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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狱侦耳目”的危害及其防治

2014-09-21刘德召林哲

关键词:滥用侦查权冤案

刘德召+林哲

摘 要:“狱侦耳目”虽然在协助案件侦破方面具有一定辅助作用,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其在侦查过程中极易被滥用,从而异变为一种直接实施“侦查行为”的秘密力量。张辉、张高平冤案的爆发,反映了滥用“狱侦耳目”对于司法公正的巨大危害。对此,应当从法律修改与法律适用、制约机制建设、侦查模式改革三大层面入手,建立起健全而完善的防范、治理机制,以减少并遏制“狱侦耳目”的滥用,最大限度地避免“二张”式冤案的再次发生。

关键词:冤案;狱侦耳目;滥用;侦查权;防治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6-0087-05

十年冤狱,一朝得雪。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一案进行再审之后,公开宣判二人无罪。至此,已在监狱高墙内度过10个春秋的叔侄俩,终于洗尽冤屈,重获自由。然而,这起震惊世人的冤案所带来的影响却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升温,人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样的原因造成了如此令人心痛的冤案?当然,暴力取证、无罪证据被忽视、疑罪难以从无是大多数冤案得以酿成的共同因素,但与之前冤案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张辉、张高平之所以会被无辜地定罪判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个曾和张辉一起被羁押在同一看守所号房里的人——袁连芳。正是他,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出庭作证张辉曾向其讲述了他与张高平于2003年5月19日在杭州强奸并杀害少女王某的事实。但事后调查表明,袁连芳是公安机关安插在张辉身边的“耳目”,张辉的“自首材料”完全是在袁不断对其实施一系列非法手段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才写下的。在现今这个权力要被关进“制度之笼”的社会,阶下囚竟然能摇身一变成为执法人员并大行非法取证之道,这非常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在此,笔者将以张辉、张高平冤案为切入点,在解读“狱侦耳目”的基础上,分析其被滥用的危害,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以期对我国侦查程序的规范化及冤假错案的遏制有所裨益。

一、刑事诉讼语境下“狱侦耳目”的再解读

(一)概念

我国的侦查学中存在特情、耳目这两个概念。一般而言,特情是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侦查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蔽力量[1];而耳目泛指各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监狱等机关刺探消息的人。可见,两者是一种交叉关系,都涉及对信息的收集,也均非侦查机关人员。不同的是,特情由侦查机关设立,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而耳目除了协助案件侦查以外,还普遍使用于看守所、监狱等监所的安全维稳工作中。监狱、看守所中的这种耳目即所谓的“狱侦耳目”,其身份大多数是在押服刑人员。

(二)分类

根据司法部1997年《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中“耳目建设”一章的内容,“狱侦耳目”可分为“专案耳目”和“控制耳目”。前者用于侦破已发生的和预谋的各类案件,监视、控制和了解侦查对象的活动情况、犯罪意图和犯罪事实,为破案提供证据或搜集犯罪线索;后者用于罪犯中的落后层和不思悔改的累犯、惯犯及其他危险分子,还用于监狱的要害部位,罪犯活动的公共场所,搜集情报,掌握敌情,发现线索。张辉、张高平案中出现的袁连芳便是“专案耳目”的典型代表。

(三)特征

尽管“狱侦耳目”这一名词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还非常陌生,但该制度自1950年12月公安部转发《关于加强管理犯人的指示》的电文由监狱系统首次提出以来[2],在我国已实行半世纪有余。就目前已被披露出来涉及“狱侦耳目”滥用的案件——河南浚县马廷新案(发生于2002年)和浙江杭州张辉、张高平案来看,“狱侦耳目”的使用,已经超越了设立该制度的本意,展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1.专用于大案、要案或疑难案件的侦破。马廷新和张辉、张高平涉嫌的都是故意杀人罪,属于公安厅甚至公安部督办的案件。而且,两起案件在侦查开始之初均较早地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一直拒不认罪,侦查机关也未找到充足的有罪证据。然而,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后,侦查工作却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马廷新和张辉都“坦白”了自己作案的详细经过,这些“自我供述”加上袁连芳提供的证人证言,成为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最主要的指控证据。上述两起案件的“侦破过程”表明,“狱侦耳目”的使用已形成一定模式:为保证案件的及时破获和较高破案率,公安机关在侦办一些上级督办、但调查长期陷入困境的大案、要案或疑难案件时,会倾向于使用“狱侦耳目”这一“秘密武器”。在必要时,“耳目”甚至会被跨区域借调和重复使用。

