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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犯罪立法问题研究

2015-01-17孙红雨刘文燕

学理论·上 2015年3期
关键词:立法矿产资源犯罪

孙红雨 刘文燕

摘 要:本文根据目前越来越多的矿产资源不合理开采所导致的犯罪现象,总结出了我国在面对矿产资源犯罪中立法问题的一些弊端。并针对此类犯罪立法问题,展开了详细的研究与探讨。得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犯罪立法问题的结论,为今后矿产资源犯罪立法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

关键词:矿产资源;犯罪;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7-0161-02

一、矿产资源犯罪现状

目前,很多地区的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进行非法开采,导致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问题。而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在这些凸显的问题中并没有起到有效的限制作用。越来越多的企业或者个人逐渐忽视相关的法律条文,使采富弃贫、私采泛滥等问题愈加浮上水面,同时给我国社会秩序、生产环境带来了非常大的混乱与困境。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采矿现象肆无忌惮

第一,我国部分地区的官员与矿产资源开发商相互勾结,导致非法采矿行为日益猖狂。第二,非法无证采矿的问题也相对比较严重,很多地区的人员为了掠夺大量的资源出现越界采矿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井下的安全防护系统,导致严重的安全事故发生。如:我国广西南丹大厂矿区“7·17”特大透水事故中就是因为存在非法采探的问题,使得矿产资源失去原有的价值,资源遭到破坏从而形成了无法挽回的悲剧。第三,某些地区的开采设备较为落后,致使安全事故的发生,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对周围的工作人员生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同时还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资源损伤现象。在生活中,由于煤矿的不合理开采而造成的悲剧时有发生,据2013年的不完全统计,中国的煤矿事故的发生是美国煤矿事故的100倍。

(二)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问题

有部分矿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创收利益转而超越批准权限审批发放矿产生产许可证,实际上有的开采企业或个体并不具备开采的资格,部分已经被停止了开采资格的企业再申请许可证的时候,主管部门也没有对其管制而是继续发放开采许可证。这种情况的存在证明了我国资源管理部门并未对此类违法事件加以应有的重视。部门职责没有落实到位的同时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此外,部分矿产资源场地在经过多次的整合改革过程中规定不能够进行开采,这些矿产资源开采单位抓住空隙继续开采,使得监管形式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律力度的薄弱使得开采单位有恃无恐地超越批准权限,做出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采矿污染与环境破坏严重

目前我国部分开采单位在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并未注意环境保护,这导致开采后期环境污染严重,土地破坏无法挽回,生态失衡。现今经常出现的地质塌陷及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很大原因也是当地矿产资源开采的不合理。

我国对矿产资源开采的重视远远高于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大面积表层地面塌陷的现象使得当地农耕产业严重受损,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的破坏。例如,在我国云南、江西等地,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所排放的有毒气体或废液流放到自然生态系统中,对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引起大面积水污染。在这些废液废气中有色金属的危害对当地居民的饮食及生活都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影响当地居民的健康。这种情况的存在和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时刻警醒着我们应该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及重视矿产资源的保护。

二、矿产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理念的滞后

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在开采的过程中只重视当代人的利益,没有樹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在这种错误的理念下,制定相关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当然,近些年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矿产资源立法内容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量化处理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时,大多数是依据司法的程序来进行解释的。但在刑法中对于矿产资源犯罪的相关规定极其模糊,只有发生了确切的犯罪行为才追究后果。另一方面,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立法中对破坏环境罪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相应处罚政策。就目前我国的立法上说,针对刑事责任的条款中对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者要承担的责任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并没有明确的划分。这种情况的产生使得矿产资源破坏越来越严重,加之很多开采企业利用这一点使得环境生态的破坏愈发严重。所以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保护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

(二)刑法设置得不合理

目前,在我国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大背景下,其中犯罪的种类也各种各样。刑法中规定破坏性采矿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而制定的。对于这种罪行的制定大多数是针对矿产资源不合理开采的行为,进而充分地保护自然矿产资源。而实际刑法的制定与设置并没有充分地发挥其作用,也难以保护矿产资源不被破坏。刑法设置得不合理主要体现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非法采矿罪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与一种附加刑:罚金(罚金仅针对单位的刑法)。二是量刑程度较轻,没有办法起到威慑作用,进而无法打击矿产资源犯罪的行为同时也没有办法控制资源犯罪的意向行为。这种刑法制定得不合理针对矿产资源犯罪这种破坏性较大、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言无法起到作用。最后,量刑的设置太轻,与非法采矿罪相比较而言刑法只设置了单处或并处罚金,三年以下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种刑法设置不仅单一,表现出刑法的不全面性外,最重要的是无法起到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刑事责任承担量小

矿产资源犯罪与其他类犯罪相比较,前者所造成的危害和经济损失都是后者所无法比拟的,但是在犯罪量刑上面所体现出来的却恰好相反,这种刑事承担责任问题的凸显使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犯罪肆意妄为。同时从罚金上来说,由于矿产资源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开采后的利润对比罚金如九牛一毛般,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对矿产的违规开采充满热情。加之矿产资源犯罪种类的单一性难以满足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严重不符合当前世界刑罚的发展。在很多发达国家中已经增设的资格刑在矿产资源保护中已经起到了重要的意义。这些都是需要我国进行学习的,这种资格刑的出现可以有效地剥夺法人从事业务的权利,限制法人从事某项活动等,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犯罪立法

(一)完善增设罪名

虽然我国1997年的刑法已经对矿产资源犯罪规定了两项罪名,2003年后又出台了一项司法解释形成以宪法为中心的矿产资源保护体系,但这些在面对矿产资源破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所以进一步增加矿产资源犯罪罪名成为保护我国矿产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很多矿产资源破坏违法犯罪行为和安全事故的主体为: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擅自发放开采资格许可证等犯罪行为)。二是有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在开采过程中的对土地、水质、矿产等严重破坏行为的主体)。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参股或变向参股导致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行为)。四是有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在不负责的情况下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财产损失等)。

根据这些主体因素,可依次完善并增设相关法律罪名,使得立法更加完善。

(二)完善罚金制度

完善罚金制度对于我国矿产开发而言,能够从根本上做到保护矿产资源。按照国际上通用的做法,许多国家都对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行为制定了较为明确的罚金制度。例如日本的《公害罪法》针对开发矿产资源犯罪制定了较为明确的罚金额度,使犯罪本身熟知犯罪的风险,当罚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前提下,这种较为严格的惩罚力度本身就能起到对矿产资源破坏的有效震慑。所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罚金制度,对于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能够更好地发挥防御作用。

(三)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法。于我国而言,资格刑的规定并不完整,也缺少一定的科学理论性。其优点是在犯罪的前提下能够剥夺某人从事特定的矿产资源职业并禁止其开采等一系列资格。在法人犯罪时,仅仅面对罚金刑是不够的,这不能够起到杜绝犯罪行为。要想从根本上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必须让犯罪者失去犯罪的各种有利条件,从而达到真正的遏止。

四、结论

本文对我国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完善给予全面探討,从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我国立法的不完善两大方面进行论述,表明了我国矿产资源目前所面临的严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措施如:完善增设罪名、完善罚金制度、增设资格刑,为建立我国的矿产资源犯罪立法体系做出了理论性的指导。

参考文献:

[1]贾门园.矿产资源犯罪及立法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2013.

[2]罗恒超.矿产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研究[D].贵阳:贵州民族大学,2012.

收稿日期:2015-01-16

作者简介:孙红雨(1990-),女,山东烟台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环境法学研究;刘文燕(196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环境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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