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去公共利益化与案件类型化

2014-08-22杨会新

现代法学 2014年4期

杨会新

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侵害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案件类型并决定诉讼形式的逻辑起点,其目的本在于公益救济,但却因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境,反而妨碍了对公益的有效救济。去除第55条中的“公共利益”,通过在团体诉讼框架内案件类型的分化,却能够从结果意义上达成对公益的救济。因为无论是不作为之诉还是小额多数的损害赔偿之诉,均从保护个人利益迈向了保护一般权益,发挥着制止和威慑不法侵害的功能,在客观上发挥着救济公益的作用。

关键词:公益诉讼;团体诉讼;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传递给我们两个重要信息:其一为公益诉讼,适用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可谓诉讼目的;其二为团体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方有权提起诉讼,此可谓诉讼形式。只有为救济公益之目的方可适用团体诉讼之形式,公共利益成为判断案件类型并决定诉讼形式的逻辑起点,案件范围、具体程序设置均要以公共利益的界定为前提。但由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以其作为逻辑起点势必带来以下困境:其一,尽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将重点置于“何为公共利益”这一价值判断之上,然而公共利益作为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使得准确界定其内涵与外延成为不可完成的任务,这就不可避免地阻碍了进一步的程序建构,而不能为司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