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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评估与分析

2015-01-30海南大学法学院

中国司法 2015年11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刑罚惩戒

刘 政(海南大学法学院)

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实现我国现代刑罚执行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的重要步骤。经过十余年来的试点和探索,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不断积累经验,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历史的、理念的、体制的原因,社区矫正实践中也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成果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对社区矫正的问题检视和原因辨析,为完善和发展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寻觅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一、现状评估: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启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是适应现代刑罚执行制度发展趋势的历史必然,在我国现代刑罚执行制度发展进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社区矫正工作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了4个阶段:一是试点起步阶段。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中央政法4机关)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并于同年9月1日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着重就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行了动员和部署,标志着现代社区矫正理念得到借鉴,现代社区矫正模式得到引进,现代社区矫正工作开始起步。二是试点扩展阶段。2005年1月,中央政法4机关印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使社区矫正试点范围不断得到扩展、试点工作不断得到深入。三是全面试点阶段。2009年9月,中央政法4机关印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并于同年10月21日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探索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高度,决定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一步扩展到全国各省(市、区),这标志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趋向成熟,为在全国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理论基础、实践基础和社会基础。四是全面推进阶段。在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2014年5月27日,经中央批准,中央政法4机关适时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有关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对社区矫正试点进行全面总结的同时,决定将社区矫正由试点阶段转入实施阶段,对全国推行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并于同年12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就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组织领导等方面进行了制度性的高层设计,确立了战略性的发展方向,并作出了阶段性的工作部署。这标志着现代社区矫正理念和现代社区矫正模式已初步实现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已开始呈现法律移植的“本土化”,标志着社区矫正已由全面试点转入全面推进,社区矫正试点效果得到了全面固化和全面深化,推动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成效。从总体上来看,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重视与领导下,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下,在政法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社区矫正工作有序推进,并已取得良好效果,为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积累了经验并奠定了基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就此从5个方面进行了权威而又客观的评价:一是监管教育帮扶工作扎实有效,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二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初步确立,为深入开展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是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逐步完善,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开展;四是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得到加强,提高了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素质和能力;五是社会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提高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水平①孟建柱:《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促进社区服刑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法制日报》,2014年7月11日。。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也在工作总结中指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降低了刑罚执行成本,改革完善了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实践证明,社区矫正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和社会各界的认可”②《吴爱英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强调认真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人民调解》,2014年第7期。。2014年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47个地(市、州)、2879个县(市、区)、40686个乡镇(街道)得到普遍实施。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23.7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50.5万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保持0.2%左右③《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4)》,《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7月16日。。我国社区矫正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循序渐进、全面普及,已经取得重大进展。

二、问题检视: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刑罚本质偏离与惩戒功能缺失

(一)社区矫正立法方面的问题检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方面——虽有刑罚执行的原则概念,但无惩戒功能的法律定义,社区矫正履行惩戒功能缺少应有的法律依据。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现状看,对于社区矫正刑罚本质和惩戒功能的法律规定,虽然正在由模糊趋向清晰、由笼统趋向具体,但毕竟由于现行的几个规章制度之间的衔接不紧密,特别是由于尚未上升到国家立法的高度,这必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社区矫正刑罚本质与惩戒功能的法律定义。具体表现包括:

1.在社区矫正的国家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使社区矫正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定义开始进入国家刑事法律体系,这虽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初步确立,但其仅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主要范围,并未对社区矫正的刑罚本质与惩戒功能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虽然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服刑人员规定了一些义务性条款,但由于这些义务性规定并不涉及惩罚性和补偿性,因而既没有明确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质性的刑罚制裁,也没有赋予社区矫正的刑罚惩戒功能。

2.在社区矫正建章立制层面。中央政法4机关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但既未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本质,也未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身份,更未明确社区矫正的惩戒功能及其具体措施。中央政法4机关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社区矫正是一项重要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方面的重要体现”。虽然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本质,却又未明确提及我国《监狱法》传统意义上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甚至于只字未提“惩罚”两字,这就无形中带来了刑罚本质与惩戒功能相脱离的制度假象,极易使全社会对此产生法律上的误判和错觉。

(二)社区矫正模式方面的问题检视。我国社区矫正模式方面——虽关注社会治理创新,却忽视刑罚执行本质;虽注重教育帮扶,却轻视监管惩戒,社区矫正履行惩戒功能缺乏应有的法律权威。具体表现包括:

