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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协调

2014-08-22茹晓冬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情司法

黄 辉 茹晓冬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16)

论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协调

黄 辉 茹晓冬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16)

我国网络越来越普及,网民群体也不断扩大,网络媒体已经成为公众表达舆情、参与社会经济及政治生活的重要平台。网络舆情对司法独立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针对消极影响的原因进行分析,博弈分析典型案情中当事人的得益情况,解析网络舆情对司法独立之影响,提出创新与拓宽网络舆情渠道,创设良好的网络舆情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从而让网络舆情在推动司法独立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网络舆情; 司法独立; 关系协调

网络媒体已被公认为是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1]。我国网民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庞大的网络群体,以即时、互动为主要特点的网络媒体,更为公众表达舆情、参与社会经济及政治生活,提供了方便快捷的平台,日益受到广大公众的青睐。网络舆情是指通过互联网表达和传播的各种不同信息、情绪、态度和意见的总和,是一种以及时、互动为主要特点的互联网传播方式。[2]

图1 中国网民规模和互联网普及率

司法独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行使权力时不受非法干涉。[3]然而,正如法国政治学家孟德斯鸠曾指出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4]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在我国宪法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中,明确了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监督制约的机制,其中有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当事人监督、社会监督等,方兴未艾的网络舆情即是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

司法公正来源于司法独立和社会监督,网络舆情如何既能完成社会监督的使命,又不成为干预司法独立的工具,协调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是关键。

一、网络舆情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进步、广大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网络舆情一方面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模式,以其特有的方便快捷、影响力大等优势,在促进司法公平正义和国家法治进程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因为网络舆情非理性、从众性、情绪性等弊端,也使得网络舆情这一特殊的社会监督方式,容易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如何寻找到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点,在充分发挥网络舆情积极作用的同时,尽可能地削弱或消除网络舆情的不利影响,是当前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重点。

(一)网络舆情对司法独立的积极影响

网络舆情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司法独立,起到积极的作用。网络舆情有助于规范审判人员的行为,保障广大公民的知情权,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促进司法独立,增强司法审判结果的社会接受度,树立司法权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舆情有效地监督司法独立

网络舆情对于监督司法独立运行,促进司法公正有着重要作用。“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一次不公的裁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决把水源败坏了。”[5]这句话形象且深刻地揭示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司法独立,很难想象不能独立的司法机关能做出合法的裁决。网络舆情作为一种监督形式,让广大公民在网络上评析审判人员的行为,发表自己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意见,使整个司法审判活动透明化,从而有效地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和避免司法随意性,促进司法独立。

2.网络舆情方便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知情权是实现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要实现对司法独立的监督,保障好公民知情权就是关键。网络舆情作为一个开放的平台,尽管有时信息会真假难辨,但也正是在各种信息与观点的交锋与激辩中,事实的真相才会逐渐显现。“民意是我们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要保持这一权利;若由我个人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迟疑地宁愿选择后者。”[6]现代司法独立、法治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即是公民知情权的充分保障。通过在网络上对于热点案件报道的关注,增加了司法的透明度,使得公民的知情权得到保障。审理案件的过程本身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公民通过网络及时了解案件,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亦通过对于案件的关注,在具体案件中学习到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这也为司法独立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3.网络舆情有利于约束公权力

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在约束社会公权力、追求社会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司法独立来源于权力制衡制度,其制度设计之目的就是为了约束公权力,防止行政等权力的滥用,干涉司法独立。汉密尔顿曾说过:“司法部门既没有枪,也没有金币,没有可直接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而保障司法裁判的唯一手段亦唯有借助行政的力量。”[7]因此司法行为常常会受到来自行政等方面的干涉。网络舆情作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架构起约束公权力、防止权力异化的屏障,通过网络媒体让社会大众更好地监督司法权等公权力,使其暴露在阳光之下。

(二)网络舆情对于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

网络舆情对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是客观存在且不容忽视的,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舆情影响法官的独立办案

