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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经济分析

2014-12-17陆来浩郑洪广

新东方 2014年1期
关键词:刑罚行为人收益

陆来浩 郑洪广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在第53届世界卫生组织大会上,食品安全被确认为公共卫生的优先领域。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不容乐观,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降低成本、牟取暴利,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国家禁止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过期变质的产品,等等,给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食品安全犯罪涉及的种类繁多,作案手段智能化。我国食品安全认证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分类系统,该系统是规范食品分类体系的标准性文件。系统将食品分为十六个大类,三百多个小类,但随着食品工业的发展,很多新型食品在这个文件中找不到依据。食品安全犯罪遍及食品的各个种类,借助高科技手段,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能巧妙伪装,不断翻新,仅从外观上很难看出破绽:“地沟油”“染色馒头”“甲醛造假酒”“问题奶粉”“瘦肉精肉”“毒豆芽”,等等,只要是我们能吃的、能喝的,恐怕都存在陷阱,令人触目惊心、防不胜防。

2.食品安全犯罪受灾地域广、受害人数多、危害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称,2011年全国共有28个省区受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其中河南、辽宁、重庆、广东、浙江、四川等六省市比较集中,占全国受案总数的60.94%。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旦流入社会,危害后果是无法预测的,轻则引发食源性疾患,重则致人死亡。

3.食品安全犯罪呈持续上升的趋势。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84件,2009年共审结此类案件148件,2010年共审结此类案件119件,2011年审结此类案件333件,2012年审结此类案件1081件。食品安全犯罪从相对数量上来看似乎不多,但每一起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都会有众多的受害人,少则几十,多则上万。

4.一些正规的企业也在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成本低、利润高,一些正规的企业也暗中加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淘金”行列。通过近几年的食品安全事件,涉案的既有小企业小作坊,也不乏身价不俗的大企业、“龙头企业”。

二、食品安全犯罪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

食品安全犯罪是以食品为对象的一类犯罪的通称。为什么食品安全犯罪在重打之下仍会“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法学界。

太史公曰:“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马克思也肯定:“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只要有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人使用;有20%,就会活泼起来;有50%,就会引起积极的冒险;有100%,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自20世纪70年代,以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199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法学家波纳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曾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从各自的研究领域入手将经济分析方法系统引入到法学范畴,使法学研究更加精细化、模型化、直观化。贝克尔认为“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从更一般的经济意义上讲,‘犯罪’可以看作是一种重要活动或‘产业’”。在贝克尔看来,“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差异”。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分析广大范围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在波纳斯看来罪犯是理性计算者,会充分衡量犯罪成本与收益,“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

贝克尔、波纳斯运用成本收益方法分析犯罪现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图利型的经济犯罪。笔者认为,对食品安全犯罪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笔者借助成本收益理论,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分析,从中寻求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对策。

(一)犯罪的成本收益理论

波纳斯认为(犯罪)“其收益是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在金钱获得性犯罪中)或无形(在所谓的情欲性犯罪)的满足。而其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购置枪支、盗窃工具、面罩等)、犯罪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贝克尔认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某人便会从事违法”。

根据波纳斯、贝克尔的观点,笔者将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本划分为三个方面,即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刑罚成本。直接成本是实施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直接成本表现为犯罪人购买原材料、机器设备,租用厂房,给工人的工资等费用。机会成本是行为人将资源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把资源(包括时间)用于食品安全犯罪,就不能用该资源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由此就放弃了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产生的收益。刑罚成本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生命、自由、名誉、财产等损失。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成本是行为人受到的惩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所规定的主刑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是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如果是外国人犯罪附加刑还包括驱逐出境)。与成本相对应,食品安全犯罪的收益也包括三个部分,即直接收益、机会收益、刑罚收益。直接收益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直接获得的物质财富;机会收益是行为人放弃其他经济活动而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所获得的好处;刑罚收益是行为人没有被司法机关追究(或者受到的处罚比较轻)而免于遭受的损失。

