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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的思考

2015-01-18潘令晖

人间 2015年31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惩罚性侵权人

潘令晖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河北 保定 071000)

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的思考

潘令晖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河北 保定 071000)

近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层出不穷,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的救济是妥善解决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关键,本文阐述了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及特征,分析了当前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指出我国应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专项救济基金三方面来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

大规模侵权;完善立法;责任保险;专项救济基金

一、大规模侵权的特点

大规模侵权问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是世界各国尚未深入研究的问题,对于大规模侵权的界定目前没有统一定义。笔者比较认同朱岩教授的观点:“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行为。”[1]大规模侵权几乎能存在于各个侵权领域,它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但是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且内部关系复杂。

这是大规模侵权最典型的特征。对于被侵权人的数量达到多少以上才可被认为是被侵权人人数多,我国学界没有统一认识,因为大规模侵权案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种类较多,有的案件可能涉及数十人,有的可能涉及数万人甚至数十万人,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涉及近30万名婴儿。[2]被侵权人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受害人居住比较分散,受损的严重程度不一,并且受害人还可分为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多个层次。

(二)侵权人的单一性或有限多数性。

单一性是指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只有一个,例如某个厂商的产品造成了众多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该厂商就是侵权人,“双汇瘦肉精”事件就属此类。有限多数性是指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数量有限,并且他们之间具有十分类似的行为,表现在产品侵权领域就是多个厂家采用相同的有毒物质、相同的生产流程生产相同的缺陷产品,那么侵权人就是这些生产侵权产品的厂家。

(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大规模侵权因果关系之所以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主要是由于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可能有多个,不同于传统侵权法中损害原因的单一性或有限多数性,而且有些案件中侵害结果经需要过相当长的时间才显现出来,加之被侵权人人数众多,因果关系的确定十分复杂。

(四)归责原则呈复杂性、多元性。

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范围十分广阔,它既可能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又可能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目前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后一般都是案件类似于目前哪种侵权类型便适用哪种类型的归责原则,没有统一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

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后,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直接关系到众多受害人的根本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对社会的稳定秩序构成威胁,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并不完善,制度层面和损害赔偿实务层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针对大规模侵权的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并没有将大规模侵权单独作为侵权类型中的一类,缺乏专门规定相关问题的制度,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缺乏专门规定大规模侵权救济的实体法。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大规模侵权并不是单独的一类,对于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人的救济往往是在程序法中规定,实体法上并没有法律依据。当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时,通常是比照传统侵权法中相似类别的法定构成要件来判断侵权成立与否以及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这种做法浮动性和自由性太大,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和行政腐败,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2.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混乱。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将大规模侵权规定为一种单独的侵权类型,发生大规模侵权时通过具体分析单个案件的特点将其归入现有的侵权类型之中,其归责原则也适用被归入的侵权类型的归责原则,这极不利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虽然大规模侵权案件与被归入的侵权类型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大规模侵权案件本身还具有一些特性,这些特性就决定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价值诉求不同于传统侵权,因此,归责原则应该单独规定,自成体系。

(二)损害赔偿实务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制度层面缺乏关于大规模侵权救济的相关规定,在现实中,对被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行政主导模式突出。现实表明,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后,大部分案件是政府主导进行赔偿,少数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是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救济,政府在对被侵权人救济的过程中处于绝对的领导作用。例如,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大连市人民政府为了尽快完成油污清理任务,以每清理1桶漏油政府补助300元的方式号召当地单位和渔民参与清污。[3]毫无疑问,在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后,由政府主导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政府在支付完相关费用后不向侵权企业追偿的话,必然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政府财政来源于税收,政府承担费用就相当于纳税人为侵权企业的行为买单,全社会承担了侵权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2.损害赔偿金到位不及时或不能完全到位。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虽然绝大部分侵权人会支付损害赔偿金,主动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实际赔偿中仍然存在损害赔偿金到位不及时或不能完全到位的问题。大规模侵权案件涉及的被侵权人数量巨大,即使事发后侵权人及时进行补救,但仍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将损害赔偿金发到被侵权人手中。例如“三鹿事件”中,自2008年6月事发到2008年12月卫生部新闻发言人称,卫生部门将负责统计受问题奶粉影响的婴幼儿数据,为有关部门就下一步即将进行的赔偿做准备工作就有半年的时间,能拿到具体赔偿款的时间更是漫长[4]。

