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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甘肃临泽新出土“田产争讼爰书”窥见西晋民事纠纷的解决

2014-08-15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陈述当事人

罗 将

(河西学院政法学院,甘肃 张掖 734000)

一、新出土“田产争讼爰书”概况

西晋法制尤其是基层司法实践限于史料问题目前学术界研究甚少,已有成果集中在对法律制度层面探讨。2010年,南京师范大学受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委托,对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城西南黄家湾滩墓群进行了考古发掘,在编号为M23的墓葬中发掘保存完好的木质简牍一批,该批简牍共计27枚,计900余字,据历史学者研究简牍记载的是西晋晚期张掖郡临泽县地方政府对一起争讼田产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历史学者已对此文进行相关释读[1]121-129,本文重点关注爰书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二、爰书反映西晋时期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田产争讼爰书”的结构问题

从新出土爰书所记载内容可窥见西晋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为此首先对爰书的结构进行分析,其内容包括以下几部分。

原告陈述:

6300十二月四日故郡吏孙香对:“薄祐九岁丧父母,为祖母见养。年十七祖丧土,香单弱,时从兄发、金龙具(俱)偶居城西旧坞。

6301以坞西田借发、金龙耩佃。发、金龙自有旧坞在城北,金龙中自还居城北,发住未去。发有旧田坞卖与同县民苏腾(?),今因名香所

6303借田,祖母存时与买,无遗令及讠乇子女至券书以田与发之文。祖父母存时为香父及叔季分异,各有券书,发父兄弟分得城北田

6313坞二处。今自凭儿子强盛,侮香单弱,辞诬祖母,欲见侵夺。乞共发、金龙对,共校尽,若不如辞,占具牡二具入官,对具。”

从爰书上下文记载来看,爰书由专人记录,《晋书》载:“县大者置令,小者置长。有主薄、录事史、主记室史……”[2]录事史、主记室史为掌管文书、记录文书的低级官吏,本文所讨论爰书很可能出之其手。这份爰书详细记载起诉时间以及两造姓名,上文是爰书第一部分即原告孙香的陈述。从其陈述我们注意到原告陈述具有固定表达:其中“对”即为固定表达,意为起诉、诉称、称述,在下文有类似表达;原告结尾称述“若不如辞,占具牡二具入官,对具。”在此爰书中类似表达多次出现,“对具”意为称述完毕,这种表达方法在现代法庭审判称述中为常用语。上述说明我国在西晋时期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文书的制作已经有格式的要求。

被告陈述:

6298十二月六日,老民孙发对被名(召?):“当与从庶弟香了所居坞田土。父同产兄弟三人,庶叔三人共同居同籍,皆未分异。荒毁之中,俱皆土没,唯祖母

6296存在,为发等分异。弟金龙继从伯得城北坞田,发当与香

6309共中分城西坞田。祖母以香年小,乍(?)胜(?)田,二分,以发所得田分少,割金龙田六十亩益发坞。与香中分临(?)坞,各别开门,居山作坝塘,种桑榆杏柰

6305会皆民盛,论列黄籍,从来四十余年。今香横见诬言,云发借田寄居,欲死诬生,造作无端。事可推校,若不如对,占人马具牡入官,

6319对具。”到应,下重,自,里令分割

被告孙发于建兴元年十二月六日被名(召),此处“召”意为传唤,这是原告起诉后被告的应答,此处用“召”,意为法官利用职权强制要求被告到庭陈述,可以理解当时审理案件的方式是由法官依其职权发起。“召”与上文“对”均为固定表达,下文依然可见类似表达。此外被告结束陈述与原告类似,都属于文书固定表达。

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陈述:

6307十二月七日民孙金龙对被名(召?):“当了庶从弟香所争田。更遭荒破,父母土没。唯有祖母存在,分异,以金龙继养上从伯,得城北田,祖

6315母割金龙田六十亩益发。分居以来四十余年,今香发诤,非金龙所知。有从叔丞可问,若不如对,占人马具牡入官,对具。”