2.时常伴随着非法取证行为。和仅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的线民相比,袁连芳式的“狱侦耳目”所承担的任务远远超出告发的范围,而是要代替侦查机关来实施侦查行为。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身边往往不止一个耳目,耳目们会互相配合,首先通过威胁、利诱、欺骗甚至殴打的方法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使其放弃对侦查活动的抵抗;然后在此基础上,逼迫犯罪嫌疑人根据先前拟定好的方案写下“认罪材料”;最后再要求犯罪嫌疑人反复抄写和背诵该材料,以达到能够自然表述的程度。侦查机关指使“狱侦耳目”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做法,与雇凶杀人的手段如出一辙,将无辜之人推向了牢狱甚至丧命的深渊,这无疑比侦查机关自己实施非法取证的行为在性质上更为恶劣。

3.诉讼参与程度高,牵涉主体广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袁连芳于2001年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本应被送往监狱服刑,却留在了看守所内。而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取得有罪供述,使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而进入庭审阶段后,袁连芳又以证人身份出现于法庭。可见,“狱侦耳目”从开始设立到使用,会经历执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4个刑事诉讼阶段,牵涉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多个办案主体。

二、“狱侦耳目”被滥用的原因剖析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权的主体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缉私机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所以,指派“狱侦耳目”实施侦查措施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被否定,但这种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和规定的做法之所以能够存在于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其原因主要包括如下4个方面。

(一)“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惯性思维的影响

自建国以来,我国在刑事治安方面长期奉行“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理念。如今,虽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已成为了基本共识,“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明确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中,但“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惯性思维仍未消除,诸如强调破案率、破案速度以及“命案必破”这样的刑事政策均是该思想的集中体现。正是迫于这些不科学政策和机制产生的压力,公安机关干警才会在“侦破案件,完成考核任务”与“规范执法,尊重保障人权”冲突时选择前者,才敢于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狱侦耳目”这样的非法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程度不高,相关法律规定含糊不清

与受到学界重点关注的常规侦查领域相比,对技术侦查的理论研究总体而言处于不温不火的状态,这是导致该方面立法进程缓慢和实践做法混乱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但其未能将各类措施的概念、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予以明确化。具体到涉及“狱侦耳目”的规定上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有关人员”究竟包含哪些人员?是否只要符合“查明案情”和“必要时”的条件,任何人包括服刑人员都可以进行隐匿侦查?法律的不明态度,使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有了“打擦边球”的机会,为“狱侦耳目”的滥用留下了大量空间。

(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过于强大,受到的制约较为有限

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不仅被视为“政法机关”的重要一员,且由于党内组织体系的缘故,其地位远高于法院、检察院[3]。这种“一家独大、缺乏限制”的权力格局,对“狱侦耳目”的滥用,至少在以下两点上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促进作用。

第一,职能上的混同。袁连芳在河南、浙江两起案件中的活动地点都位于看守所内,这与我国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密切相关。在我国,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下属的监所管理总队管辖,受同一上级领导。因此,看守所的羁押职能基本服务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审前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正因为是在“自家的地盘”上,公安机关才能够如此方便地选取并安排耳目与犯罪嫌疑人同处一监,将各种任务布置给耳目以及听取耳目报告。

第二,侦查监督的失效。我国的刑事审前阶段缺乏任何司法审查制度,对该阶段进行监督的任务主要落在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部门身上。但由于监督手段、方式、途径等方面的不足,加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互相配合”原则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特别是看守所、监狱内侦查活动的监督,一直未达到应有的力度和实效。

(四)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能力不足,需要利用“狱侦耳目”来寻找案件的突破口

刑事案件的侦破对侦查机关来说始终是一项艰巨的考验,而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时期、刑事案件高发这一特殊情况,对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整体而言,我国公安机关仍然停留在“依靠强大权力弥补有限能力”的破案模式上[4],不仅在侦查观念上处于滞后状态,而且因为在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建设上起步较晚,其调查取证、作出判断更多是依靠以往积累的办案经验,高科技手段使用的频率很低。在张辉、张高平案中,若当时的道路监控、DNA鉴定、痕迹鉴定等技术能够起到应有作用,那么在侦查阶段就有很大机会排除“二张”作案的嫌疑,公安机关也不会致力于使用“狱侦耳目”来突破口供。

三、滥用“狱侦耳目”的危害性分析

国家权力的触角遍及社会的各个角落,在侦查权不断膨胀的今天,“狱侦耳目”的存在无疑会让这一态势朝着更为危险的境地迈进。这种非法侦查手段带来的危害,不但会威胁公民个人的财产、生命和自由,而且将动摇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容易发生各种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而“狱侦耳目”的主体是在押服刑人员,其大都未受过专业的侦查技能训练和法律知识培养,且缺乏人权尊重和保障观念。由他们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其本身带有的功利主义倾向会十分突出。毕竟,他们希望出狱或者至少提前出狱[5],所以只要能获得这样的机会,无论侦查机关交给他们什么任务,他们都会遵照执行。即便没有侦查机关授意,他们也很可能为了逼取被讯问人的有罪供述,而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讯问的质量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而且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都将失去保护。