三、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的途径

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既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又有现实中的困境,因此我们在寻找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的途径时应该考虑制度和现实国情两方面的因素。我国应该将大规模侵权救济的途径多元化,国家、企业、行业协会都参与到救济之中,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和专项救济基金三方面互相配合的救济制度。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进行了系统规定,但是该部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大规模侵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必须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确保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1.将大规模侵权规定为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大规模侵权案件与目前立法规定的侵权类型有极大的相似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比照相似侵权类型的处理规定来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及其所具有的重大社会影响决定了我们必须将大规模侵权规定为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

2.增加惩罚性赔偿。由于大规模侵权涉及的人数太多,损害后果大都十分严重,所以规定大规模侵权的法律的价值目标应不同于传统侵权法,在具备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应突出惩罚性。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都十分狭窄,因此我国在规定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律中应增加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这一条款应围绕受害人救济展开,并不是所有的侵权人都接受惩罚性赔偿,只有当侵权人不及时对被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与侵权人造成的现实损害成正比,并且应设定一个最高额,尽量避免侵权人因惩罚性赔偿而破产。

3.统一归责原则。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最主要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案件都适用此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特殊侵权类型适用此原则。大规模侵权具有自己的特点,应该有自己的归责体系。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归责应该适用无过错原则。因为在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人掌握了被侵权人不知道的信息,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且被侵权人人数众多,损害结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显现出来,确定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十分困难。

(二)推行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

普通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产生足以令侵权企业破产的损害赔偿金,大规模侵权由于被侵权人数较多,其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更是巨大,因此,为了避免侵权企业遭受毁灭性的灾害,我国应该推行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

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推行原则应该是强制和自愿相结合,以强制为主,自愿为补充。因为大规模侵权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赔偿数额巨大,不少著名企业因为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而破产,例如奶业巨头三鹿集团,所以应该强制推行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以把大规模侵权案件对侵权人造成的负担减到最低。由于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赔付额大,相应的保费也高,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强制推行的责任保险应该是最基本的,理赔额较低的保险。企业自愿参保的是那些赔付额较高的责任保险产品,以作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补充。

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因强制推行和自愿参保而不同。强制推行的承保范围应该仅限于侵权人非故意的情况下的侵权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因为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风险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原因以及造成多大损失是不确定的,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的,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不存在的,不符合保险的特征。自愿参保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该是对那些潜在受害者的赔偿。因为有些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损害过程具有长期性,有很多潜在的受害者,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承保的风险性更大,保费也十分高昂,需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三)建立专项救济基金。

在许多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企业的赔偿能力不足,虽然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但是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外的赔偿金也足以影响企业的发展命运,所以国家建立专项救济基金也应是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重要途径。

专项救济基金的资金来源于三方:国家、企业和社会。国家应该每年划拨专款用于建立专项救济基金,基金的另一部分来源于可能造成大规模侵权的企业,具体包括哪些企业应该由法律规定,并且对企业进行征收基金时应区分行业,对于造成严重性后果可能性大的行业征收较高的基金,同时基金总额也较高;对于可能性小的行业征收较低的基金,同时基金总额也较低。国家和企业是专项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并且国家和企业各承担一半资金。基金资金的社会来源主要是社会捐助,团体或个人可以以任何形式进行捐助。专项救济基金应该由行业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国务院进行监督,这样既可以减轻政府负担,又可以杜绝行业协会的腐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管理体系。

专项救济基金的目的是保证被侵权人得到充足及时的救济,所以被侵权人只有在侵权人不足以或者不能够进行赔偿时才可以申请专项救济基金。

[1]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9—13

[2]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23

[3]《中国石油大连分公司表彰油管爆炸抢险遭质疑》,http://news. sina.com.cn,2010-08-09

[4]《三鹿奶粉受害者的赔偿之路》,http://www.scspc.gov.cn/html/ wszyxs_61/shdsj_64/2009/ 0623/48018.html,200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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