现代民事诉讼中有第三人诉讼制度,依照现代理论,此案中孙金龙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十二月七日孙金龙被法庭传唤要求陈述相关案情,现代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是自己申请参加也可以是法庭通知其参加,此处孙金龙被召依然可以看出法官在此案件中的职权踪迹。此外,上文第三人陈述开头与结尾表达与原被告陈述相类似。

审判官处理意见:

6294建兴元年十二月壬寅初十一日壬子,临泽令髦(?):“孙司马,民孙香、孙发、孙金龙兄弟共诤田财,诣官纷云,以司马为证写,

6292辞在右。司马是宗长,足当知。书移达,具列香兄弟部分券书,会月十五日,须得断决如律令。”

从文书记载看,审判官希望了解案情的宗长孙丞开列证据,配合审判,按照国家律令判决,即“断决如律令”。“如律令”意为按照法律判决。在出土汉简中类似表达多见。如《敦煌悬泉汉简》:“当徙迁未行,行未到若亡勿徙,赦前有罪,后发觉勿治。奏当当上勿上,其当出入其□□□在所县为傅,疑者谳廷尉,它如律令。”(Ⅱ0214②:565)[3]16但从下文记载可知审判官知晓宗长已近调解处理,只是当事人不服宗长调解继续诉讼才有现在审判官指令宗长开列券书等证据配合审判,这从另一方面说明,在当时民事纠纷先由宗长调处,是纠纷解决常道,在不能解决或者当事人不接受时才会发生诉讼。从审判官角度看,他也希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如此不能解决才按照律令判决。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一是魏晋时期宗长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上权威如何?二是孙香为什么不遵守宗长处理结果继续诉讼?这两个问题答案相互依存,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结论,在当时宗长还没有足够大的权威处理民事纠纷,得不到民众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民众的法律意识强烈,不顾兄弟之情来为自己争取利益。

接下来是调解人陈述先前处理决定:

6288建兴元年十二月壬寅十五日丙午户民孙丞敢言之,临泽逢被壬子书:“民孙香、孙发讼田,丞是宗长,足知尽。香、发早各

6290自有田分。香父兄弟三人孙蒙、孙弘、孙翘,皆已土没。今为平史,使香自继其父蒙。祖母存时命发息为弘后,无券,香所不知

6311翘独无嗣,今割香、发田各四十亩及坞舍分命亲属一人以为翘祠(嗣)。平史巳卩,请曹理遣,敢言之。”

从时间上讲,孙丞调解发生在本案诉至官府以前,只是因为当事人不服才诉至官府。从上文陈述得知孙丞就其先前调解情况向审判官如实陈述且请官府处理。

审判官最终判决:

6323户曹掾史王匡、董惠白:“民孙香、孙发、孙金龙共诤田坞相

6327诬冒。未问从叔丞,移丞列正,今丞移报:‘香、发早自有田

6325分。香父兄弟三人,孙蒙、孙翘、孙弘皆土没。今为平史,

6321使香自继其父蒙。祖母存时命发息为弘后,无券

6286书,香不知。翘无嗣,今割香、发田各 亩及坞舍,分命亲

6317属一人为翘继。’香、发占对如丞所断,为卩。香、发兄弟

6281不和,还相诬言,不从分理,诣官纷云,兴长讼,请求(?)官法。

6280请事诺,罚香、发鞭杖各百五十,适行事一用听如丞。

6284移使香、发人出田亩及坞舍分与继者。又金龙未相

6282争,田为香所认,前已罚,养不生(?)谨问如用,

6283教诺田钱但五十(不满)教迷……”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呼。”[4]从上文表述可知,审判官并不希望当事人“诣官纷云,兴长讼”,民事“细故”由了解实情的宗长调处似乎是当时人们处理问题的惯例。从判决结果看审判官尊重宗长意见,并对不服从官府和宗长处理的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

通过以上对爰书结构及内容的分析使我们对西晋时期基层民事纠纷解决有初步认识。从形式上看此爰书格式规范,记载内容顺序合理,符合案件审理过程逻辑;从内容上看这是一则有关田产纠纷处理过程的记录,记录者从事发到结束较完整地记录案件处理过程,属于古代爰书中综合性的爰书[5]54-58,这种综合性爰书在我国秦汉时期普遍存在,出土文献湖北云梦秦简有类似文书,但西晋时期这份爰书在结构以及内容上还有独特之处,下文将详细分析。

