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2014-08-15张斌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张 斌
(周口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周口466001)
在吸取《两个证据规定》①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继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否认非法口供的可采性。但是,何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均有不同理解。为便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高②依照我国司法惯例分别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做出了司法解释。《解释》第95条规定,对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规则》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从法条文本的角度可见,两高的解释有僭越之嫌,且两高的解释之间也有出入,本应为进一步落实实施具体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否完成这一目标,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非法口供能否得以排除,难免不引起质疑。
一、两高解释之正当性规范
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等问题做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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