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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前出险保险公司不担责

2014-11-24

党建文汇·下 2014年7期
关键词:投保人

机动车交费投保并约定保险期间,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法支持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支付叶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5588.84元。

2012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曾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由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叶某受伤,车辆受损,当地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垫付治疗费3.4万余元。叶某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而就在事发当日上午,曾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投保,交费时间为9时29分,保单打印时间为9时30分,保单中注明保险期间为11月15日0时起至次年11月14日24时止。

法院一审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为格式化条款,保险人依法应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该案中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说明交纳保费后的次日零时才生效的义务,故该保险在投保人缴纳保费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万余元,曾某承担3.3万余元,扣除其先前垫付,多出的1168.2元由叶某直接给付曾某,并作出判决。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保险公司尚未开始承担保险义务,故不应当对此进行赔付,遂依法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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