(二)诉讼盟誓在西晋实践

通过上文对爰书结构的分析,我们发觉这份爰书结构有其特色,即当事人在其陈述结束时有固定语言表达:“‘若不如辞,占具牡二具入官,对具。’‘对具,若不如对,占人马具牡入官’”。上述表达方式在现代司法文书中无从谈起,但在我国古代却有迹可寻。《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在这里,束矢,即一百支箭①,要求原被告缴纳一百支箭才能受理案件,任何一方不缴纳便是自服不直,判为败诉,且束矢没收。此处缴纳箭的目的从郑玄和韦昭的注解中可知。郑玄注《周礼》:“必入矢者取其直也,诗曰其直如矢。”韦昭注《国语·齐语》:“讼者坐成,以束矢入于朝,乃听其讼,两人讼,一人入矢,一人不入则曲,曲则服,入两矢乃治之,矢,取往而不反也。”郑玄、韦昭所言一致,此处缴纳束矢其主要目的都在于表达理直,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不缴纳者则认为理曲。

笔者认为要求当事人缴纳束矢其主要目的是来表达自己理直,涉诉后一定能够胜诉,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并向对方传达己方有理,希望法官能够支持自己观点,而不缴纳的另一方则被判定为败诉,没收束矢作为惩罚。缴纳束矢是对案件事实的自我肯定,是对未来结果的保证,是当事人对诉讼的盟誓。这种做法对于法官来讲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在神权法时代尤为必要。对此《周礼》中有专门的规定,《周礼·秋官·司盟》:“盟万民之犯命者,祖其不信者,亦加之”。“有狱讼者,则使盟祖”。《礼记·曲礼》也说“约信曰誓,氵位牲曰盟。”可见这一制度运行的核心是诚信。新出土西晋爰书中当事人以具备鞍具的马的做法是承诺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不实的后果是当事人对诉讼的盟誓。

盟誓在中国由来已久,夏商周时期,出于政治军事需要,王与诸侯以及诸侯之间往往通过盟誓来达成协议。《尚书》记载夏启准备讨伐有扈氏时的一则最早军事盟誓,即《甘誓》:

王曰:“嗟!六事之人,予誓告汝: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

这里夏启假借天的名义与其将士盟誓,努力作战将在你的祖先面前赏你,不努力作战的则杀死。

先秦盟誓除涉及政治军事性质以外,诉讼盟誓在文献中也有记载。西周是我国诉讼盟誓发展繁荣期,大量出土文物所载可证明,如西周铭文《亻朕匚也》记载牧牛因违背誓言诬告上司,审判官判定其诬告,判决本应鞭打一千下、处以脸上刺字的墨刑,经过宽宥减刑,鞭打五百,罚铜三百锊,让他赔偿五个奴隶并与其上司重新盟誓:“今后,我大小事都不敢再扰乱你。”

这个事例说明,诉讼之前的盟誓是法律判决的依据,诉讼过程中的盟誓是法律调解的手段,而最终以集会形式举行的盟誓,则具有警戒和约束民众作用。[6]42-47西周时期我国成文法欠发达,神权思想依然盛行,诉讼盟誓在纠纷解决过程之中确实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西周铭文案例就是明证。

