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犯罪之惑
2014-08-15湛英杰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湛英杰,杨 旭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 上海 201199;2.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00)
法人制度最早在民法上确立,法人、自然人是法律行为主体的两种具体表现形式。在刑法上,各国理论和实践上也都认同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在现代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亦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故而将其纳入刑法体系中用刑罚来予以评价。
在我国刑法中所不同的是,法人犯罪又称单位犯罪,其范围更广。一般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它是单位基于整体意志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相比自然人犯罪的原始朴素,单位犯罪自写入1997 年刑法后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表现得更为活跃。作为一个相对新兴的事物,其产生、发展在现实中会不断地、反复地产生各种问题引发困惑、冲击,导致各种思考。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虽然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予以概括规定,明确对单位刑罚的范围限于罚金刑,且采用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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