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与限制加重原则之再审视
2014-08-14葛欣
卷宗 2014年6期
摘 要:刑法教科书认为数罪并罚时,我国《刑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采纳了限制加重原则,这与限制加重原则的本意存在冲突,是不全面的。刑法教科书认为在决定的刑期前应将总和刑期减为20年或者25年,同样是对《刑法》第69条第1款的错误理解。对于新罪并罚的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时,应综合全面考虑限制加重原则的本意,使犯罪人所受的刑法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及刑罚目的。
关键词:数罪并罚;限制加重原则;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当一人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制度。数罪并罚又称为并合罪,即应当并合处罚的数罪。一般情况,当一人犯数罪对这些数罪具有同时审判的可能性时,就有必要把这些犯罪作为整体进行考察,从而确认适当的刑罚。按照我国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的公正原则。
数罪并罚首先要确定的是哪些数罪可以同时审判,这要根据各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如德国刑法第53条第1款和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则上是裁判之前的数罪,也包括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以前所犯之罪需要处罚的数罪。瑞士刑法规定,数罪并罚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数罪。我国,从《刑法》第70条及第71条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来看,数罪并罚一般包括裁判确定前的数罪和裁判确定后将新发现的犯罪已确定裁判的犯罪并和处理的数罪并罚,刑法理论上将前一种情况称为同时的数罪并罚,将后一种情况称为事后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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