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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何以发生

2014-06-12四宾

检察风云 2014年6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公检法错案

文/四宾

刑事错案何以发生

文/四宾

每一件错案的发生,不但会伤及涉案个人的财产甚至生命,同时也萌生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导致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受到挑战,公正司法不但可以给社会以祥和的运作氛围,同时也给了每个个体生命以平等的底线,无论贫富贵贱,无论地位高低,你我一视同仁,我不用畏惧你、也不用奉承你,甚至依附你。

然而,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但会给社会公平带来挑战,而且会对个体生命带来无以挽回的创伤。诚然,无论哪个国家,从古到今,刑事错案几乎与司法实践相伴而行,这是无可避免的。然而,今天我们再次谈刑事错案,并不是力图建立一种全能的制度来遏制刑事错案,而是,试图通过制度建设来弥补司法实践中因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冤案、错案。

刑事错案一:疑点重重 无视疑罪从无

去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做出重申性规定,并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而发生在安徽蚌埠的于英生昭雪案则是我国重申“疑罪从无”原则之后,安徽省改判的第一个案例。2013年12月10日,《东方早报》报道了一篇题为《安徽杀妻冤案律师首曝证据疑点 称曾刑讯逼供》的报道。报道称:六年六审,律师指出受害人于英生遭遇刑讯逼供,检方在无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将其自相矛盾的有罪供述作为起诉重要依据。

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参与了最高检申诉厅就于英生案组织的专家论证。他认为,此案的审查证据很粗放,看似证据不少,包括现场侦查、笔录、证人证言、科学鉴定,但证据间的关系只能证明案件发生,不能证明凶手就是于英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发生在安徽蚌埠的这起案子不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而作为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却存在着诸多疑点,可是,正是这件存在诸多漏洞的案子,却在“六年六审”下成为了一起冤案。

刑事错案二::刑讯逼供 无视沉默权

此外,近年来,一些地方领导迫于各方的压力,为了促进案件的快速办理,往往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限时办案”。当然迅速办案是老百姓所乐意看到的,然而,这种命令式做法,严重违反了案件侦破实际。试想在没有对案件诸多因素进行考量的前提下,以单纯的指令形式给办案各方施加压力,甚至提出如不按时破案,相关办案人员将会受到“严惩”。这样一来,办案者为了尽早破案,必然想方设法排除“阻碍”,有的时候现有的证据不能说明问题时,却被办案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方式“制造条件”。

加之,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被告人非但不能选择沉默,“老实交代”更是被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如此一来,在“限时办案”的背景下,在犯罪嫌疑人必须“老实交代”的义务之下,以刑讯逼供为办案手段,力图尽早破案的传统思维便成为了必然。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权利去保持沉默,他们很难捍卫自己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也正是因为“配合”成为一种义务,造成了对刑讯逼供者责任的追究很难实施。据《法制日报》报道,在15年来公开披露的30起因刑讯逼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有16起是因为嫌疑人死亡被追究刑责的,占一半以上;发现真凶或者其他作案人的有六起,占四分之一;即有超过75%的案件是因为出了人命案或者发现错案才启动追责程序的。这一切都成为了我国刑事错案出现的制度原因,需要我们进行反思,并且作出适当的修正。

事件回放

2009年11月24日,陕西省丹凤县高中生徐梗荣猝死案一审宣判。丹凤县公安局原局长闫耀锋、县公安局原纪委书记王庆保及三名办案民警分别因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刑讯逼供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在该案庭审时,检察人员在庭上出示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时所使用的刑具的照片,其中包括自制审讯椅、铁丝、铁链及电警棍……

2009年2月10日,丹凤县发生一位高中女生遇害案件,结果办案人员对嫌疑人徐梗荣进行审讯,直到徐受审猝死。法院认定丹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原指导员赵朔主持制定了刑讯方案,并且亲自购买了刑讯工具,并且同其他审讯人员进行刑讯方案演练,审讯人员被分为几组,每六小时一班轮番上场。办案人员为了索取口供,采取了不让嫌疑人休息,反背捆绑、吊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事后相关人员对此并未否认。在受害者身体出现异常时,作为专案组总指挥,闫耀锋曾安排狱医对徐梗荣进行体检,但疲劳审讯仍未停止。