司法独立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指“法官独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只依法律和良心办案。[8]但是,法官本身作为社会个体,在社会活动中必然会同其他社会个体相接触,有可能受到其他社会个体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影响。网络舆情正是以其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法官受到审判案件的舆情影响,无形当中给法官带来巨大的思想负担和心理压力,使法官难以客观地思考,影响司法独立。甚至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利益团体或所谓的意见领袖,为了追求各种利益,使案件朝对自身有利方向发展,往往会利用网络舆情具有的快捷、普及与低成本等特点去造势,使得法官屈从网络舆论,迎合所谓的“民意”,达到影响司法审判的目的,其结果必然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并且,现今的网络舆情常常热衷于司法腐败的炒作,对于司法公信力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而法官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常常在案件审理中不自觉地带入网络舆情观点,从而影响司法独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旦“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9]。

2.网络舆情易成为违背司法程序的利益追求的工具

司法是国家权力为当事人提供的理性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它要求按照既定的程序办事。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10]英国1215年大宪章被公认为“正当程序”的源头,其后美国在宪法修正案中也确立了“正当程序条款”。法律程序以司法程序为典型形式,司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其有一套在外界看来相当繁琐的程序和一段比较冗长的周期,不仅难于在第一时间做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也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并披露事实真相。[11]网络舆情利用其强大的影响力,容不得或刻意忽视理性的声音,形成“多数人的暴力”,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诉求演变成超越法律的利益博弈。网络舆情甚至有时候是打着“民意”的幌子制造所谓的“网络民主”,往往只是少数人操纵的结果。公众往往对法律规定的诉讼阶段、审判程序则不大关心或不甚了解,仅对最终审判结果有强烈的渴求意愿,期待能在最短时间内得到确切答案。网络舆情的压力致使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舆情事件的案件时,容易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严格按照程序办案,不利于及时有效化解舆情;如果以牺牲程序为代价“快诉快审快判”,与一般案件程序相比显得尤为特殊,又使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触发新的舆情危机,损害司法公正。

3.网络舆情易成为其他机关对司法干预的理由

司法独立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要受制约监督机制的监督。网络舆情作为制约监督机制中的一种形式,其自身不仅能够监督司法活动,还能通过其自身的巨大影响力,引起其他监督机制的重视和注意。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各项改革事业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各种矛盾不断凸显。在网络时代,一些案件被网络炒作的情况频繁发生,且影响越来越广,强度越来越高,并且处理不当还会引发群体事件,政府部门的维稳压力巨大,很容易使政府处于舆情危机之中。舆情危机的产生和频发,必然会引起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管理者的关注, 政府部门所处的地位和角色必然成为应对网络舆情的核心主体。再加之我国司法改革的滞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在财政与人事等方面与政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政府因为涉诉案件处于网络舆情的极大压力下,政府部门很可能以各种理由把权力之手伸向司法领域,以促进司法活动合理公正为名对司法活动的过度干预。这必然在客观上违背司法独立的原则,最终有可能导致司法的权威受损,司法不公正等严重后果。

二、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原因分析

网络舆情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之一,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进程的发展进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舆情也会与司法独立发生冲突,对司法独立产生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具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众对司法行政、检察及审判机关信心不足

所谓的司法权威,是指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公民普遍的支持和服从。作为一种制度理性和实践理性的结合,司法权威的确立,充分表明了法律体系在逐步完善,并在生活中受到尊重、信仰和服从。司法独立追求的是以下三者的平衡与协调:法定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与程序侦察处理案件;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包括履行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职能;审判机关则通过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近年来,由于行政干预、司法腐败、执行难、涉诉信访等问题不断出现,导致公众对司法现状不满,对司法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甚至对整个法律界产生一种不信任,会对他们从事职业的正义性产生质疑,认为他们有可能滥用法律学识追求集团或个人利益,甚至有可能为了集团或个人利益而违背正义。因此,公众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表现出对司法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极度的不信任,站在相对弱势的一方立场上,用舆论审判替代司法审判。司法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可能或多或少地考虑民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法官渴望案件审理的个案能够被社会接受甚至赞成。[12]为了求得赞同,法官就会开始怀疑自己的观点,并随着大众的意见慢慢去修改自己的观点,从而放弃自己原有的主张,服从于大多数人的意见,从而损害司法的独立性。

