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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罪的完善

2014-08-15吴家林

关键词:受贿罪法律法规刑法

吴家林

(宁德师范学院经济管理系,福建 宁德 352100)

因为我国贪污和贿赂的犯罪,已经对国家的相关制度产生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其严重地违反了有关政府和党的宗旨,也严重地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同时,法律上存在的漏洞,不但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建设发展,还会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中的地位。所以,在刑法的章程中对有关贿赂罪特殊做了明确的规定,来表现法律对贪污和贿赂罪的打击决心。本文对在刚刚结束的两会中就贪污和受贿罪的罪刑和相关的处罚做了相关的分析和探讨,希望可以给有关人士提供意见和建议,具体的问题以及完善的对策如下。

一、有关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相关论述

贪污罪和受贿罪,主要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私自利用职权的方便进行挪用公款和贪污财务,在不认真地履行相关职位的同时,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一)相关的构成要件

1.对于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其主要表现在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和不可收买的性行为,主要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其中,挪用公款、贪污罪、巨额财产的来源不明以及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通常性表现为作为;对于境外存款罪的相关,表现为不作为。

2.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是国家的工作人员,例如:挪用公款、受贿罪,还有些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比如: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相关主体都是单位。但是有些受贿的主体是一般性的主体,比如: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的主体只可以是一般性的人。而对于单位的行贿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二)有关贪污受贿罪的类型分类

1.贪污犯罪主要包括除了贿赂犯罪以外的其他性犯罪,例如:挪用公款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贪污罪以及有关巨额财产不明罪和相关的境外隐瞒存款罪。

2.对于贿赂罪主要包括单位受贿罪、对单位的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私分国有财产的罪名。

二、关于我国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我国政府一直非常重视国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的相关现象,并且设立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贪污受贿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地对贪污受贿行为建立了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我国对贪污受贿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并且在我国现实的实施过程中还没有真正地落实,没有真正地发挥出法律法规应有的价值。

(二)我国关于受贿贪污相关法规建立的最新方向

放眼我国现今的社会发展,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阶段,需要对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设立与完善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在我国对刑法的相关完善修改过程中,对违法贪污现象的打击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从刑法设立的总体发展方向来看,国家对受贿贪污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立和完善都有了更大的力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对于贪污受贿现象的罪证指认等技术都有所完善,对于贪污犯罪的犯罪体系构成也有了更为合理的体系建立。

(三)关于我国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相关司法现状

在我国最新的关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贪污受贿的行为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贪污受贿相关行为的起诉判刑的起点规定在五千元。但是,在相关的调查数据中显示,我国对于五千元左右的贪污犯罪刑事起诉事件是几乎不存在的。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贪污受贿的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都可以被认定为死刑的罪行判定。但是,我国的自身特征促使各个区域发展的速度各不相同,各个区域城市之间的经济发展也大有区别。这种现象造成了我国各个地区关于贪污受贿的犯罪现象判决也各不相同。比如,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区域或者城市中,关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相关法律判定起点就高于刑法的五千元规定,甚至有的地方私自将罪行的判定起点调高到十万元或者更高的金额。这就使得一些本来较为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在某些地区就变得不是那么严重。

有些社会学者认为,在关于贪污受贿的罪行判定起点的选择上本来就存在错误。五千元的罪行判定起点在现代社会的执行中,已经成为法律的摆设,不具备任何实际价值。国家的相关部门应该针对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调整,将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罪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进一步的改革。

三、关于我国受贿罪和贪污罪在实际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一)有关资格刑规定的缺位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贪污受贿犯罪的主要特点就是一个贪利,对于犯罪分子来说都是要借助一定的手段进行以权谋私,因此,在相关的刑事立法中要对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进行相关资格的规定,来充分防止他们可能利用职权再次进行犯罪。如今,大多数国家在对受贿和贪污时所利用的刑法,都比较重视适用资格性的犯罪,贪污受贿的人的前提是他要承担一些工作,比如国家级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贪污和受贿罪来说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可能犯的罪名,对于主体的职务和身份地位都是犯罪的必要条件。在具体的实践中,一些因为受贿罪而被追究的人,一旦被判处免刑或者缓刑的罪行,就依然可以去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他还是有再受贿的可能,这就是现代立法中存在的重大性失误。

在一起南方的受贿案中,刘某曾担任某航院的院长,曾在拨放公款和承包工程以及供应建筑型材料的实际过程中,先后受贿上万元。该地区的人民法院对刘某受贿一案判处他有期徒刑六年。对于这一判决来说并没有添加任何的附加刑,也没有剥夺其职能,在案件执行完毕后仍然去担任相应的职位,或者也可以再换个地方继续去担任职位,这为以后再贪污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对国家的发展造成消极影响。

