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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思考

2014-08-15朱砚博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油污保证金

朱砚博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所谓的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是指,将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责任保险、基金填补等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的措施[1]188。建立该制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其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和补偿;其次也可以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这是因为企业合法的经营行为(如符合排污标准进行排污)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侵权。从这两点也可以看出,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侵权主体不明或无力承担的环境侵权事件以及企业合法经营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事件。

近年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失。有鉴于此,笔者希望通过研究分析先进国家的经验,提出自己的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一、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现状

目前,我国虽然存在一些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制度,但是总体上讲还十分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直接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部法律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仅仅规定了个人的侵权责任,对于社会化的救济并没有涉及。现阶段,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制度主要集中在海洋污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201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于建立强制的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又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在与公民生存和生活联系更加紧密的大气、水、土地、噪声、固体废物等方面的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制度仍然处于缺失状态。就是在相对完善的船舶油污保险方面,同样也存在着很多缺陷,如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具体的保险标准、理赔金额、理赔程序、受益人的保障措施均未涉及,这就为该制度的有效实施留下了隐患,需要我们尽快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二、国外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有关规定

(一)德国的强制保险和保证责任制度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不仅在传统侵权理论上处于领先地位,而且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同样起步较早,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比较健全。在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问题上,德国法律的主要特点是建立了强制的保险和保证制度。在199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责任法》中规定,企业对于可能影响环境的设备必须在事前采取以下保障措施中的一种,包括与政府制定的保险公司签订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由联邦或州承担相应的担保或保证责任、与从事经营活动的信用机构提供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对于在规定期间内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或者提供担保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停止其经营活动。

(二)日本的公共补偿和保证金制度

在日本,因产业活动等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与人、物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2]。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日本工业进入高速发展时代,同时也引起了四起重大的污染事件,给本地的居民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在此之后,日本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包括《环境基本法》、《公害对策基本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等。在《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中规定,环境损害补偿金由中央政府与污染者共同负担,主要包括污染负荷量课税金、汽车重量税准备金、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预算[3]。其中污染负荷量课税金是对排污企业征收的排污税,汽车重量税准备金是为了应对大气污染而对车主征收的尾气排放税。这样,在遇到难以判断侵害主体的情况下,再加上政府提供的一部分资金,就可以将相对较大的环境责任风险分散到每个潜在的责任人身上;同时,受害者也通常能够得到满意的补偿。不仅如此,在日本的《矿业法》中还建立了环境损害保证金制度。

三、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完善

(一)完善强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运用其强制力,要求可能造成污染的企业必须在事前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目的在于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目前,我国只有在海洋船舶污染以及核电站方面存在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这就导致近些年发生的一些重大污染事件(如紫金矿业铜酸水泄露事故、多地发生的血铅超标事件)的受害者不能及时得到满意的赔偿。政府作为调整资源配置的另一只手,应当更多地介入到环境问题之中,建立强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首先应当确定强制投保的主体。根据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所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都应进行强制投保。其次,要确定赔偿的范围。环境侵权举证机制与传统侵权责任有所区别,所采用的方法是举证责任倒置。再次,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应有一定的限额。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为1.6亿马克,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最高理赔金额。

(二)设立环境赔偿保证金

环境赔偿保证金的缴纳完全采取自愿的原则,政府不能强制企业缴纳。与环境责任保险相同的是,由于规模不同,企业对于环境的潜在危害也差别巨大,因此,在缴纳保证金时也要对相关企业进行专业的评估,根据评估等级缴纳保证金。对于环境赔偿保证金的管理与使用,行业协会应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要求该保证金专款专用,并向缴纳保证金的会员定期汇报使用状况;同时,行业协会的会员也有监督权利,可以随时申请查阅账目。环境赔偿保证金的赔偿前提应当是企业在从事正常生产活动之时以及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出现的环境侵权事件,对于企业故意造成污染利用保证金减轻责任的情况,行业协会可以在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后,保留对于侵权企业的追索权。

(三)建立政府环境基金

征收超标排污费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环保部门用以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从1979年至2008年,全国累计征收排污费(主要由超标排污费构成)已达1419亿元,尽管排污费的征收总额连年增加,但30年的实践证明,各地方政府环保和财政部门并未真正将征收的排污费足额投入到环境污染治理中去[4]95。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应将征收所得的排污费设立为政府环境基金,同时,地方和中央政府应在每年的预算中增加部分资金投入到该基金之中。政府环境基金的作用应是多方面的,可以用于环境治理,也可以用于植树造林、环保宣传教育等。如果在特定的环境侵权事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数目过大,造成环境损害侵权主体已经无力支付,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和行业协会的环境赔偿保证金也无法满足的时候,受害者可以向政府提出申请,从该基金中得到一定的补偿。环境基金的使用应当由环保部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各地环保局负责对申请补偿基金的受害人进行审查,并接受来自政府其他部门的行政监督、法院的司法监督和公民的社会监督。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侵权是我们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的问题,而如果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不能够得到及时、合理地赔偿,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团结就会受到影响。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它将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分散到了各个个体之上,有效地降低了单体的风险,相信对于解决我国的环境侵权问题会有所帮助。

[1]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王明远.日本环境公害民事赔偿法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2001(4).

[3]人民网.从日本经验看公害健康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OL].http://www.022net.com/2010/11 - 19/463560293263241-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9 -28.

[4]汪劲.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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