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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仅有言词证据难以认定强奸罪

2015-01-30兰小青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0期
关键词:言词性关系强奸

文◎兰小青

主题:仅有言词证据难以认定强奸罪

文◎兰小青*

案名:马某某强奸罪案

强奸犯罪具有隐蔽性、证据相对单一等特点。这类案件容易出现仅有言词证据的情况。如何准确认定,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甚至影响到司法公正,所以司法人员在仅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强奸罪时要慎之又慎。

强奸 言词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 疑罪从无

【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赵某某(15岁),后赵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卖淫。同年4月13日,马某某让赵某某帮其找女学生玩,并约定价格,处女1000元,不是处女600元。后赵某某找到其同学被害人王某某(15岁),问其是否愿意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告诉其发生性关系的价格,王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来到马某某登记住宿的宾馆,王某某突然表示不想发生性关系,想回家,并推搡马某某,马某某不顾王某某的推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在二人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某一直背对二人坐在床边戴着耳机听音乐。二人发生完性关系后,马某某因王某某不是处女,给其600元,王某某骗说父亲出车祸,急于用钱,让马某某给其1000元,马某某便给其1000元,二人拿到钱后离开宾馆。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2014年4月13日在一宾馆内被马某某强奸,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以其不构成强奸罪,其只是嫖娼行为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争议焦点】

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笔者作为该案的二审出庭检察员,审查后认定该案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庭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虽然二审法庭未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且出庭检察员收到二审裁定后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对该生效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也未得到支持,但笔者仍然认为本案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仅有言词证据,且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仅凭言词证据定案过于草率

案发一个月后被害人王某某才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时隔一月,现场已不复存在,物证痕迹已经灭失,侦查机关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主要是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王某某陈述称马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其表示不愿意,并推搡马某某,因马某某力气大,没有推开,马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马某某供述称其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表示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给王某某做工作,王某某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赵某某证言称二人发生性关系,其背对二人戴着耳机听音乐,什么都没看到,也没有给王某某做工作,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其看到王某某哭了,并说马某某太粗鲁,弄疼了自己。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我们只能得出马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至于王某某与马某某如何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是否自愿,马某某与王某某各执一词。且本案言词证据都是时隔一个月后提取的,当事人能否准确、客观的陈述案件事实存在疑问。众所周知,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而这个三个阶段可能因为当事人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品德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特别是在强奸案件中这种影响表现的更为明显,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肯定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以有利于己方的立场去陈述案件事实,这也是导致本案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入较大的原因,谁真谁假,在没有其他证据强力佐证的情况下很难判定,从而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两难境地。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一审判决书认定: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二审裁定书认定: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采取暴力手段,但二审法院并未认定马某某采取暴力手段,从两级法院对强奸事实的不同认定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强奸事实也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换言之,被告人马某某采取何种手段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纵观全案证据,亦无证据证实马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既然马某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那么一审法院为何认定“采取暴力手段”?二审法院既然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未认定“采取暴力手段”,那么被告人马某某是如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前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违背妇女的意志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上诉的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1]。另外,一审判决书与二审裁定书中都用到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从强奸罪的概念可以看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一个整体概念,不能割裂开,只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才能认定为是“违背妇女意志”,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三)本案不能排除马某某嫖娼的合理怀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3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能排除马某某嫖娼的合理怀疑。首先,赵某某、马某某虽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但收集在案的证据能证实二人均具有卖淫史,且此次二人去宾馆的目的就是卖淫。其次,二人是自愿到的宾馆,并且到宾馆房间后,王某见到马某某后主动脱自己衣服,其并未受到胁迫,人身也未受到限制,其如果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完全可以自由的离开宾馆。再次,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马某某也没有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王某某不能反抗的手段。第四,发生完性关系后,王某某并未告诉在场的赵某某其被马某某强奸,而是哭着说马某某太粗鲁,弄疼了自己。最后,发生完性关系后,二人收取了1000元嫖资,自由离开宾馆,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直到一个月后,才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从二人去宾馆的目的,王某某在宾馆房间的表现,到后来王某某收取约定的嫖资后二人离开来看,无法排除王某某卖淫,马某某嫖娼的合理怀疑。另外,案发一个月后被害人才去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动机也值得推敲。

(四)对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坚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原则。虽然“疑罪从无”未明确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但疑罪从无原则早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制定出台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从近年来媒体曝出的一起起冤假错案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不坚持疑罪从无,就难免掉入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的深渊,而任何形式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实质上都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惨痛的教训告诉我们,司法人员只有坚持疑罪从无,才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注释:

[1]参见江任天:《对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问题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5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7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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