(二)误导检察院和法院,大幅增加错误起诉和错误审判的可能性

袁连芳参与的两起案件最终都被证明为冤案,绝非出于巧合。因为“狱侦耳目”的设立非常隐蔽,除了侦查机关内部人员和耳目自己外,他人根本无从知晓,也很难有充足证据证明某耳目确实为某侦查人员所指派。所以,通过这种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尽管在事实上完全不具备证据资格,但从表面上来看常常“无懈可击”——不仅合乎法律规定,而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旦检察院和法院未能识别出这些迷惑性非常强的“证据”,它们就可以顺利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官和法官们的思考和判断便因此受到灾难性的影响。滥用“狱侦耳目”这朵侦查过程中出现的“恶之花”就会一步步“吸收养分”,最终结出冤假错案这一可怕的“恶之果”。

(三)不利于监所秩序的稳定,对服刑人员自身的改造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作为看守所、监狱中的服刑人员,理应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然而,在被选为“狱侦耳目”后,他们便承担起了各种“侦查任务”。于是,在侦查机关的指示或默许下,各种非法取证行为开始产生:殴打、威胁、欺骗、引诱……而这些行为恰恰可能就是导致他们先前被判有罪而身陷囹圄的原因。他们由于触犯法律而被投入监牢,进入监牢后却又继续触犯着法律。堂堂刑罚执行场所变成了上演一幕幕违法取证行为的罪恶之地,法院判决的尊严何在?!刑罚执行的威慑力何在?!司法的公信力何在?!而且,存在“狱侦耳目”经历的罪犯,其改造效果必然难以得到保证,即使日后服刑期满、被释放出狱,也会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

(四)是滋生司法腐败的又一温床

袁连芳作为“狱侦耳目”,为侦查机关破获大案立下了“汗马功劳”,为此他也先后获得两次减刑,分别减刑1年半和10个月,在2004年9月就被刑满释放。这种实质性利益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会引发腐败的产生。一方面,被追诉人或服刑人员为了能获得轻判或减刑机会,会千方百计利用关系寻找立功机会;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可能为了换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将这种成为“狱侦耳目”的机会交予相关被追诉人员或服刑人员。而且,这种交易较为隐蔽,不易为外界发现。正如2007年发生的一起徇私枉法案那样,江西省余江县经侦支队大队长郑佩信收受贿赂,让犯罪嫌疑人王某充当其所侦办的另一起案件的“狱侦耳目”,企图伪造立功表现,使王某获得减轻处罚的判决,最终郑佩信也因此落得个被判有期徒刑的下场[6]。

四、滥用“狱侦耳目”的防范与治理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来看,想要通过完全杜绝“狱侦耳目”使用的途径来达到根除其被滥用可能性的目的,难度颇大。因此,构建起健全而完善的防范、治理机制,逐步消除其所依存的各种理论和现实土壤,是减少并遏制这一侦查乱象的不二法门。

(一)法律修改与法律适用层面

1.将程序法定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能够找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样蕴含程序法定原则精神的条文,但并未将该原则作为独立一条特别列出。为了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内心真正树立起程序意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办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写入程序法定原则,并将其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2.提升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程度,明确否定滥用“狱侦耳目”的行为。“狱侦耳目”存在于看守所、监狱等不同羁押场所,且涉及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阶段,故出于保证法律施行效果的考量,否定滥用“狱侦耳目”的条文,应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而非《监狱法》或《看守所条例》之中为宜。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可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侦查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利用各种类型的狱侦耳目实施侦查行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同时,应当对电子监视、麦克风侦听、电信侦控等侦查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的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类型化的规制,制定出涵盖程序启动、运行、期限、救济等方面具体内容的操作规则,以避免其他技术侦查领域重蹈“狱侦耳目”滥用的覆辙。

3.实现程序上的制裁:将通过“狱侦耳目”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就证据维度而言,但凡通过“狱侦耳目”侦查所获取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理论角度考量(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还是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都不符合证据的资格和要求。所以,将这一“毒树之果”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中,以切断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影响审查起诉、审判等过程的途径,“种植毒树”的行为——滥用“狱侦耳目”就会受到有效的抑制。