盟誓在中国先秦时期较为流行,尤其在春秋战国时期,源自于当时国家政治不稳定及国家不统一,随着大一统国家的到来,这种制度逐渐萎缩,战国后期开始衰落,尤其是政治军事性盟誓,但诉讼盟誓作为民众一种诉讼习惯相对来讲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没有马上消失。西晋诉讼盟誓保留下的原因之一是先秦神权法思想的遗留,但随着法律科学、人本思想的发展,尤其是西晋律学的发展,西晋时期的这种诉讼盟誓已经不具有神权法时代的价值,当事人盟誓再也不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临泽出土的这份爰书,从审判证据采用上来看法官已近对当事人的盟誓不予重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求了解情况的宗长出面协助调解处理,判决结果也没有提及对先前承诺的落实,可以想象此时的盟誓似乎已近流于形式了,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从出土汉代简牍中我们亦鲜见盟誓情形,仅见《敦煌悬泉汉简》:“兵令十三:当占缗钱,匿不自占,占不以实,罚及家长戍边一岁”。(Ⅱ0114③:54)[3]11有类似表述。于此我们也可说盟誓制度发展的连续性,在西晋爰书再现也不足为奇。盟誓在西晋司法实践中表达除以上原因外,还有另外一个原因,西汉末年佛教传入中国,当时的河西地区佛教盛行,是我国佛教圣地之一。“凉州自张轨后,世信佛教敦煌地接西域,道俗交得其旧式,村坞相属,多有塔寺。”[7]唐智异《开元释教录》卷四载:从张轨永宁元年辛酉至天锡咸安六年景子凡经八主七十六年。外国优婆塞一人译经四部,合六卷。②而据《晋书》卷八十六载:前凉自张天锡继位后,国政日渐衰微,张天锡“数宴园池,政事颇废”,校书祭酒索商上疏劝谏,张天锡仍执述不词。②杜斗城先生认为张天锡受魏晋以来“清谈”之风的影响很深,其玩物而丧志,颓废又“超脱”,这种情况是极易接近佛教的。[8]79-84佛教因统治者的热爱在当时河西地区流行,而趋于衰落的诉讼盟誓在新的宗教信仰的影响下有了新的发展机会,于此我们在西晋的司法实践中看到了诉讼盟誓的踪迹。田兆元先生认为:“三国两晋南北朝与辽宋夏金元时期是佛教发展的黄金时期,这一时期的盟誓发展固然有许多尚处于部落时代的种群因素,但佛教盟誓还是为这一时期盟誓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9]144

但宗教始终未能占据主导地位,随着我国法律科学的发展,我们发现诉讼盟誓已基本上消失,唐宋的法律文书中像西晋这样的做法已近很少出现,宋代司法判例集《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大量判例中我们很难找到类似做法,而这与唐宋时期法律科学、人本思想的发展密切相关,法官审理案件依靠科学取证,当时勘验技术、法医技术都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法官不用依靠当事人的发誓作为审理的依据。相对于西方国家一直以来的证人宣誓制度,我国现在实行的证人宣誓效果却不尽人意,其原因值得反思。

(三)西晋民事纠纷解决模式窥见

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被认为是“细故”,相对来讲统治者不重视,这也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多途径。从爰书叙述我们可看到在西晋民事纠纷解决过程首先由了解情况的宗长进行调解,按照宗长意见处理,再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才会依照国家法律判决。西晋这份爰书至少反映了当时人们解决纠纷的路径。爰书中审判官认为,“……司马是宗长,足当知。书移达,具列香兄弟部分券书,会月十五日,须得断决如律令。”从表达来看,在当时人们对于民事纠纷一般由宗长等组织调处,本案中孙丞就孙香案件已近进行了调处,但本案当事人孙香并没有接受宗长调处而是继续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官指令宗长协助调查,陈述事实,收集当时券书来判决。分析到此我们可以基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西晋对于民事纠纷首要解决之道是调解,这是国家赋予基层社会组织的也是得到国家认可的,在未能调处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将会插手。本案中我们看到发生了两种纠纷解决模式:一是民间调解即孙丞作为宗长的调解;二是审判官指定宗长孙丞协助审理案件,这种做法类似于黄宗智先生所讲的“半国家、半社会的中间领域”③纠纷解决模式,在这里国家和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宗长的意见被官府认可并且要求当事人遵守,否则将受到制裁。

在此我们可以窥见当时发生在基层的民事纠纷人们通常通过调解来化解纠纷,在不能调解结案情况下国家法律才会插手干预,这一方面体现了类似于西方人讲私法自治的精神;另一方面说明在农业社会,熟人社区中人们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诉诸国家公权力插手自己家事。事实上这种民事纠纷解决之道是中国古代一贯做法,笔者曾经阅读南宋判例,记载南宋时期著名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其方法一般来说首先是调解然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会按照律令判决。

