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的效力问题研究
2014-08-27张萌萌
卷宗 2014年7期
张萌萌
摘 要:婚约作为一种社会习惯,在我国已长期存在。然而,关于婚约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却一直得不到统一的解释。在我国法律尚未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所引起的纠纷却层出不穷。面对此种现状,法律需要调整因婚约引起的社会关系,因婚约关系引起的纠纷也应当得到合理的解决。
关键词:婚约;性质;法律效力;可行性分析;婚约纠纷处理
1 婚约概述
1.1 婚约的概念
在历史上,婚约大致被分为两个历史阶段:早期型婚约和晚期型婚约。
早期型婚约,也就是婚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时,在当时的社会,订立婚约往往是结婚的必经程序。[1]倘若没有订立婚约,那么双方就无法成立婚姻关系,也就没有夫妻关系。这一点无论是在罗马市民法中还是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中都有体现。无婚约则无婚姻,婚约一经订立,双方都负有夫妻义务。
2.晚期型婚约,指近、现代的婚约。近现代欧美国家在民主、自由观念的冲击下,普遍废止了“婚约有效成立前提为婚约”的规定。订婚从此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一般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例如,法国、日本、美国和前苏联等都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在法律中不设相关条款;再如,墨西哥、秘鲁等国家,虽然在法律中存在有关婚约的规定,但其也不将其看成结婚的必经程序。虽然通常情况下,此时婚约的订立要求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其目的由开始的包办、干涉变成了保护监督。婚约本身并无人身约束力,结婚的义务不因婚约的订立而必然发生。……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