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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证人作证制度研究

2014-08-21吴康

青年与社会 2014年15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刑事诉讼法改革

【摘 要】证人作证制度是我国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改革的重点课题,我国现行的证人作证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率低,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在证人作证方面有了重大改革及提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人性关怀,道德需求的关注以及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文章主要就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较之以往刑诉法的进步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作简要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权利义务;改革

一、证人作证的基本制度

(一)证人资格及范围的界定

证人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中的一种,美法系国家的审判几乎就是以证人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以至于有“没人证人就没有正义”(no witness,no justice)的格言;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采对抗制诉讼制度,但证人的口头证言也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裁判基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概念通常作广义上的理解,证人“是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

我国秉承了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证据”章节中对证人作证问题做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一是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即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二是规定了证人资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其三是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以及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从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有没有作证能力要从生理和程度两个方面判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是生理条件,“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程度条件,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否定一个人的作证能力;其次,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再者,与外国不同,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最后,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二)证人作证制度的伦理道德基础

研究证人作证制度大体上有两种路径:一种是证据法角度,另一种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研究。

这两种角度研究证人作证制度的交集则在于如何利用和发现真实的证人证言以实现尊重客观事实公平公正审判的目的。

塞尔苏斯曾说:“法是实现善与正义的艺术”,证人作证制度作为证据法中的一部分,也具有多元的道德伦理维度,它体现在证人出庭作证出于良心守护,证人作证的诚实原则、证人作证制度的公正性设计等方面。

如前文所说,证人,是争议双方以外的第三人,那么第一个与案件事实相对无关的人为此作证的行为动机是什么呢?巴特勒认为,人的本性就在于社会性,是由自爱、仁爱和良心构成的,而良心又起着统治作用。证人的良心守护在其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以及作证行为的利弊权衡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此做出的道德选择,诚信,则是证人作证必须遵循的原则,诚信原则不仅是中国民族的传统美德,并且被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现代社会对个人信用的重视程度的增加,各项信用制度也在不断的确立和完善,出于良心正义的选择,以及个人信用的维护,诚信原则理应贯穿证人作证过程的始终。有了证人的良心自律,道德判断及选择,是否就能促进案件事实的揭露,达成公证审判的目的呢?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提出的“分粥效应”提示我们:实现公平正义不仅要靠品德的支撑,还需要有力的制度设计上的监督。

有的学者认为:“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者全部事实的陈述。”而“从本质上说,证人证言是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映像,再由证人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一种信息。”因此从语言学上来讲,证言的形成过程实际上经历了感知、记录、保持记忆、回忆和表述五个阶段。在这一过程中,主体的意识要素参与了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即最后形成的证言包含了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理解,至证人去公安机关录证言,期间还有可能发生不可预知的事情改变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回忆。因此,证言形成的复杂性表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就需要从制度上设计公正的证人作证制度。

二、新《刑诉法》证人作证制度的几大进步

与旧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诉法》完善了证人作证的相关制度,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证人保护及经济补偿规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及其例外、证人有选择询问地点的权利等。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证言制度上的法条改动主要有:

(一)将原第四十三条改成现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规定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此外,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也都是关于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法》增加了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则,如第六十二条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外,第六十二条也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具体规定了多项保护措施。

(三)增加了证人作证的补助制度。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一条文不仅规定了经济补助,并且规定了补助来源,使其实际操作上能够落实。endprint

(四)法律赋予证人各项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义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强制重要证人出庭,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五)新《刑诉法》初步涉及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加强了对证人人权的司法保护,一定程度上弘扬了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古代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上。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在我国民国初年的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以容隐制度为核心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规定。但在此前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确荡然无存,一直无法得到确认,此次新刑诉法虽然未明确确立“亲亲相隐”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但在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已有所涉及:“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项规定表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具备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免于强制出庭的人范围略小于近亲属,不包括同胞兄弟姐妹。

(六)相较于旧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询问时地点的选择,除了规定可以现场对证人进行询问、可以到证人的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还特别增加了可以由证人提出询问的地点。

三、新《刑诉法》证人作证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制度完善建议

(一)新《刑诉法》依旧没有吸收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证据规则,通常所指的传闻证据是指“以直接感知或体验待证事实的人的陈述为基本内容,由其他人或者采用非直接表达的方式加以叙述的供述证据。”概括起来传闻证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供述证据的陈述人并非是亲身感知或者亲身经历的人,二是提供的证据的存在方式不能为对方提供对质的机会。设立传闻证据的原因在于:第一,传闻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存在被误传的风险;第二,无法对传闻证据进行交叉式询问,提供证据的人自身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我国秉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并不采纳英美法系交叉式的询问模式,但依然有必要采纳传闻证据规则,防止强大的公权力机关指向的个人处于消极的防御地位。

(二)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尽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强制出庭,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新的《刑诉法》并未予以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其核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即特免权。所谓的拒绝作证权,指的是特定范围内的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这种特定范围内的拒绝作证权一般表现为四种:一是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免权,这是一种尊重个人意志自由的特免权;二是配偶、近亲属之间的证言特免权,这是基于道德伦理的特权;三是职业秘密的证言特免权,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基于职业道德的需要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的秘密,有权拒绝作证。如牧师(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律师有权拒绝提供执业中获得的当事人的秘密、医师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四是因公务秘密的证言特免权。公务秘密指公开后有损国家利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科研、情报、外交事务、选举等方面的情况,一般认为法官、陪审团对案件的评议也属公务秘密。”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每个人都处于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证人本身也处于这样一种复杂的关系网中,因此,我国的证人制度应当在权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注这种个体的道德需求。

(三)应当进一步修正证人保护的相关制度,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分析,证人保护的客体广泛,包括证人、被害人,但证人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是不够的,还应该包括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

四、结语

新《刑诉法》弥补了以往我国刑诉法中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许多空白之处,但相比较英美法国家的证人作证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梁漱溟先生曾说:“中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在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的立场说话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制定出更加符合公民个体道德需求的制度,才能激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条路上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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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康,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2级研究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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