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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运行中的难题破解

2015-01-30孟甜甜马军

中国检察官 2015年6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罪犯

文◎孟甜甜马军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运行中的难题破解

文◎孟甜甜*马军**

作为刑罚执行的变更方式,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彰显着刑事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制度的文明化进程。但是该制度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针对刑期计算及监管难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引进被害人参与监督机制,建立刑罚暂缓执行制度等方式改进。

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监督 被害人参与机制 刑罚暂缓制度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体现着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的趋势,表明刑罚执行方式朝着人道化和谦抑性发展。但是,法律的生命无疑在于其良好的施行,该制度在运行中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重点及难点是刑期的计算及监管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计算问题

[案例一]罪犯张某,2013年1月2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因病被保外就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内,又于2013年3月1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对于罪犯前罪监外执行刑期的计算及两罪如何并罚,法院判决认为,该罪犯前罪监外执行刑期应该从新罪被取保候审时中止,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并入新罪合并处罚。该判决后被检察院抗诉。

(一)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时刑期的计算

案例一中,张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内再次犯罪,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这面临着张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时,应当从何时开始终止监外执行刑期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内再犯新罪,其监外执行刑期应该从犯新罪被取保候审时终止,这种意见考虑到采取强制措施意味着一个新的诉讼程序的开始;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从犯新罪时立即终止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计算,这主要是参照法律关于缓刑、假释期间犯新罪的规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终止刑期计算的问题,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款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只有两种,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而在本案中,罪犯张某并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犯新罪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终止计算监外执行刑期的情形。

根据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实践是否计入服刑期间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应当在对其执行新判决前不终止前罪监外执行刑期的计算。但从法理上讲,刑法之所以设计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正是出于其人道主义的目的,所以必须既保护罪犯人权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罪犯在监外执行期内再犯新罪,意味着其对监外执行期义务的违背,对“不具社会危害性”承诺的违背,应当参照缓刑、假释的规定,自犯新罪时立即终止对前罪刑期的计算。

(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限制

实践中,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除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脱逃的期间之外),但保外就医期限的延长恣意化却较为严重。已经被废止的《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曾对批准保外就医的时间进行了规定,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出台后,这些关于期间的规定都被废止,且并无新的补充规定。这样一来,关于保外就医的期限以及对期间延长的限制就无从规定。尽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上了详尽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但是并未对相应等级的病情适用何种就医的期间进行规定,这无疑赋予批准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没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罪犯获得有利于自己病情的证明轻而易举,并通过久病不医来拖延就医期间的情形时常发生。[1]比如,实践中往往会有一些怀孕的妇女被暂予监外执行,分娩后为逃避收监再次恶意怀孕,以获取再次监外执行,一直到行刑期满。这种情况下,孕妇再次恶意怀孕分娩的期间是否应当计入刑期,法律并无相关规定。总而言之,对监外执行期限的规定过于模糊,极易引起刑期计算上的争议。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问题

[案例二]罪犯田某,女,2013年4月9日因诈骗罪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判决发生效力后,因其处于哺乳期,遂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其哺乳期满后,执行机关决定收监时发现该犯再次怀孕,且该犯已经离婚,前夫拒绝扶养三个子女,又无其他适合的监护人,于是就再次申请暂予监外执行,至今对田某未能收监执行。

(一)对罪犯的及时收监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罪犯及时收监执行难度较大。这主要是因为没有指定的就医地点,罪犯保外后多回原籍或异地治疗,执行机关难以掌握罪犯病情治愈情况,加上缺乏严格监管,有些罪犯甚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以逃避被收监执行,还有些罪犯确因经济困难,无钱医治,造成久病不愈,或者为了逃避刑罚故意拖延治疗。因而不少罪犯“一经保外即长期治疗”的状态屡见不鲜。还有一些女性罪犯通过非法途径怀孕以获取监外执行机会,或在监外执行期间内再次恶意怀孕,以逃避刑罚执行。案例二中罪犯田某在哺乳期满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应当收监执行,但是在法院下达收监执行决定后,由于罪犯父母无能力抚养其子女,田某前夫又拒绝扶养,其子女不符合送养福利院的规定,导致迟迟不能收监。针对这类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综合协调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局、民政局、福利院、社区等机关,妥善安置罪犯子女,可以将罪犯子女临时寄养福利院,确保及时收监,严格执法。至于后续费用问题,可以向罪犯家属、扶养义务人追偿。

(二)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当前,承担社区矫正任务的一般为基层司法局下属的乡镇、街道司法所,矫正小组成员多为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及社区工作人员,这些人与罪犯的日常接触较少,很难对其进行深入了解和帮扶。同时,矫正小组为矫正人员制定的矫正方案缺乏针对性,常流于形式甚至是应付检查。入矫人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和学习,但学习和劳动的时间是很少的,大多数时间处于无监管的状态,矫正机构也难以确定其去向,无法完全把握罪犯的动态。对于绝大多数监外执行的罪犯而言,一般都是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实施犯罪后才会被矫正机构发现,甚至有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矫正机构都未能及时知晓并上报执行机关进行收监。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又大多身体患有重病或处于哺乳期,集中实施教育学习、劳动比较困难。