1.社区矫正惩戒措施过于短缺。由于社区矫正国家立法的相对滞后,社区矫正惩戒措施明显不足,尤其是惩戒措施尚未形成与其他违法犯罪惩罚措施的衔接和协调,“监禁刑惩罚”与“非监禁刑惩戒”之间存在的重大反差,直接影响到对不同刑罚执行方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由于社区矫正惩戒措施尚无裁量性义务规定,必要性义务与裁量性义务的严重失衡,难免导致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多样性和强制性措施的严重缺失;由于社区矫正惩戒措施缺乏相对统一的惩戒标准和掌控尺度,加上一些较强惩戒事项缺乏程序性保障措施,这也难免导致社区矫正惩戒工作形成相当程度上的随意性和差异性。

2.社区矫正惩戒手段过于乏力。由于社会各界对社区矫正刑罚本质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共识,相当一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单纯追求教育帮扶,因而在实际工作中对社区服刑人员管而不严、矫而不实。从一些地区和单位的试点情况看,社区服刑人员思想汇报制度往往敷衍塞则,在影响其矫正生活方面并未体现应有的惩戒性;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制度往往形同虚设,在端正其矫正态度方面并未产生应有的惩戒效果;社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限制管控不力,在约束其矫正活动方面没有强化应有的惩戒手段;尤其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惩戒往往处于消极状态,在规范其矫正行为方面缺乏应有的惩戒力度。

(三)社区矫正体制方面的问题检视。我国社区矫正体制方面——虽有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形式,却无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律定位;虽有社区矫正队伍的基本要求,却无刑罚执行职能的法律界定;虽有社区矫正的部门分工,却未形成刑罚执行的整体合力,社区矫正履行惩戒功能缺失应有的法律权威。总体上表现为,社区矫正管理体制不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薄弱,社区矫正管理队伍不足,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社区矫正履行惩戒功能的组织保障。具体表现包括:

1.社区矫正机构的刑罚执行地位不明确。我国现行社区矫正的规章制度虽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明确其刑罚执行机关的本质定性和法律地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乡镇(街办)司法所的行政管理属性,区别于公安机关、监狱机关的刑罚执行属性,行政管理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实质上存在不可回避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职责方面的差异性。因而,由于现有的社区矫正机构刑罚执行主体身份不明确、刑罚执行主体地位不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定性定位游离于行政管理与刑罚执行之间,导致社区矫正试点历经11年,而涉及社区矫正基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2.社区矫正队伍的刑罚执行职能不到位。我国现行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虽反复提出要切实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但既未明确社区矫正队伍的刑罚执行性质和刑罚执行职责,更未依法赋予社区矫正队伍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强制惩戒措施的刑罚执行权力。尤其是在社区矫正队伍同时具备专门性和群众性双重结构的情况下,由于刑罚执行性质不明确和刑罚执行职责不到位,一方面严重影响到专门性队伍建设,另一方面也严重影响到群众性队伍建设。我国目前整个社区矫正队伍量少质弱、底气不足的现状,无法完全适应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任务的需要。

三、原因辨析:社区矫正移植中的“水土不服”与“发育不全”

(一)社区矫正“本土化”过程中的“水土不服”。任何改革与创新都是一个艰难的历史尝试,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帆风顺,必然遭遇各种理念、各种体制、各种模式的相互冲撞、相互排异、相互适应,必然经历一个不断实践、不断修补、不断完善的历史过程。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刑罚本质偏离与惩戒功能缺失现象的存在,无疑是社区矫正“本土化”过程中在所难免的“水土不服”症状。分析“水土不服”的原因主要有3点:

1.国情社情的差异性。社区矫正作为萌生于植根于西方民主法治社会的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由于它所依存的“政治土壤”和“社会土壤”的特定性,在向我国移植的过程中,难免会有诸多不适。在我国,“司法是政治的创造物,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环节,也存在着重要的政治功能”④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求是》,2009年第24期。。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必然产生司法移植的敏感性,有时甚至产生司法移植的排异性。特别是在我国与欧美国家宪政体制与社会制度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如何结合中国国情引进社区矫正,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区矫正制度,这是一个十分敏感、十分复杂的时代课题。在探索这个时代课题的过程中,发生刑罚本质偏离和惩戒功能缺失问题,似可认为是不同国情社情差异性带来的制度性纠结和社会性试探。

