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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2014-12-04曹务坤刘世红

贵州民族研究 2014年12期
关键词:官府精英纠纷

曹务坤 刘世红

(1.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091;2.贵州财经大学,贵州·贵阳 550005)

一、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的结构

(一)乡村精英解决田土纠纷制度

乡村精英是乡村社会秩序的缔造者和守护者,而纠纷解决是维护乡村秩序的方式。为了维护乡村秩序,一方面,乡村精英凭借权势和权威而自发扮演了解决乡村田土纠纷的主角;另一方面,清王朝认可了乡村精英解决乡村纠纷的权力。佴澎认为,“一是西南少数民族纠纷的管辖权和裁判者的管理权都逐步纳入到中央王朝的视域。”[1](P216-217)同时,为了预防乡村精英滥用纠纷解决的权力,预防乡村精英以权谋私,乡村精英解决田土纠纷制度也规范乡村精英解决田土纠纷的行为。归纳起来,乡村精英解决田土纠纷制度对田土纠纷解决的主体、田土纠纷解决措施、方法及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其规定形式多样,如栽岩、族规等。

根据田土纠纷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田土纠纷性质的不同,乡村精英田土纠纷解决制度规定了田土纠纷解决的管辖权,确立了管辖权属地原则。如果田土纠纷发生在同一寨子、同一乡里,那么,由同一村众、团寨、头人、甲首等权威人士或权威组织公断田土纠纷,处罚田土纠纷过错方;如果田土纠纷发生在不同的寨子、乡里,那么,由不同寨子、乡里共同认可的乡村精英受理田土纠纷,并解决田土纠纷,处罚过错方。据《滚贝侗族乡乡志》记载,该乡有八处栽岩,每块栽岩的内容不同。滚贝村栽岩是讲处理田产的,这些栽岩虽然分布在不同的村寨中,但在滚贝乡范围内都有约束力。滚贝村栽岩规汉译:滚贝这个岩,没有谁来栽,得派乃,派乃二人来栽。栽在井扒这地方。父母田地,山场林木,不得偷占偷砍。凡是抓得赃物,不管是兄弟还是亲戚,通过团寨,通过村众,罚他八两八银子,八两八肉,在滚贝,这是第九路栽岩。”[2](P56-57)

田土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族长、房长调解,族长、房长心存私心、处理不公,那么,由房中共同处理,并对田土纠纷过错方处罚。“祠堂钱谷出必须择殷实老成实心办事者经理,不得分房争充,每年账簿凭公核算,如各支祠族长、房长,有假公挟私情弊,由族中共同理处。(杨氏十甲族规)”[3](P65)“目今以后,本房之人除种田一项须经值年首士许可外,其余田谷公款不惟不许擅取,即借贷亦皆禁止,免得一家难还,多家借口,复酿前情,如敢故违,借债人固当重罚,即放债经理亦应同科,愿我族人共体此意。(杨氏十甲族规)”[3](P68)

(二)中人解决田土纠纷制度

从广义上说,中人与乡村精英之间的关系属于交叉关系;从狭义上说,中人与乡村精英的关系属于并列关系。在此,去广义说,取狭义说。进而言之,此处的中人包括参与田土纠纷解决的非乡村精英的调停者和见证人。实质上,此处的中人就是田土纠纷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左邻右舍及田土纠纷调解的民间职业人。从历时维度看,中人的民间职业化趋势强。由于中人解决田土纠纷权力来源于田土纠纷当事人的授权,中人的非特定性,中人预防和见证田土纠纷产生之不均衡性,因此,中人解决田土纠纷制度仅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规范中人和田土纠纷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如田土纠纷合同格式的规范。

中人解决田土纠纷制度规定了田土纠纷解决合同签订的形式、田土纠纷解决的证据类型、田土权属界定、中人的角色和职责等方面。“立清白合同字人姜举周,因祖父所遗山场一块,□□□□□□佐周,界至不清。二比自愿请中上山理界:下以栽岩为界,上横以大梁为界。佐周耕管上节(截),举周耕管下节(截)。自分之后,不得越界相争。恐后无凭,立此清白合同中人为据。立分界清合同为据[半书]。凭中:姜周杰、玉周。登山理界、代笔:姜宗智。乾隆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立。”[4](P156)“立清白错字人姜宾周,因横争姜绍韬、绍略、绍吕三家之乌大球山,以致律讼,蒙县主公断,归家[后]姜宾周屡屡向三家乱行滋事。蒙寨老坐视不忍,入中直斥解劝,宾周自今以后,不得借故生端滋事。余有宾周所存字约,日后以为故纸,立清白是实。凭中:族长姜绍牙。代笔:姜荣。道光十年四月初五立。”[5](P221)