(二)利用网络舆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正如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所指出的:“如同物质世界为运动规律所支配,精神世界为利益所支配。”他断言:“无论在道德上或认识问题上,都是利益主宰着我们的一切判断,利益能赋予人民快乐或消除人的痛苦。”庞德把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从人性的本质上看,各方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驱动,各方利益之争直接涉及到对评判标准的不同看法。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律便是其秉持的评价标准。而对于网络舆情来说,其评价标准常常是道德,在广大网民眼中,凡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即是合法合理的,凡是违反道德规范的,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很明显,这种朴素的价值观与法治理念并不一致,法律与道德有着很大的区别,合法的行为不一定为道德所接纳,也有许多行为不合法但道德却不反对。因此,以道德为评价标准的网络舆情当遇到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不尽相同时,会引发广大网民对于司法活动的质疑,从而造成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在建立和谐有序的利益格局之前,各方难免有冲突与博弈。同样地,网络舆情对司法独立施加影响的过程亦是各方利益博弈的体现。下面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审判过程中各方的博弈为例,揭示相关当事人利用网络舆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13]

1.博弈分析[14]

孙伟铭引起国内广泛关注,究其主要原因便是他是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此案的审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判例的作用,即相当于博弈规则,因此以下将进行的是收益和对方的策略都清楚的完全且完美信心动态博弈。以下将结合孙伟铭一案建立模型并对其进行分析从而解析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

博弈包括四个方面核心内容:

(1)博弈的参加者(Player)——博弈方: 受害者与孙伟铭;

(2)各博弈方的策略(Strategies):发生交通事故或没交通事故;是否进行网络舆情;

(3)博弈的次序(Order):动态博弈即策略选择有先后顺序;

(4)博弈方的得益(Payoffs):

A.未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与孙伟铭为0;

B.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引发网络舆情:孙伟铭获刑交通肇事罪可能性大,获刑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性小;受害者四死一重伤。表示为“交通肇事,四死一伤”;

C.发生交通事故且引发网络舆情:孙伟铭获刑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性大,获刑交通肇事罪可能性小;受害者四死一重伤。表示为“危害公共安全,四死一伤”;

用得益矩阵表示如图2所示:

图2

图3

2.由图3根据逆推归纳法,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网络舆情本身具有快捷性,低成本等特点,进行网络舆情对司法审判施压的成本低下,在本案中可以忽略不计,且进行网络舆情施压后即使失败也不会承受额外的惩罚。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曾经接触的一个案子与本案案情有相似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就与本案不同——肇事司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然后又致两人重伤,但是事后肇事司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司法机关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对本案做出了判决。可见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虽有差别,但是笔者认为两罪中司机都是饮酒,也都会意识到可造成他人伤害,只能以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方面的差别,而在客观方面对造成危险性的大小方面并没有固定的衡量模式,交通肇事罪不能因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大就转化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外界的舆论关注度就会起到巨大的作用。就孙伟铭案来说,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网络舆情的得益为孙伟铭获刑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性大;不进行网络舆情的得益为孙伟铭获刑交通肇事罪可能性大。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刑期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即最高刑期不会超过15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最高刑为死刑。进行网络舆情之后的得益大于不进行网络舆情的得益。受害者作为理性人必然追求使犯罪嫌疑人获得最大的刑罚,因此必然会选择进行网络舆情。

