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视阈下的协商民主及其发展研究
2014-08-15王艳萍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5期
王艳萍,朱 缘
(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安徽合肥,230039)
村民自治是我国乡村基层治理中管理与改革的重大形式创新,是我国在市场经济社会中重构乡村和谐秩序的一种大胆尝试,也是我国乡村基层民主建设的关键之所在。自1978年第一次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自治合法地位以来,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经过这几十年的实践与发展,村民自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为了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协商民主理论为村民自治建设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
一、协商民主的涵义
“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这一概念是由约瑟夫·毕塞特于1980年在其发表的《协商民主:共和政府中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提出的,他竭力主张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政。乔舒亚·科恩在《协商与民主合法性》中认为,协商民主观念来源于一种直观的共同体的理想,在这种共同体中,其条件和状态的正当性是通过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开争论和推理而实现的。此外,哈贝马斯、罗尔斯和吉登斯的一系列论著中也包含着丰富的协商民主思想。哈贝马斯的公共交往理论和话语民主理论与协商民主理论是相互促进的。罗尔斯关于公共理性的论述也为协商民主的发展提供了理论资源。吉登斯则提出了“对话民主”概念,竭力为协商民主的实践模式进行探索和尝试。俞可平在《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中认为,政府与公民进行协商,既是民主决策的内在要求,也是政治合法性进一步“开源”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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