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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独到之处

2014-05-23樊安樊文苑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

樊安 樊文苑

摘要:文学是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灵感来源。他洞察到法律与文学同属解释性概念这一范畴并因此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通过拿法律与连环小说作类比,德沃金提出法律之链这个概念工具。该概念工具提供给我们一种方法去分析法官对待法律史的方式,使我们看到法官在裁判新案件时为何必须保持与过去相一致。它形象地阐述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目的导向性。它使德沃金得以说明符合维度和证成维度是如何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相互结合的。然而,拿法律与文学作类比这一做法也遭到诸多质疑。

关键词:法律解释;文学解释;解释性概念; 法律之链;整体性法律观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2-0055-07

The Unique Feature of Dworkins Theory of Law-as-Interpretation:A Legal Perspective Based on Literature

FAN Ana, FAN Wen-Yuanb

(a.Faculty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b.Faculty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093,Yunnan,China)

Abstract:Literature is the inspiration source for Dworkins theory of Law-as-interpretation. According to his insight, both law and literature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interpretive concept, and between them there is a high similarity. Through the analogy between law and chain novel, he developed the conceptual instrument, chain of law. The conceptual instrument offers us a method to analyze the way how judges treat legal history, and let people see why judges have to make the decisions for new cases coherent to those for former ones. It visualizes why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 is necessary and point-orientated. Through it, Dworkin manages to illustrate how the two dimensions, fitness and justification mutually combined in practic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owever, it is the analogy between law and chain novel that is queried by many critics.

Keywords:legal interpretation; literary interpretation; interpretative concept; chain of law; law-as-integrity

在与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论战中,德沃金最著名的批判性论断便是声称分析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被语义学之刺蛰中的思想流派。他提出一套独特的法律解释理论,这也是他开给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一剂解毒针。而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独到之处则在于其理论灵感来源于连环小说这种文学体裁。正是看到法律及其发展方式在根本上与连环小说的创作方式如出一辙,德沃金才洞见到法律的根本属性。本文旨在通过凸显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这一特点,从而实现对其理论的深度解读。

一、连环小说与法律之链:德沃金理论的灵感来源

在建构其法律解释理论时,德沃金主张只有通过将法律解释与其他学科中的解释,尤其是文学解释相比较,我们才能全面地理解法律解释,因为文学解释中解释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就是法律解释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利科敏锐地指出,与文学作品的文本固有的含义和作者意图之间所存在的那种断裂相仿,同类的断裂也出现在法律的含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确认为法律渊源的决定之间。参见[法]保罗·利科:《论公正》,程春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在连环小说(Chain novel)的创作过程中,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德沃金所说的连环小说,需要作出两点前提性交代:一是假设每位连环小说作者都持有严肃认真的态度;二是他们清楚地知道他们要合作创作的是“一部单一而统一的小说(a single,unified novel),而不是比如说,去创作一系列相互独立的同名短篇故事”[1]193。除第一位连环小说作者之外,其他作者都身兼两职,既是解释者又是创作者。在开始创作之前,他们必须首先通读并解释已经完成的那部分小说。通过解释,他们要回答以下问题,“他(她)必须决定这些角色在‘实际上像什么;何种动机事实上指引着他们;从这部发展中的小说里所表达出来的意义或者主题是什么;在何种程度上使用文学上的手段或者描述会达致这些目的的实现;为了促使这部小说向着特定方向而非其他方向发展,它是否应该被扩展、提炼、修改或者省略”[1]192-193。