我们可以看出,正是由于网络舆情本身影响大、成本低等特点,使案件当事人常常会选择网络舆情这一方式来获取最大的得益。

(三)网络舆情有利于权力的制约

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力,而网络舆情强调公民的监督权。而权力与监督权是存在冲突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5]而“权力,在此特指国家权力,是指为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或集团拥有,通过正式的政治设施(各种国家机构、军队、警察、监狱等)行使的权力。在权利和权力关系上,学界普遍认为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16]由此可见,网络舆情中广大网民自由发表言论的行为是言论自由权利、监督权利等;而司法独立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却是国家所赋予的权力。显而易见,权利和权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范畴。通常认为权力来源于权利,应该受到权利的规范和制约。正是这样的两者关系,导致了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通过以上的理论分析,可以明确网络舆情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将极大地影响司法独立。因此,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使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能够和谐共处是本文所关注的中心问题。

三、协调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之对策

(一)拓宽网络舆情渠道,探索公众参与的路径

国家认真对待公民的权利,保障公民享有更多的实现权利的渠道,合法理性的行使权利,而不是仅仅通过网络舆情去宣泄情绪化的言论。“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知情权和表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和社会要求司法活动公开透明的新形势下,公民的表达权越来越显得重要,愈发需要一个新平台去支撑我们的权利实现。2013年 8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薄熙来案公开开庭审理情况进行微博直播,开启了高级官员贪腐案件的微博直播的先河,是司法机关拓宽网络舆情渠道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这种信息公开方式使公众能够第一时间了解案件审理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彰显了社会公平与公正,也起到了司法程序宣传的意义。微博监督也成为了民众寻求真相、要求公平正义,是对地方官场或行业乱象集中曝光和集体鞭挞最为直接和有效的平台之一。笔者认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其以个人的视角,通过只言片语,表达自己的所感所想,是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知情权和表达权的一个窗口。与传统的新闻信息发布方式相比,微博直播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微博类似地方法院的“自媒体”,相对便利;微博直播方式成本低、传播快,范围广、互动性强等属性,对探索公众参与路径与方式、促进阳光司法起到了正面的示范作用。

(二)引导网络舆情,创造司法独立环境

推进司法改革,逐步实现法官裁判案件的独立,增强司法公正性与公信力,实现法律至上的理念,树立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司法权具有社会权力的属性,司法独立原则强调的是审判机关的独立,因此,审判自主地考量社会舆论与遵循司法独立原则不是背道而驰的,反而彰显司法权的社会属性。[17]但是法官裁判案件对社会舆论的考量是有界限的,法官裁判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必须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不应受社会舆论之影响。法律评价部分可以考量社会舆论,但必须遵循一定的前提,要在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实现司法精英化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限制媒体报导与借助媒体报导相结合,审慎考量与积极引导相结合等方面入手。

首先可以考虑建立司法发言人制度。网络舆情对司法独立造成负面影响,很多时候是由于专业化的司法行为与社会大众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造成的。网络舆情对司法行为的关注存在着与大众思维方式、网络舆情判断标准的种种差异,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网络舆情片面性地传播将会给司法独立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在司法独立与网络舆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要使司法机关的声音传向社会,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能有效防止不恰当的网络舆情压力影响司法独立。建立司法发言人制度,不仅能够平衡二者的关系,同时可以加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有利于缓解矛盾、消除误解、增进理解、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发言人制度并不是放弃司法独立原则,而是力求把司法独立原则与广大民众的知情权更大、更有效地统一。

其次探索建立网络舆情案件的缓冲机制,防止网络舆情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2012年3月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补充规定社会影响重大案件适用审判期限延长制度,将存在网络舆论偏见的案件适当缓冲,至网络舆情平息及大众理性回归时再审理,以保证司法独立。