(二)有关生命刑的相关规定问题

死刑,其区别于其他的法律罪名,更是所有刑法中最为严厉的。所以,在实际的立法中,相应的立法者希望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根据司法的实践充分证明了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贪污受贿的人都是在国家具有职权的人,就算犯罪也比较隐秘,所以一旦作案之后逃离刑罚的制裁比一般的犯罪就更加地明显,从刑法的产生机制来说,它存在的侥幸型心理可能远远地超过了它在实际犯罪之后所遭受的处罚之苦。当有关犯罪分子一旦存在这样的侥幸型心理,死刑的震撼效应就不能充分地发挥其应用的效应。这就导致我国的贪污受贿案件就会多次重犯。贪污犯罪多是出现在政治权力较集中和经济较发达的部门,如果涉嫌的金额越大,相关的腐败性就越高,窝案和串案以及群体性犯罪就会增多,相关的司法性腐败就会变得更加严重。

(三)财产刑的判定不合理问题

贪污受贿的犯罪,是犯罪分子充分利用私有职权的便利去谋取相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而相关的财产法可以用在受贿罪和贪污罪之中。在我国的刑法中,关于没收财产和相应罚金的规定有两种,没收财产的刑法要重于罚金刑。但是,在贪污受贿罪中并没有设立罚金刑,并且在对财产刑进行设置时并不科学,只是对于罪行较重的行为做了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而对于一般的罪行并没有具体地规定相应的财产刑,这是在立法上的疏忽。由于按照刑法的实际规定,对于受贿罪和贪污罪最为主要的就是数额的标准,对于贪污和受贿罪的数额是在五万元以上,在判处主刑时要附件没收财产刑。但是对于贪污受贿在五万元以下的,在判处主刑时无需附件没收财产刑。对于贪污受贿来说,只是在五万元以下和以上的问题,只是在数额上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对于贪利的本质就有了比较明显的区别。对于在贪污受贿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是在适用财产刑在五万元以下并不适用,这就在刑法的使用上出现了不该有的不平衡。对于那些情节一般的受贿贪污罪就只是适用于自由刑,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对有关犯罪分子的大力打击。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有关社会的相关价值观念早已经发生了较深刻的变化,人们更加注重利益并且还出现了拜金主义的倾向。在这样的社会体制下,相应的财产刑就有了别的刑法不能替代的作用,对于特殊和一般性预防的实际效果就变得比较明显。因此,对于那些一般性的犯罪性分子在判处并限制相应自由的同时,如果不给予一定的财产刑就是不合理的现象。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受贿的放纵。

四、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该如何进行完善

打击是对贪污贿赂的惩治措施,只有预防才是治本最好的策略。对于贪污和受贿的人就要进行严格的惩罚,但更为重要的是,要减少和预防有关贪污和受贿的发生,只有这样,才可以让国家减少相应的损失,必须要树立政府和党的良好形象。对于贪污受贿的发生该如何预防以及对相关罪刑有关立法该如何完善,需要进行仔细的分析。

(一)对有关监督机制的完善

1.对党内的监督进行强化和完善。要积极地完善有关党的委员制度和党代表的大会制度,要加强党代表和党代会对党委以及其他部门有关领导的监督。必须推选相关的党务公开性制度,努力提高有关党内相关事务的透明性。要尽量完善民主和干部的生活会制度,对干部和干部之间进行监督。完善并建立相关的巡视制度,积极树立有关巡视的监督权威。来进一步完善和改革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有关机构的监督性职能。

2.对于人民民主监督的完善。必须发挥好各级人大的监督性职能。加大人民代表大会对审议和选举的监督机制。对群众的举报制度要进行完善以及拓展有关群众的监督性渠道,积极调动群众的主动性。同时也要发挥舆论的作用,在舆论的监督工作中坚持一个正确的导向,去尝试着给有关媒体的调查权、曝光权和知情权以及评论权,在一定程度上使有关贪污受贿现象不再发生。

3.对于经济监督的强化。要努力加强对财务的监督,要用相关的法律制度对相应的财会监督人员以及在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上不被监督的对象,根据法律进行独立的监督。要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财会制度搞好监督。

4.要健全并依法进行权利的监督。第一,要积极地加强有关权利监督的法制体系。第二,就是要对有关权利的运行进行体制的建立,逐渐对相关的政务进行公开立法。第三,要努力加强对有关法制保障体系的监督权利,逐渐对信访的举报逐步进行立法,来充分保障群众和党员的监督管理权利等。第四,对受贿和贪污的惩罚进行体制的建设。只有相关权利的监督转化成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办事,才能最大限度地制止有关贪污受贿的发生。