(三)田土纠纷的“神判”制度

由于有些财产纠纷的证据和过错难以判断,基于公平的考虑,通过“神判”方式。田土纠纷的“神判”制度确定了田土纠纷“神判”的条件、方式及效力等等。“高增寨款碑刊刻于清朝康熙十一年七月初三(1672年7月26日),是目前栽侗族地区见到得时间最早,刻字较多得一通款碑。高增寨款碑:—议山场杉树,各有分界,争论,油锅为止(通过捞油锅这种神叛来裁决);——议卖田不典(不得赎回),将典作断,一卖百了,止(此田有粮无粮,无粮之田以后说田有粮,进油锅为至。——议偷棉花、茶子(籽),罚钱六千文整;偷柴、瓜、菜、割蓄草,火烧山,罚钱一千三百文;——议或失火烧屋,烧自己之物,惟推火神于洗汗(洗寨——驱邪气出寨),须用猪二个,若临寨四五家,拾余家,猪二个外,又罚铜钱三百三十文;失火烧坟墓者也亦同罚处。康熙十一年七月初三日立禁条为挂四爪公)”[2](P70)

(四)官府解决田土纠纷制度

田土纠纷是影响清代贵州社会秩序的重要动因,尤其是屯军、移民与世居少数民族之间的田土纠纷、土司之间的田土纠纷容易转化为暴力事件,所以,清王朝非常重视官府对田土纠纷的解决。官府解决田土纠纷制度规定了官府对田土案件的管辖权、官府所受理田土案件的范围、对田土纠纷过错方的处罚等。

对族人、头人、寨老等乡土权威人士的调解或仲裁不服的,纠纷当事人请求有权管辖田土纠纷的官府加以解决。官府一旦受理田土纠纷,田土纠纷过错方将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此据它(托)苗等寨苗民、老千、老总等具廪:吾得佳、曹英、杨宗歧、潘自明、潘文和、曹老四等擅种山土,强砍树木,滋事等情,业经本县差提讯明,将吾得佳等责惩。其所搭茅棚自行拆毁,分别递籍。并将贺姓廖姓概行驱出,毋许仍在山场妄砍,滋生事端,在案。嘉庆二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示”[3](P13)

遇到不同民族之间的田土纠纷时,官府都会更为慎重处理。“道光二年八月二十九日(1822.10.13)又谕:糜奇瑜奏体察苗疆情形拟定应办事宜,酌立条款请旨。据称,汉苗交涉田土事件或因借欠准折,或因价值典卖,历年既久,积弊已深。请查明实系盘剥准则、利过于本者,令苗人照原借之数赎回;其出价呈买,如田浮于值,以汉民应得田土若干,划分执业,余田断回苗民耕种,俟备价值赎时全归原户。”[6](P21-23)“乾隆八年六月二十九(1743.8.18)广西巡抚杨锡紱奏:粤西怀远县之富禄寨与贵州永从县之云洞寨,苗民上年互争田土,至今未结,现饬右江道前往勘审。得旨,此等隔省之事,向有各庇属员之习,汝等痛改此弊,公同和衷妥办可也。”[7](P33)

若当田土纠纷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县府、州府、省府,则由对田土纠纷有管辖权的官府审判田土纠纷案件。“乾隆四十八年七月初八日(1783.8.5)谕军机大臣等:据德保等奏,贵州瓮安县土县丞宋遵仁,呈控伊家祖遗都挖山田地一所,先经作为苗田入官,将山地给还土官家,其后复令土民开垦,山地均作为官田,仍令伊家交纳差赋,屡在督、抚、藩司衙门控告未准。复经该县知县董梁徵收银两,加耗苛索,又折收仓谷、勒派喂马各款,请交贵州巡抚李本研审究拟等语。此案,土官宋遵仁所控各情节,如果地方官办理不善,及有苛派私征等弊,自应彻底查究;倘改土司侠嫌诬控,希图洩忿,尤当严行惩治,以儆刁风。”[7](P14-15)“乾隆九年四月三十日(1744.6.10)贵州总督张广泗奏报:毕节县夷民猫儿等因争佃不遂,率众逃赴川省,现为叙永厅暂行安置。臣随饬布、按二司选员前往会审。”[7](P37)

二、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的特征

(一)宏观层面的特征

1.内柔外刚

“内柔”是指乡村精英、中人解决田土纠纷的形式灵活多样,调解、仲裁田土纠纷的依据多元,注重“情”和“理”的功效,乡村精英、中人及田土纠纷当事人的角色可能相互转化。“外刚”是指官府判决田土纠纷案件的主体法定、形式法定、依据法定。“内柔外刚”的特征是由乡村精英、中人、官府与田土纠纷当事人的关系所决定的,是由乡村精英、中人和官府的身份地位所决定的。乡村精英、中人与田土纠纷当事人的关系为内部关系,而官府与田土纠纷当事人的关系为外部关系;乡村精英和中人是乡村传统权威的象征,而官府则是国家权威的象征。

