盟长处呈控,如盟长等又不秉公许令原告之人——按款开明赴院呈控。

可见旗扎萨克被赋予初审权,如有争议,可以上诉到盟长;如再有争议,还可以上诉到理藩院。虽然本案中并没出现对初审结果的上诉事件,但还是呈报到理藩院。“人命案件及至少是处以流放的重罪,必须由旗(一审)将案情呈报盟(二审)再呈报驻防官最后呈报理藩院(三审或四审)。”可本案是由西苏尼特旗办事员外郎贺达色和旗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用满文书直接写给理藩院的题本,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出现盟长或者就近管辖将军、都统、办事大臣等级别机构的角色,说明并不是所有重大案件都需要逐级呈报,旗札萨克可以直接以题本的形式呈报理藩院。理藩院的审判是终审,理藩院事务兼任管理内务府管笔帖式傅恒上奏给乾隆皇帝的同时,告知西苏尼特旗应按照办事员外郎贺达色所处置的那样审判,并且告知所属旗应派精兵押送策仁巴拉到兵部。

从该案呈报制度上看,“清朝在蒙古地区实行了中国传统的‘逐级审转复核制’”。蒙古贵族已经失去了最初与清廷平等盟友的身份,逐渐失去了直接跟清廷对话的权利。随着蒙古衙门和理藩院等机构的先后成立,蒙古贵族也只能以题本的形式通过理藩院跟清朝皇帝对话。

到乾隆年间,蒙古地区已经有了系统化的、有效的法律程序,并且依赖于清朝蒙古法律来保证蒙古贵族审判权,从而蒙古地区原有的“本地法院”逐渐抛开低效的蒙古传统“习惯法”。这意味着蒙古地区法律制度由一个易变的法规和程序向固定且成文的正式法制体系转型的过程。

(四)审判方法

该案中,佐领阿拉巴坦派人去抓捕策仁巴拉和伊仁秦后,当场挨个询问并收集了他们的口供。第一次询问结束后,还重新严格刑讯逼问了策仁巴拉、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四人。可见,当时的审判主要是以询问并收集口供为中心的,且询问的过程中用刑拷问是被允许的,说明中华法系特征的刑罚也逐渐实行于蒙古地区。拟定审判时,直接引用了《蒙古律例》,而《蒙古律例》是清朝蒙古地区官方指定法律法规,并且各个旗札萨克均备有《蒙古律例》。可见,蒙古地区的清朝法律具有实效性。

(五)惩罚手段

该案最终审判:因盗贼策仁巴拉起偷盗念头并偷窃阿其图银子,决定罚他牲畜。此之外,根据(他)偷窃侍卫谷如的骆驼之罪,决定发遣(他)到内地省。决定从犯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应被鞭打一百下,还加罚三九,发给被害人。罚策仁巴拉的牌头(十户长)一匹马给予被盗人牌头。

终审判决提到“首犯”、“从犯”等,可见盗窃贼分首从之罪。并且蒙古地区有了新型的惩罚术语——发遣,相当于中华法系中的流放。蒙古传统法中几乎没有发遣之罪,清朝蒙古地区发遣之刑是引进中华法系重要特征之一。而向中国内地发遣蒙古人要根据犯下的罪行而定具体发遣地,从河南、山东等地到云南、贵州等烟瘴之地。

从犯伊仁秦、阿米日达和策林被罚鞭打一百下,可以看出肉刑也融入到蒙古法里,且清廷依靠刑罚来教育平民遵守社会制度。这点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刑事法规精神”,以刑罚为中心,教育性为目的。“而蒙古传统刑法注重生命,宁愿用赔偿代价而不用刑。”可见偷窃等刑名和罪名的内地化程度。

最终理藩院和三法司共同审理决定罚策仁巴拉的十家长一匹马给予被盗人十家长。 而且,《蒙古律律》卷之二,“户口差徭”项载:

十家之人行窃十家长罚马一匹。

可初审中并无此惩罚,可见中央机构的审理更规范、全面。可问题是本案中直接受害人不是哈拉占本人,而是张家口汉商阿其图。受害人明显不是西苏尼特旗属民,而此处十家长必定是指哈拉占十家长。有一种可能是哈拉占作为汉商阿其图的雇工承包了汉商的马群,所以名义上受害人可以是哈拉占。

该案中从犯被加罚三九并发给被害人,说明清廷根据蒙古地区传统法律以罚牲畜为重要惩罚手段。虽然清朝将中华法系因素引入蒙古地区,但惩罚手段上还是保留了蒙古传统惩罚习惯。

从该案惩罚手段来看,清廷试图用统一的法律程序来规范蒙古地区法律法规,并把地方性蒙古成文法统一到以中华法系为规范的大清法律体系中。随着清朝法律的强行推广,也给蒙古地区带来了众多中华法系特征的新型法律术语、程序和惩罚制度。