(二)成本收益理论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具体运用

贝克尔以最大化行为、市场均衡和偏好稳定为假设,瑞典皇家科学院高度赞扬贝克尔的工作:“今年的这位奖金得主,把经济分析的范围扩张至人类行为与关系的新天地。加里·S·贝克尔的学术主要贡献就在于,将经济理论的领域扩张至以前属于其他像社会学、人口学和犯罪研究这样的社会学科的人类行为层面。”

“对犯罪和惩罚的经济学研究在贝克尔这里成为经济学研究领域扩大的最成功、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之一”。但贝克尔对犯罪的经济分析也存在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像情绪型犯罪、过失型犯罪、无知型犯罪、精神错乱型犯罪,很难对他们进行经济分析。上述犯罪无法实现行为最大化,尽管贝克尔用信息残缺来解释非理性行动、随意行动、传统行为或“不明智”行为,并认为信息残缺或者存在交易费用情况下的行为不应混同于非理性或随意的行为。但即便是在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不同的行为人也可能会作出不完全一致的反映,所以有人怀疑“贝克尔所坚持的理性人假设是否全面成立的问题”。笔者认为犯罪人是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但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法、能力等方面是存在差异的,所以可能会出现犯罪人认为已经是行为最大化,但事实上并没有实现最优效果。也就是说贝克尔假设的行为最大化应作为追求目标来理解,而不是必然结果。

能否实现行为最大化与行为人的知识阅历、计算能力、社会地位、家庭结构、经济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尽管贝克尔声称,对犯罪行为的说明“并不需要诉诸社会交往的差异、道德的颓废等特殊的范畴。也不需要假定完备的知识,瞬间计算或经济理论的其他片面特征”。毋庸置疑,知识阅历、计算能力、社会地位、家庭结构、经济状况本身就是就是一种资源,是犯罪成本的一部分,上述因素的差异影响甚至决定着行为人的判断能力。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条件是犯罪的预期收益大于犯罪的预期成本,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直接收益大于直接成本、机会收益大于机会成本、刑罚收益大于刑罚成本。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能实现行为最大化。事实上,有些行为人是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也就是总预期收益大于总成本时,才会实施犯罪;而有些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也就是单项预期收益大于单项成本时,就会实施犯罪。这可以对情绪型犯罪、过失型犯罪进行经济分析:情绪型犯罪、过失型犯罪的行为人事先只是考虑单项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考虑到总收益与总成本的关系,只是实现了主观上的行为最大化,而不是客观效果。

笔者认为,在坚持犯罪人理性人的前提下,承认其判断能力的差异,可以在贝克尔和批判者的观点之间做一个调和,可以在某些问题上对法经济学进行完善,将法经济学的研究向前推进一步。

因此,行为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条件是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就会实施食品安全犯罪:1.行为人的直接收益大于直接成本;2.行为人的机会收益大于机会成本;3.行为人的刑罚收益大于刑罚成本。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经济防治对策

对于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笔者认为应从两大方面着手,一方面针对犯罪个体使其成本提高、收益降低,减少其利润空间,迫使其放弃犯罪,另一方面健全法律制度,减少经济制度诱发的犯罪。第一方面针对的是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个体,属于特殊遏制,第二方面针对的是潜在的从事食品安全罪犯的主体,属于一般遏制。

(一)使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本提高,使其收益降低

1.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直接成本。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直接成本,可以采用以下两种做法:第一种方法是在食品安全犯罪成本既定的情况下,通过市场上合格商品价格的降低,迫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格降低;第二种方法是在市场上合格商品价格既定的情况下,通过改善劳动者工资待遇,使食品安全犯罪的劳动力成本增加。两种方法都可以挤压食品安全犯罪的市场空间,降低其利润,当食品安全犯罪的利润逐渐降低时,一部分行为人就会转行从事其他的经济活动。但第二种方法也会使从事合法活动的厂商增加成本,有可能会引起价格波动,所以第一种做法比较可行。市场上合格商品价格的降低主要通过企业更新机器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来完成。国家可以通过财政、税收、产业结构调整等手段,为企业减负、降低生产成本,从而降低产品的市场价格。