此外,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其病情鉴定成为问题的重灾区。在对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检察中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卷宗内普遍缺少长期病历资料的存档,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说明,无法依据病历资料对诊断鉴定进行审查核实。而且时常会有把与保外就医疾病相似的疾病纳入保外就医范围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对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和矫正小组成员来说,难以发现其纰漏。

三、破解暂予监外执行难题的思路

(一)加强检察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5、2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已经逐渐由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但同时,检察监督的具体职能归属也应当细化。实践中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常把副本抄送检察院公诉部门,而实际上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职能归属于监所检察部门,这还有待立法进一步细化其监督职权,将检察监督贯穿暂予监外执行的整个过程。

检察机关首先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进行监督。需要在判决阶段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提请的责任,最后由法院决定。对监狱、看守所提请的,检察机关要同步审查,如有不当应发出检察建议,提请机关要及时纠正,以防出现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其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过程要进行监督。例如,要对保外就医的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意见进行监督,从医疗机构的选择到诊断直至出具证明文件,检察机关应全程监督,并签署意见。检察机关可与执行机关、有资质的医院多方联合,建立暂予监外执行第三方鉴定机制,对有重大分歧的病情提出鉴定意见,供审批机关参考,同时要经常会同法医技术专家对保外就医人员就医情况进行检查;再次,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随时了解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况,尤其是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矫正工作,各项矫正措施的落实是否到位有效,一旦发现罪犯失去监外执行的条件,就应建议及时收监;最后,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权利保障工作进行检察监督,以防止执行人员滥用权力损害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权益。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数年,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予以正式确立和普及。针对当前社区矫正中的疏漏,由国家权力机关出台《社区矫正法》,从基本法的层面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严格规定,已是刻不容缓。首先,不同矫正类别人员的矫正方案要有针对性,矫正机构必须深入走访罪犯所在的社区,问询其亲属及邻居,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比如对保外就医的罪犯要邀请其主治医师参与到矫正小组;对处于哺乳期的妇女,要由其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监督,以防其哺乳期结束后恶意再次怀孕以逃避刑罚;其次,法律要对矫正方案的实施进行细致规定。比如社区矫正人员的考评加分细则、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集中接受教育劳动的次数及时间,等等;再次,法律还需详细规定入矫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定期体检制度。比如,哪种病情需要提供何等级别医院的定期体检报告,贫困罪犯的体检及治疗费用如何救济,定期将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疾病治疗情况和哺乳期进展情况上报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等等;最后,要做好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后与入矫前的衔接,防止罪犯脱管。应规定入矫人员处于脱管、漏管状态的期间以及延期报到的期间不计入矫正期,以促使其主动接受监管和平稳度过报到期。

(三)邀请被害人参与监督

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都是依靠纸上材料进行,并不采用诉讼的方式调查审理,而且只将批准或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仅凭一纸决定和案卷材料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但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存在的问题对身边的人却是难以掩饰的,特别是那些与罪犯同住一个地方的被害人更容易发现罪犯的真实情形。加上被害人都有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的决心,赋予被害人参与对罪犯的监督权利,这样被害人会通过各种途径了解罪犯的真实情况。[2]

此外,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邀请被害人参与监督,也是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尊重。以往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仅在侦查、起诉阶段参与其中,在执行阶段却忽视了被害人的意见。允许被害人参与暂予监外执行,这不仅提升被害人在执行阶段的诉讼地位,也使其得到精神的抚慰,在满足了被害人对诉讼中当事人地位要求的同时,也让被害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可见,允许被害人参与监督罪犯的监外执行,有利于弥补检察监督的不足,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变更的监督。

(四)建立刑罚中断执行制度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会出现种种问题,是因为该制度为罪犯带来直接利益——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服刑期,这自然会使权力与利益相勾结,损害司法的权威。破解该难题,可以鉴国外立法经验,调整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改革暂予监外执行刑期的计算方法,建立刑罚的中断执行制度,使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再计入服刑期内,以此来减少罪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监外执行,或者久病不医等难以收监的情况,同时切断了利益链条,也减少了该制度“腐败助推器”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又要拓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比如,除了法律规定的三类人员,还可以适当考虑那些“子孙年幼,又没有其他亲属抚养孩子的老年罪犯”或者“祖父母、父母年龄在70岁以上,身患重病、残疾,而没有其他赡养亲属的罪犯”,使那些确实因病患或其他原因难以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获得基本的人权保障,重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人道主义的本来面目。[3]

注释:

[1]参见蔡国芹、赵增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载《法治论丛》2011年第3期。

[2]参见杨正万:《被害人暂予监外执行的参与》,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3]参见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法学硕士[610041]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2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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