(六)三法司的角色

最初,西苏尼特旗札萨克多罗郡王策林道尔吉已依据《蒙古律例》审判了案件,但因此案是流放的重罪,所以呈报了理藩院,最后由理藩院同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共同审理了此案。可见,虽然旗扎萨克被赋予初审权,但对于旗内的重大案件,必须呈报到理藩院,并且由理藩院同刑部大臣、都察院和大理寺共同审理。这意味着理藩院不再是唯一处理蒙古事务的中央机构。

五、案发社会背景

汉人应该没有十家长之事。虽然清朝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汉人移居蒙古地区,但从该案中可见早在乾隆年间就有汉人流入蒙古地区位商。随着蒙古人跟汉人的频繁交往,并且汉人移居蒙古地区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秩序和成员的成分。该案中哈拉占给张家口汉商阿其图做雇工放马,可见移居蒙古地区的汉人并不是无法在内地谋生的经济难民,而有些是像阿其图一样携带大量银子或牲畜的富商。因此,这些汉人富商很容易成为蒙古人犯罪的诱因。

与此同时,普通蒙古人的生活也极度贫穷,有些人只能给别人做雇工来维持生活。而且当询问策仁巴拉时他坦白:“因我无法生活,所以忽然起了偷盗念头。”可见,蒙古社会底层人民往往因生活艰苦而起意盗窃最终被发遣到内地省做苦差。

总结部分

本篇论文主要通过分析《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中一件偷窃案件的运行流程、法律依据、审判制度和案发社会背景等来研究清朝内属蒙古地区发遣制度。虽然清廷根据蒙古地区传统法律以罚牲畜为重要惩罚手段,但不可否认这是清廷与蒙古贵族相互妥协的产物。总的来说,蒙古地区发生的偷窃案深受中华法系影响。《蒙古律例》中针对蒙古地区的新设计刑法级别既由中华法系五刑形成和变通而来。蒙古地区发遣之罪相当于中华法系中的流放,说明清朝蒙古地区发遣之刑是引进中华法系重要特征之一。

满洲入关成立大清帝国后,清廷以《大明律》为蓝图很快制定了《大清律》,随后蒙古地区也引进了众多中华法系特征的术语、程序和惩罚制度,但也保留了蒙古地区原有的传统法。虽然旗扎萨克被赋予初审权,但遇到重大案件时必须呈报理藩院,由理藩院同三法司共同审理。理藩院作为管理蒙古地区最高权力机构,有着蒙古地区立法权,并且制定的法律法规以文本的形式及时颁发给各旗施行。到了乾隆年间,若有重大案件,理藩院必须与刑部协同审理。此外清朝所设的六部和都察院等都没有蒙古官员,吏部和兵部等部有时会同理藩院处理蒙古地区各种军务和政务,这意味着理藩院不再是唯一处理蒙古事务的机构。因此中央机构对蒙古地区立法时的法源往往是传统中华法系。清朝统治者试图用统一的法律程序来规范蒙古地区法律法规,并把地方性蒙古成文法统一到以中华法系为规范的大清法律体系中。清朝法律的强行推广,也给蒙古地区带来了众多中华法系特征的新型法律术语、程序和惩罚制度。

虽然该案例分析不能全面地表明整个内属蒙古地区的发遣制度,但可以反映出清朝蒙古法典实际实施情况及性质。《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中还有很多关于喀尔喀蒙古地区的案件,今后可以比较研究内属蒙古与外藩蒙古的发遣之罪。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院西域历史语言研究所.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M].呼和浩特: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10.

[2]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 蒙古律例.1994 .

[3]Gadagadu Monggol-un toru-yi jasaqu yabudal-un yamun-u Qauli juil-un bicig Qaiilar: Obor Monggol-un soyol-un keblel-un qoriy-a, 1989.

[4]Morman, Jerry, A Manchu-English dictionary (Taipei: The Liberal Arts Press, 1967).

[5]胡增益.新满汉大辞典[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4.

[6]达力扎布.略论<理藩院则例>刑例的实效性,刘迎胜.元史及民族与边疆研究集刊(第二十六辑,[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

[7] [日]荻原守.清代蒙古的刑事审判事例[J].蒙古学资料与情报,1991(3).

[8] [法]康斯坦.从蒙古法看清代法律多样性[J].清史研究,2008(4).

K249

A

孟根仓,美国印第安纳大学中欧亚研究专业硕士。

猜你喜欢

哈拉巴拉银子
精灵当家 24名侦探福尔巴拉
不数碎银子的店小二
是谁对书不敬
巴拉莱卡琴:从指尖流出的动听旋律
哈拉和卓384号墓葬出土棉布袋的修复
俯瞰城市
挂在树上的银子
聪明蛙与巴拉龟
凭空消失的银子
草原光辉:哈拉和林与元上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