2.诚信至上

诚信至上是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设计的理念,也是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的基本原则。不管是田土纠纷解决主体确定,还是田土纠纷解决的理据,甚至田土纠纷预防规范和田土纠纷案件的执行,都体现了诚信理念,贯穿了诚信至上的基本原则,如乡村精英和官府对田土纠纷过错方的处罚目的是促使田土纠纷过错方诚实信用。

3.调解为本

到了清代,儒学思想已经深深地影响了贵州官府和乡村社会,而“和为贵”乃是儒学的重要思想,“和为贵”的儒学思想在法律领域的缩影为调解。调解为本乃是“和为贵”在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的真实写照。乡村精英、中人解决田土纠纷的主要方式是调解,官府在判决田土纠纷案件之前,尽力促使田土纠纷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田土纠纷。

(二)微观层面的特征

1.乡村精英解决田土纠纷制度的特征

乡村精英解决田土纠纷制度的特征有三,一是中立性。中立性是指乡村精英在田土纠纷解决中的角色是实质上中间人。二是权威性。权威性是指乡村精英对田土纠纷所作的裁判具有强制力。三是惩罚性。惩罚性是指乡村精英解决田土纠纷中将会处罚过错方。

2.中人解决田土纠纷制度的特征

中人解决田土纠纷制度的特征有四。一是具有意定性。意定性是指中人解决田土纠纷的权力是由田土纠纷当事人约定授予的。二是自愿性。自愿性是指田土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两方都认可的中人解决田土纠纷,中人也自愿参与田土纠纷解决。三是预防性。预防性是指田土纠纷解决的理念是“以预防为主”。预防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田土纠纷当事人签订田土纠纷解决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以防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中人是田土纠纷合同的见证人,有些中人不但是田土纠纷合同的见证人,而且是田土纠纷合同的代笔人。四是高效性。所谓高效性是指田土纠纷解决效率高。由于中人与田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度高,田土纠纷解决方法和措施明确,田土纠纷合同的证据力强,所以中人解决田土纠纷的效率高。

3.田土纠纷的“神判”制度特征

田土纠纷的“神判”制度特征有三。一是例外性。例外性是指田土纠纷的“神判”案件只是个案。二是形式公平。田土纠纷的“神判”制度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理念乃是形式公平。三是地域性。田土纠纷的“神判”制度只是局限于崇尚神灵的乡村。

4.官府解决田土纠纷制度的特征

与其他田土纠纷制度相比,官府解决田土纠纷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征。其一,法定性。受理田土纠纷的官府由法律规定,判决田土纠纷的依据为官方的法律规定。其二,既判力强。官方一旦对田土纠纷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其三,双重惩罚。败诉方要受到经济和人身的双重处罚。

三、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的借鉴意义

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的借鉴意义是多层面的,基于“就近原则”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土地纠纷凸显的缘由,本文仅谈谈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对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土地纠纷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清代贵州田土纠纷解决制度对民族村寨旅游开发土地纠纷解决具有两个方面的借鉴意义。其一,大力培育解决田土纠纷的民间职业人。中人是清代贵州解决纠纷的民间职业人,他们既扮演了预防田土纠纷发生的角色,又扮演了田土纠纷见证者和调停者的角色。中人与公正机构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两者的相同点是预防纠纷发生的角色,是纠纷发生的见证者,不同点是公正机构不是纠纷发生的见证者。据调查,民族村寨旅游开发土地纠纷发生的一个动因是缺乏像“中人”这样解决纠纷的民间职业人,既然如此,就应该大力培育解决田土纠纷的民间职业人。其二,强化司法判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贵州省高院委托调研课题“贵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他权项纠纷解决研究”组深入贵州省基层法院调研发现,由于有些基层政府是民族村寨旅游开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而基层法院在受理、判决和执行此类案件时,受到基层政府的干扰比较大,所以,法院的判决的独立性难以保证,他们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而纵观清代贵州乡村精英和官府解决田土纠纷制度,乡村精英和官府对田土纠纷的判决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那时的田土纠纷案件的执行效果好。因此,从此意义上说,清代贵州乡村精英和官府解决田土纠纷制度对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田土纠纷解决具有借鉴意义。

[1]佴 澎.从冲突到和谐——元明清时期西南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

[2]吴大华等.侗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贵州省志民族志编委会.民族志资料汇编[C](第三集 侗族),1987.

[4]潘志成,吴大华,梁聪.林业经营文书[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2.

[5]潘志成,吴大华,梁聪.土地关系及其他事物文书[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1.

[6]宣宗实录(卷40)[M].

[7]高宗实录(卷19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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