2.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机会成本。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机会成本就是要增加从事合法经济活动的收益,行为人通过比较发现从事合法的经济活动所获得的利润高于从事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就会考虑从事合法的经济活动。对此国家可以通过宏观调控,加强资源在市场上的流动;加强市场监管,建立不良企业的清除机制;通过改善市场经营环境,拓宽就业渠道;对劳动者进行技能培训,使劳动者尽可能掌握更多的劳动技能。同时,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改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减少社会群体受诱惑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

3.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成本。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成本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不能过于迷信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严厉性只有与刑罚的确定性有效配置,才能获得最优的刑罚效益,因罪犯对刑罚的严厉性的判断,不是以刑法典上的规定为标准,而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即自己受刑罚的概率是多大。就是说罪犯是根据实际运用的刑罚而不是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直接相告的威胁来判断刑罚”。据有关数据表明,罪案的总数被揭露到50%时,犯罪者就会收手观望,不敢随便下手作案;犯罪被揭露到50%以上时,胆小的犯罪者就会改正,另谋出路;犯罪如被揭露到80%以上时,犯罪者只有投案自首或潜伏他乡。因此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具有重要意义。(2)完善刑罚结构。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刑没有必要加重,且不存在加重的余地。对于附加刑,可以进一步完善:加大经济惩罚力度,特别是使用罚金刑。据称地沟油的违法者被抓获往往只需数千元罚款,这对不法分子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力。刑法规定对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除判处主刑外,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犯罪人很多没有账目,无法确定其销售金额。高额的罚款与罚金,使犯罪分子感到成本太高,得不偿失,同时也消除其继续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完善法律制度,减少经济制度所诱发的犯罪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法律不健全,操作性差,司法实践中监管缺失,很多管理处于真空状态。主要问题是:

1.有些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细化。对食品安全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化,操作性差,当新的问题出现时,找不到对应的规定,行为人误认为是法律的默许,抱着打擦边球、试试看的心态,从事了食品安全犯罪。对此相关的管理部门要制定细则,明确责权,消除行为人的“非分之想”。有一些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则完全和制度有关。行为人在从事食品生产时,对于一些物质是否可以添加,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在经济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可以说行为人的经营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此后经过实践和科学表明,该类物质会引发毒副作用,追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此之前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应该的。对此在制定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情况,当没有考虑的情况出现时,新制定的法律对行为人没有溯及力,对行为人不能追究责任。

2.食品安全标准滞后。食品安全标准滞后也是食品犯罪多发的原因,国际上对食品添加剂的要求有两千多项,我国的仅有三百多项;国外技术标准的修改周期一般是三到五年,我国目前两千多项国家标准中,其中有七百多项十多年没有修改过。在轰动一时的广州田洋公司“苏丹红”案件中,国家质监总局对苏丹红一号的检测标准是在案发后公布的,被告曾将一些产品送到当地质监部门进行检测,得出结论是产品合格。一些食品安全只有行业标准,而且参与制定或起主导作用的是相关利益者,这就使得该标准不可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此要完善食品安全的检测标准,杜绝行业及部门利益的主导。

(三)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有些食品安全不知道由哪个部门监管,更多的情况是,哪个部门都能管,哪个部门都不管,出现了“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局面。在“瘦肉精”事件中,一头猪从养殖到摆上百姓餐桌,要经过动检、质检、卫生、工商等八道关口,但猪肉还是含有“瘦肉精”,除掉利益因素外,部门推诿扯皮是重要原因。

目前工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督主要依靠不定期抽检。抽检就存在几率问题,一些经营者心存侥幸,蒙混过关。有些企业属于免检企业,企业食品安全的检查靠企业自身来完成。实践表明自我监督是乏力的,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容易忽略社会责任。回顾近几年的食品安全事件,让我们痛心,也值得我们反思。对此,要建立食品安全常态化监督机制,监督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更不能仅靠企业自身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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