参与《刑诉法》修订的学者、社科院法学研究员王敏远认为:“公安机关对沉默权入法持较大的反对意见,因为审讯破案仍然是传统的破案方式,‘撬开他的嘴巴’,因为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自己干了什么,你要不开口,我就迫使你开口。”

刑事错案三:先定后审 无视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它指的是审判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扰。独立使用审判权是捍卫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

然而,由于有的时候一些地方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因为审判机关的财政权并不是独立的,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供给,所以受其影响便成为必然;此外,审判机关的人事任免权也不独立的,法院在人员任免、升迁等问题上因为缺乏独立性,所以往往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甚至有的时候直接插手案件的审理。

先定后审的案子最典型的是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是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1994年,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其妻子的亲属认为张在玉可能是被佘祥林杀害了。恰巧同年4月11日,在当地水塘发现了一具女尸,经过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认定该尸体与张在玉体征吻合,结果办案人员立案侦查,但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并未立刻宣判。1998年6月,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就这样佘祥林因“杀妻”入狱11年,2005年,当妻子张在玉再次出现在众人面前时,佘祥林才被无罪释放。

然而,此案曾因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由荆门市法院和检察院、京山县政法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会议决定:此案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因为省高院提出的问题中至今有三个无法查清,故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如此看来,此案不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疑罪从无”原则。而且还暴露出我国司法审判中的一大顽疾即先定后审。“上面”先给案件定性,然后,有关司法机关则根据定性进行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对于周澄案,有关部门领导却说要“考虑到社会效果,讲政治就判,不讲政治就放人。”佘祥林案更是直接说:“因为省高院提出的问题中至今有三个无法查清,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试问如此审判究竟是以事实为依据,还是以领导的意思为依据。一旦一些机关或领导的意识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司法,那么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便势必在外力的扭曲下成为一些利益群体的囊中之物,如此一来,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氛围将会付诸东流,留给老百姓的只有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无助感。

刑事错案四:公检法“配合”致错案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诚然如此,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而法院和检察院则是司法机关。在整个办案程序中,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而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进行立案监督。一旦侦查终结之后,检察机关会根据侦查的结果作出起诉与否的最终决定。已经起诉,那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予以审理,检察机关往往出庭进行公诉。此外,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同时,也是对审判机关的审判实施监督。

然而,在现实运行中,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却出现了相互支援、相互配合的现象,在“维稳”的大局下彼此间的职责在一些地方被抛之于脑后。

2001年9月13日,河南村民李怀亮因涉嫌奸杀幼女被逮捕,被相关部门羁押了近12年,曾经前后经历了有期徒刑15年、死刑、死缓。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因指控李怀亮杀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被判无罪,当庭释放。

“案件一开始就有疑点,不然不会出现数次被退补的现象。”据一位办案人员介绍,公安机关将李怀亮涉嫌故意杀害郭小云一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平顶山人民检察院曾两次退回要求补充侦查。此外,平顶山检察院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时,法院也曾以“部分事实不清,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为由,拒绝受理。之后,检察院再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侦。

对于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一位平顶山市政法干警说:“判决结果即在意料之中,也在意料之外。”意料之外是因为法院的判决打破了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的潜规则。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彼此之间无形中已经形成了心照不宣的“默契”,有的时候,一旦公安机关抓了人,检察机关认可了,轮到法院审判时,往往会因为案情缺乏证据,在“不敢不判”“不敢放人”的考量下,遵循“留有余地”的潜规则,试图通过“疑罪从轻”的这种方法应付。

针对公检法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配合”局面。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发表了一篇标题为“我们应该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文章。文章指出,一段时期以来,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已到了必须下决心应对的时候。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不要过于苛求“命案必破”,对公检法三机关而言,任何形式的联合办案都有可能埋下冤假错案的祸根,必须要坚决摒弃。确然如此,回顾以往的冤假错案,公检法在很多时候扮演的并不是以控、辩、审为支撑的“等边三角形”,而是演变成了侦查机关“做饭”、公诉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的局面。诚如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所说,总结反思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目前公安机关过大的侦查权、公检法协调办案乃至维稳需求、“命案必破”和“疑罪从轻”的错误观念都构成了易产生冤假错案的环境。在此环境下,刑讯逼供、权力干预个案成为冤假错案中常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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