(三)利用网络舆情,创造良好的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

明确网络舆情监督的必要界限,建立良好的网络舆情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依法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应制定较为具体的网络舆情评价制度。网络舆情评价制度可以通过规制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博弈双方的行为方式,明确规定博弈双方权利行使的界限及逾越的后果,确保博弈双方做出正确的选择。网络舆情评价制度应重点规制网络舆情真实性、合法性;建立健全网站内部审查机制,如要求网站配备专业的法律人士,对有关案件、审判等诉讼活动, 或有关法律题材的网络舆情给予内部的审查,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予发布部分相关内容。同时适时与司法机关沟通配合,避免公众对审判等诉讼活动产生负面影响或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对司法机关的行为严重限制新闻自由时,可以通过向各级人大进行申诉,要求权力机关进行监督;也可以给予相应的诉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对其中可能出现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 可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其次建立更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增加网络舆情发布者影响司法独立行为的成本,迫使其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放弃发布错误舆论的冲动,保证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之平衡。在建立相应制度对网络舆情发布者传播者与司法机关进行清晰的权利界定后,要加大对违反规则一方的责任追究力度,其中包括对加强网络责任人、司法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当网络舆情严重干扰司法行为时,可以通过建立网络媒体行业性的民间自律性组织,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同时支持由于错误网络舆情导致审判权受损的当事人,提出网络侵权控告,如果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考虑追究网络媒体组织或相关人员妨碍司法独立之刑事责任。

最后还应借鉴“适用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原则”平衡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由霍姆斯法官于1917年提出的旨在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与限制的言论之间划出一条界线。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 尽管有时令人讨厌, 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对言论的压制, 无论多么有限, 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 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18]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可以依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 通过签署限制令的形式, 直接限制网络媒体。限制令不仅针对网络媒体人同时可以针对诉讼参与人, 前者直接限制网络媒体传播有关信息,后者间接限制诉讼参与人传播案情信息。适用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原则在我国有法可依,一方面平衡了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二者的关系,另一方面使用该原则避免双方出现绝对的不受任何干扰的权利。[19]在2013年审理的李某某轮奸案中,相关律师将庭审及案件情况以微博及博客等向媒体披露并意图不当炒作,此属于不当披露案情及泄露了当事人隐私的行为。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被害人的隐私等问题,依照法律,本案应不公开审理,但是相关律师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及执业规范也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虽然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制止这些不当行为,但是在案后北京律协对七名相关律师作出处分。这对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者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促使他们在利用网络舆情方面采取审慎的态度。

因此,现代司法应该做到既要充分发挥网络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又要避免网络舆论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要保护公众享有的言论自由,又要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以协调好网络舆情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注释:

[1] 2013年1月1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了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

[2] 王国华等:《解码网络舆情研究概论》,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队和个人的干涉。”

[4] [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第107页。

[5] [英]培 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年,第 34 页。

[6] [美]赫伯特·阿特休尔:《权力的媒介》,黄煜、裘志康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6页。

[7]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加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年,第 391 页。

[8] 陈秋爽:《浅谈德国法官独立性》,《西江月》2012年第36期。

[9]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 266 页。

[10]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56页。

[11] 张小静:《司法与网络舆论如何形成良性互动》,《大观周刊》2013年第6期。

[12] 卢鹏著:《论网路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平衡—以程序正义为视角展开》,《金卡工程》2010年第1期。

[13]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2008年底的孙伟铭无行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9月8日上午,四川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参见王建平著:《孙伟铭案死刑判决后赔偿动机与公众安全感的博弈分析—以媒体善意倾向性报道的非正当性为视角》,《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12期。

[14] “博弈论”译自英文“Game Theory”,直译为游戏理论。复旦大学谢识予教授在《经济博弈论》一书给博弈做了一个非技术性的定义:“博弈是指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 ”参见谢识予:《经济博弈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 7 页。

[15]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页。

[1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 369-399 页。

[17] 孙 锐:《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8] 彭桂兵:《“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历史考察》,《国际新闻界》2012年第3期。

[19] 《中华人名共和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责任编辑:石雪梅]

2014-05-15

福建省地方法制建设研究中心重点课题(闽科教[2013]32号)

黄 辉, 男, 福建闽侯人, 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茹晓冬, 男, 山东济南人, 福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D926

A

1002-3321(2014)05-0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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