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执行程序中“首封权”的性质问题
2014-10-21毛快
时代金融 2014年30期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对特定财产进行查封的司法财产保全形式。对于这种司法查封的性质(也就是俗称的“首封权”)的认定却往往存在着模糊性,特别是在抵押权实现程序中,这种“首封权”与抵押物权谁的效力更大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理论与现实的困境。本文就将针对这一问题,对于“首封权”的性质进行一番剖析。
【关键词】首封权 抵押权 优先受偿
一、司法实践中“首封权”存在的主要形式
关于担保物权执行程序中“首封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四种情况:{1}
(一)先序抵押权人申请的首封
先序抵押權人对抵押物申请了保全,且为首封,之后存在其他法院的轮候查封,抵押权如何实现问题。
(二)后序抵押权人申请的首封
先序抵押权人申请保全抵押物之前,后序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申请了保全,其他法院对于抵押物进行了首次查封、轮候查封,抵押权如何得到实现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明确对重复抵押持否定态度。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时刻变化,即使不考虑折旧成本,价格变动也时有发生,尤其是对于单一抵押物而言,在抵押权成立时与抵押权实现时的价格可能已经很不一样;另外,按照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之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成立与抵押权实现之间可能也会发生变化:这两种情况都消极地导致了抵押转变为实质上的重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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