2.法律体系的差异性。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在司法理念、司法体系、司法方式方面存在差异性。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体系上的差异性,借鉴和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社区矫正模式,必然引发不同法律体系下的刑罚理念和刑罚方式的不协调。之所以产生刑罚本质偏离和惩戒功能缺失,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之间的左顾右盼,在不同社区矫正理念和不同社区矫正模式之间的犹豫不决,尚未形成正确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目的选择。

3.法律实践的差异性。法律实践既是检验法治理念的重要标准,也是深化法治理念的必要条件。社区矫正理念只有在法律实践中才能得到确认,社区矫正制度只有在法律实践中才能得到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实践推动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进程。欧美国家社区矫正制度历经百余年的法律实践,经受了各种曲折,积累了丰富经验,通过不断完善法律制度,这才走上了稳定发展的轨道。我国从逐步铺开社区矫正试点到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前后仅十余年时间。在如此短暂的法律实践过程中,面对刑罚执行领域的这个新生事物,面对基础薄弱、经验不足的实际情况,发生刑罚本质偏离与惩戒功能缺失,这可以说是社区矫正实践中的一种在所难免的自然现象。

(二)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过程中的“发育不全”。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刑较重,有必要进行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⑤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在当今世界法治社会中,行刑社会化已经成为现代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主要趋向。社区矫正就是行刑社会化理念主导下的成功法律实践。我国由于社区矫正起步较晚、基础较弱,行刑社会化仍处于某种程度上的“发育不全”状态。这种行刑社会化“发育不全”的突出表现,导致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本质偏离和惩戒功能缺失。分析其原因主要有2点:

1.社会观念层面的“发育不全”。社会观念层面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制度确立和长远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由于重刑化理念和轻刑化理念的激烈碰撞,而导致的社区矫正刑罚本质偏离与惩戒功能缺失。当前在以欧美国家为主体的现代法治社会兴起的“轻轻重重”刑罚两极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下,我国法学界法律界以及社会公众,出于对传统重型主义的逆反心态,开始反思和剖析重刑主义思想的负面因素,进而伸张和弘扬刑罚轻刑化的价值取向,这无疑是我国刑罚理念、刑罚目的、刑罚政策方面的文明与进步。但在传统社会习惯思维方式的惯性驱动下,却在某些领域和某种程度上产生了彻底否定重刑主义,完全主张轻刑主义的刑罚单极化趋向。在这些刑罚轻刑化理念的牵引下,而试图构建一种完全区别于监禁刑的行刑社会化模式,这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形成社会观念层面的发育不全,进而导致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本质偏离和惩戒功能缺失。

2.社会结构层面的“发育不全”。我国社区矫正从启动试点到全面推进过程中,由于行刑社会化的社会基础薄弱,难免留存社会结构层面某种程度上的“发育不全”现象。例如:一是,在行刑场所社会化方面。我国“社区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社区组织仍然对政府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缺乏对社区治理上的自主性。而非营利组织在我国还不发达,难以吸纳更多的公民参与到社区建设中来”⑥阮传胜:《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缘起、问题与完善》,《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也就是说,在社区“发育不全”的影响下,社区矫正无法依托一个相适应的社区基础和运行平台来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有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二是,在行刑主体社会化方面。刑罚执行体制是行刑社会化的组织保障和政治保障。但我国社区矫正多头管理的体制形态,集中表现了行刑主体的“发育不全”,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刑社会化的社会效果。三是,在行刑内容社会化方面。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一方面是在专业性管理内容上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惩戒手段,另一方面是在群众性管理内容上缺乏行之有效的群众监督措施,行刑内容社会化方面的这种“发育不全”,直接成为了社区矫正刑罚本质偏离与惩戒功能缺失的重要原因。

四、结语

刑罚本质偏离和惩戒功能缺失,这虽然是社区矫正借鉴引进过程中的应然现象,但毕竟是关系到社区矫正发展方向的重要课题。围绕这个课题,我们要重塑社区矫正理念、深化社区矫正改革、加快社区矫正立法,以惩罚性与恢复性并重的社区矫正理念与社区矫正模式,调治社区矫正“本土化”过程中的“水土不服”,弥补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过程中的“发育不全”,在着力改变刑罚本质偏离和惩戒功能缺失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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