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义务的性质与被害人自我答责
2014-08-15庄清龙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理论
庄清龙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233030)
一、问题的提出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被称为刑法学上的“未解之题”,一直是刑法理论聚讼的焦点,诸多以作为为基础的刑法学说在面对不真正不作为犯时时常碰壁,纷纷修正自己的理论,无论是行为理论、因果关系理论,还是犯罪事实支配理论都概莫能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不作为案件中,当出现了保证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自我侵害的行为相互结合的情形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莫衷一是,众说纷纭。而且,“传统的定罪思维模式,仅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之于定罪的意义,而对于被害人之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被害人行为之于定罪的意义,则明显重视不够”[1]。将被害人行为导入定罪机制,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与被害人行为共同作用从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的合理解决是分不开的。在不作为案件中,需要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以解决保证人的责任归属问题,“宋福祥杀妻案”就是适例。宋福祥与妻子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霞要上吊,李霞寻找自缢工具时,宋福祥意识到李要自缢却无所作为,李霞自杀身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目睹李霞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但放任这种死亡后果的发生,况且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殊环境下,宋福祥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其放任妻子自杀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2]1-2。
本案中宋福祥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学界争议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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