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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及拾得遗失物制度概念的界定

2014-08-14姜利华

卷宗 2014年6期

姜利华

摘 要:无因管理和拾得遗失物是民法中重要的两种制度,立法及学界历来对这两种制度有着广泛的讨论与研究,对于两者的概念界定与关系的界定有重要意义。笔者亦意图通过对两者的概念与关系的界定更加清晰地对二者进行探讨,并试图对其中的报酬请求权进行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1 相关概念界定

1.1 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学者间的表述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因管理(德Gesch fuehrung ohne Auftrag,法gestion daffaires ,拉 Negotiorum gestio )谓无法律上之義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的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故‘无因者,乃指无法律上义务而言”

据通说,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一)管理他人的事务。所谓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一切事项。所谓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至于管理的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二)须有管理他人事物的意思,是指管理人有使管理行为所生的利益归于本人所有的意思。该意思无需表示,学理上称之为“管理意思”。(三)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2 遗失物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须为动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把遗失物规定在动产所有权节下,因为遗失物限于动产,我国物权法只是把遗失物规定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遗失物必须为动产。但是从法理上来说,遗失物限于动产,不动产(土地或定着物)因为有一定的位置,即使经过湮灭或为风沙埋没,也不属于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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