试举一例说明,刘克庄审理“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一案,此案审判官查明纠纷的是非曲直,认为曲在养母一方,但因是养子与继母之间的争讼,事关伦常,所以命令双方亲族从中调解:“帖两县,请董、许二士亦以台碟及当职此判,请二士更为调护。……董党亦宜自去转恳亲戚故旧从中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10]从解决方法看,审判官为解决纠纷,同时考虑到家庭的和睦选择了指令亲族调解。类似做法在宋代判例中较多,可以看出无论在西晋还是唐宋我们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有着相似之道。

(四)爰书反映西晋其它法律问题

1.证据种类问题

通过对爰书分析我们还可以窥见西晋时期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先后呈现,可知在当时我国审判活动法官是比较重视证据的应用的。“祖父母存时为香父及叔季分异,各有券书,发父兄弟分得城北田坞二处。”“书移达,具列香兄弟部分券书,会月十五日,须得断决如律令。”可见无论是日常生活当中还是诉讼中民众都具有很强的证据意识。

2.诉讼时效问题

从爰书记载来看,此案件原告于建兴元年十二月四日起诉,而法官要求必须在本月十五日按照律令判决,仅有11天时间,足见当时司法审判中法官对于诉讼时效的把握,但由于《晋律》的散失,我们无法全面了解晋代法律规定,更不知晋代是否有有关诉讼时效规定,但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当时审判官审理案件时讲究效率的。

3.刑罚种类以及执行问题

因晋律的散失,现在我们也无法得知西晋时期刑罚的详细规定,程树德先生在《九朝律考》中考证西晋的刑罚时引用《太平御览》等文献,认为西晋存在鞭仗刑。临泽出土这封爰书事实上也印证了程先生考证的准确性。

此外,对于鞭仗刑的执行问题,爰书载:“香、发兄弟不和,还相诬言,不从分理,诣官纷云,兴长讼,请求(?)官法。请事诺,罚香、发鞭杖各百五十,适行事一用听如丞。”这是户曹掾史王匡、董惠所言,其将案件拟判后请求上级批准,可知在西晋鞭仗刑执行需上报上级批准。据《晋书》记载:“县大者置令,小者置长。有主薄……户曹掾史干、法曹门干等。”[2]户曹掾史干主民户,临泽出土这份爰书显示田产纠纷类案件由户曹掾史初审然后向其上级县令汇报批准执行。

魏晋时期是我国法制发展重要阶段,临泽新出土这封爰书让我们对西晋时期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初步了解,但因出土文献有限,本文也只是个案研究,进一步研究有待后续出土文献的发掘。

[注 释]

①《诗·鲁欲·泮水》记载五十为一束,《国语·齐语》记载二十为一束。

②转引自:杜斗城《前凉张天锡时期的佛教》敦煌学辑刊,1997年第1期,79-84页。

③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年107页,这里只能说是类似于不能等同于,黄宗智先生将“半国家、半社会的中间领域”界定为第三领域,他认为在第三领域纠纷的解决不同于非正式调解,在非正式调解里没有州县官的任何意见,完全是由亲邻自行调解,虽然也考虑到律法条文,但总是以妥协互让的办法来息事宁人,而在第三领域是由国家法庭和民间调解相互作用组成的空间。

[1]杨国誉.“田产争讼爰书”所展示的汉晋经济研究新视角[J].中国经济史研究,2012,(1):121-129.

[2]晋书·职官志[M].

[3]胡平生,张德芳,编撰.敦煌悬泉汉简释粹[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16.

[4]论语·颜渊[M].

[5]刘海年.秦汉诉讼中的“爰书”[J].法学研究,1980,(1):54-58.

[6]雒有仓.论西周盟誓制度[J].考古与文物,2007,(2):42-47.

[7]魏书·释老志[M].

[8]杜斗城.前凉张天锡时期的佛教[J].敦煌学辑刊,1997,(1):79 -84.

[9]田兆元.盟誓史[M].广西:广西民族出版社;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144.

[10]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2·“德兴县董党诉立继”[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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