(二)制约机制建设层面

虽然从世界范围来看,建立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来约束侦查权的行使是一种主流趋势,但在我国目前的体制框架内,要改变公安机关对侦查阶段的权力垄断状态,削弱侦查权对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侵蚀,更为实际和可行的办法是从部门设置和法律监督这两块入手:一是减少侦查权行使的空间,二是从外部加强对侦查权的制衡力量。

1.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实现公安机关与未决羁押场所管理者的分离。行使侦查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查获犯罪嫌疑人,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羁押权的设置意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两者的任务和目的不同,不能相互混淆。与公安机关相比,司法行政部门并不参与案件的具体侦查,不牵涉司法利益的纠葛,更能保持中立立场。由其管辖看守所,实质上是将羁押职能从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中分割出来,让公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成为单纯的侦查机关。如此一来,公安机关若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到看守所并在司法行政人员的注视下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在侦查阶段“弱小犯罪嫌疑人独自对抗强大公安机关”的局面,至少可以达到使公安机关无法随心所欲地实施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效果。

2.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场所内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升监督的实效。首先,增加驻监检察官的数量,构建畅通的被羁押人员反映信息的渠道。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都设有“监所检察部门”,但并非所有的“监所检察部门”都派有长期驻守于看守所、监狱的检察官。即使派有,人数也非常有限,多则四五个,少则一两个,这与监所庞大的在押人员数量形成了鲜明对比。在押人员数量多,监督的任务和负担必然不会小。对此,除了要适当增加驻监检察官的编制,提升监所的法律监督力量以外,还要通过设立检察官信箱、开展巡回检察、举行监所检察日等方式,让驻监检察官能够适时介入到监所内的日常监管和侦查活动中,也使被羁押人员在受到诸如“狱侦耳目”这样的非法对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向驻监检察官反映,从而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消极、被动监督为积极、主动监督。其次,建立对“狱侦耳目”的定期审查制度。“狱侦耳目”的设立缺乏法律规制,在实践中的使用情况极其混乱。为了防止“狱侦耳目”异变为直接实施“侦查行为”的秘密力量,看守所、监狱应当对所设立的“狱侦耳目”建立专门的档案和活动信息记录,且由驻监检察官定期对这些耳目的管理和活动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存在滥用或者本应送往监狱却留在看守所服刑等违法情形,驻监检察官就要向监所提出纠正意见,情况严重的要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三)侦查模式改革层面

1.落实录音录像制度在狱内侦查中的适用。作为羁押被追诉人或服刑人员的场所,看守所、监狱的封闭性非常突出——在押人员被严格限制与外界接触,即使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其委托人,实际行使起来也处处受限。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情况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说是突破讯问场所封闭性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显然,公安机关在看守所、监狱内的讯问活动,也处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内。在看守所、监狱各讯问室和号房内安装24小时工作的录音录像设备,全方位地监控在押人员被讯问时及其他时间的情况,不仅会使侦查人员自身不敢行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而且就算安插了“狱侦耳目”,殴打、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情形也会被记录下来。

2.实行以物证为中心的侦查方针,坚持发展以技术和信息为主导的现代化刑侦模式。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盛行“先突破口供再来寻找物证”、“没有口供不能定案”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思路。对于口供的过度依赖,不仅导致侦查陷入被动局面,而且是侦查阶段中非法取证行为层出不穷的一大诱因。对此,一方面要在公安机关中强调践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规定的重要性,提倡从客观出发来印证主观的侦查方针,将注意力集中到客观性更强的物证上来;另一方面,要围绕技术化和信息化来提升刑事侦查能力,如加快推进多种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立,加强视频监控、DNA测验等技术在侦查过程中的推广和普及等,使这种以技术和信息为主导的刑侦模式能够在案件的实际侦查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3.加强培训和教育,建立一支符合现代刑事侦查要求的高素质队伍。一项技术再先进,没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人来操作,也只能沦为好看的摆设。所以,公安机关除了要积极借助现代化科技这一“外力”,还需要勤练“内功”,不断提升队伍自身的素质。第一,要增强侦查职能分工的精细化程度,讯问、信息分析、技术支持等都要由专门的人员进行负责,同时要实现侦查人员侦查技能和法律素质培训的常态化;第二,将取证手段是否合法纳入侦查机关的考核标准之中,对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实行一票否决;第三,公安政法类院校应当完善侦查专业的相关课程设置,重视法律素养、侦查理论和实践技能的平衡发展,做好后备侦查力量的培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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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任惠华.侦查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0.

〔2〕徐克林.狱侦特情:监狱秘密侦查制度的理性回归[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3).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6.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1.

〔5〕约翰·马丁格.秘密线人——最有价值的执法工具[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41.

〔6〕黄献.办假立功证明帮嫌疑人获轻判,鹰潭一经侦大队长获刑[N].新法制报,2013-1-18.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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