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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自首制度及其发展

2015-01-07赖越超

卷宗 2015年12期
关键词:制度

赖越超

区别于《刑法》总则的一般自首,特别自首是涉及分则具体罪名的自首规则,包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三个行贿类罪名,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 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及适用规则

特别自首的主体有行贿人、介绍贿赂人,行为是主动如实交代罪行,交代的时间是被追诉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被追诉前”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也理解不一。有人认为被追诉前是犯罪分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有人认为是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笔者认为被追诉前应是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前,理由如下:首先,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最大的不同在于特别自首的从宽处罚幅度相对更大。既然从宽处罚幅度更大,那么特别自首成立的时间条件应该严于一般自首,比一般自首成立时间要求还宽松的审查起诉前的标准应予以排除,这样才能体现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行为与量刑结果的平衡。其次,刑法规定的追诉从字面上理解是追究起诉,即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立案侦查是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首要环节,故追诉前应指司法机关对某个犯罪嫌疑人涉嫌某种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前,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前。第三,因行贿行为涉及职务犯罪,故还可能存在纪委查办的情况。嫌疑人在纪委查办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的,属于还未被追诉前,可以认定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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