(二)对于法制建设的加强

一方面,要加强并预防有关贪污贿赂的立法工作。要以最快的速度完善和建立贪污受贿的法制体系,要使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尽可能地做到有法必依、有法可依。在贪污和受贿的高发期时要以治乱为主要重点,在制定出的法律法规中必须加大相应的惩罚力度,在实际的量刑上必须从重,必须增加受贿和贪污罪的经济成本和政治成本,在经济和政治上来给予相关犯罪分子严重的打击。另一方面,在实际的执法中,勇于排斥各种干扰,刚正不阿并且执法从严。必须做到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不可以有特殊的区分,只要有违法的行为都要严格处理,利用严厉的处罚措施来遏制贪污受贿的发生。在惩罚中要加大贪官行为的实际成本,让他们所承担的成本和所获得的利益成正比,要让贪官付出比所获得的利益更高的代价。

(三)完善贪污受贿刑法

在现行的刑法中,对于贪污和受贿的行为规定了四个不同的档次,其中,对于受贿罪法的定刑也按万元以上和万元以下以及造成损失的后果定了不同的档次。主刑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死刑以及拘役。对于受贿的法则规定了三个不同档次,最高的刑法为无期徒刑和已经受贿的罪行进行协调,而对于法人所受贿的罪行,就可以实行相关的两罚制。但是,从总体上来说,现在的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在法定刑的相关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符合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和贪污受贿斗争的实际。但是,从完善法制刑的立法上来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对于贪污罪和贿赂罪要增加相应的罚金刑:如今的刑法只是规定了有关单位犯贪污受贿的罚金刑。没有对附加刑的罚金进行规定,所以,建议要在贿赂贪污罪的罪刑中增加罚金刑。第一,贪污贿赂的犯罪是一项贪财的经济型犯罪,对于这种犯罪只有在判处相应自由型的同时,要采取相应经济剥夺的惩罚性手段,要强制他们对国家交出一定的惩罚金额,才可能触动其痛处。只有对自己的行为重新做出评价才可以促进发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金钱观和价值观以及功利观都在发生着质的改变,要努力遏制相应的动机,不要实施犯罪。第二,对于罚金刑的增设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变化,有关金钱也在人类的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高。这样的观念必然会反射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上,这就要求相应的立法者在具体的刑法规定上更加地重视罚金刑。

(四)贪污贿赂罪要增设剥夺职务的权利刑

如今的刑法是剥夺相关资格的规定,主要是对于政治权利的剥夺。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内容为:第一,有关宪法所规定的出版、结社、集会和言论以及游行的自由权利。第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担任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职位权利。第四,担任有关国家机关的职务权利。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犯受贿贪污罪的,排除被判无期徒刑和死刑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性权利以外的,其他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主要不是比较严重地破坏社会秩序都不可以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这些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不管其具体的情况怎么样,都不能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相应言论权等一系列自由的权利,与此同时,也不可以剥夺担任职务的权利。所以,很有必要对担任的职务权利给予剥夺。相关法院也可以对判处自由刑的人附加剥夺职位的权利,从客观上去明确有关利用职权来实施的贪财行为,来达到防御的真正目的。对于这一资格刑的增设实际上是要将原有的剥夺刑进行扩充和分解的。预防和打击有关贪污受贿的犯罪是一个比较艰巨的任务,相关工作要做到扎实而有效,对于受贿和贪污的犯罪性立法也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而不断完善,惟其如此,才可以不断地减少贪污贿赂的犯罪,从而进一步来提高相关的社会文明,使整个国家的政治比较清正廉洁,促使经济也快速地发展。

五、结语

我国在刑法中设立关于贪污受贿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仅仅是为了规范我国的社会秩序,也是为了我国更好地发展提供强大的基础保障。法律法规的设立也表明了我国对贪污受贿现象的打击决心,国家对于贪污受贿现象的大力打击也会一直持续下去。国家对于贪污受贿行为的严厉打击,为我国国民精神层面的良好发展提供了保障,让国家在正义的发展氛围中更好地进步。我国贪污受贿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是我国发展现状所需要的,对于我国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不合理方面或者不能在我国的实际现状中进行实施的部分,要进行更为科学合理的完善,并对新提出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更严格的筛选。以此来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打击行为,加大贪污受贿现象的打击力度。希望本文针对两会之后的贪污贿赂罪进行的相关分析以及对于刑法中贪污受贿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意见,能给我国今后刑法相关方面的改革完善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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