在德沃金看来,裁判疑难案件十分类似于创作连环小说。就像为了给业已完成的一部分连环小说加上新的一环的那些作者,由于既无法从制定法中得到指引,又无法就以往判决依据的是哪些法律规则或原则这一问题达成一致,裁判疑难案件的法官也要给业已完成的那部分法律添上新的一环。也就是说,他们处在建构法律之链(chain of law)这一事业之中。他们必须阅读以前法官的司法意见。在这样做时,他们不是想去发现某个或某些法官自己的言辞或当时的心理状态,而是想从整体上去理解这些法官的所思所言,就好比后来的连环小说作者想通过解释对由所有以前的作者业已完成的那部分小说形成一个总体看法。法律之链的历史部分由数不胜数的判决、结构、惯例以及实践构成。建构法律之链是一项“复杂的连环事业(complex chain enterprise)”,其目的是要让上述历史得以延续。裁判疑难案件的法官必须将自己视为这一事业的参与者,他的工作就是解释先前已经发生过的事情,他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弄清楚当被视为一个整体时,以往判决意欲实现何种目的。与法官相类似,不同时期的立法机关也是位于法律之链中的不同环节,身兼解释者和创作者双职,力求继续该法律之链。

文学离不开文学解释,而法律解释则必然伴随着法律。文学解释与法律解释两者同属于创造性解释(creative interpretation),此种解释在本质上关涉的是目的而非纯粹的因果关系[2]。他进一步指出,创造性解释是建构性的,亦可称为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德沃金指出,“创造性解释是建构性的”这一论断必须面对两个异议:第一,创造性解释永远都是对话性解释;第二,创造性解释不可能是客观的。他对第一种异议的反驳,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53-65。 他对第二种异议的反驳,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76-86。。“大体而言,建构性解释是将目的强加于一个对象或惯例之上,此种强加(imposing)旨在使该对象或惯例成为被解释者所归入的特定种类或体裁之中可能存在的最佳范例。……从其建构性来看,创造性解释是一种有关目的和对象间之互动的问题。”[3]52据此,论者们常常也直接将德沃金的法律解释方法称为“建构性解释”。也有学者将这种解释方式称为“最佳展示(the best light)”理论[4]。

理解建构性解释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解释与目的的关系。此处之目的并非原作者或原立法者之目的而是解释者之目的。通过解释,解释者使解释对象具有了一种反映自己的目的(purpose)的本旨(point)德沃金对解释与目的之关系的关注显然得益于富勒。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也请参见Lon L. Fuller. Human Purpose and Natural Law.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56,53(22).。第二,解释与对象的关系。德沃金的解释更关注解释者的目的,但这并不表明他认为解释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随意地赋予解释对象以本旨。例如,一个极度推崇平等的人并不能为了追求自己所认为的那种平等而如此这般解释礼貌这一概念,即认为礼貌实际上要求共享财富。“因为实践或对象的历史或特征限制了可能得到的解释。”[3]52

二、同属解释性概念的文学与法律:德沃金理论的核心理念

为什么文学与法律会如此这般相似?德沃金致力于寻求更深层的答案。他找到的答案就是法律与文学二者同属解释性概念。

(一)什么是解释性概念

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对于解释性概念给予了直接阐述:

解释性概念鼓励我们去反思并且争论,我们已经构建出来的某些实践提出的是什么样的要求。拳击界的人共享着赢得一轮比赛的概念,即便他们常常对谁赢得了特定的某一轮,或者对应当用何种具体的标准来裁定这个疑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懂得,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拳击的规则、惯例、预期和其他现象所作的最佳解释,取决于对某个特定场合中所有这些因素在做出裁决时最好如何发挥作用所作的最佳解释。……政治道德与个人道德的诸核心概念——正义、自由、平等、正确、错误、残忍以及冷漠等概念——对我们来说,发挥的也是解释性概念的功能。人们分享着正义这个概念,即便在关于辨别非正义的标准方面和关于哪些制度是不正义的问题上都存在尖锐的分歧。……解释性概念也要求人们共享一种实践:他们必须在实际上共同把这种概念当作解释性的来对待。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他们对‘如何应用这种概念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是趋同的。人们能够共享这类概念,即便在他们对它的实例持有强烈不同意见的时候也如此。所以,一种有效的关于解释性概念的理论——一种正义理论,或者一种有关赢得一轮拳击比赛的理论——不能仅仅报道一下人们用来识别实例的标准,或者仅仅把人们大体上都认同的实例的深层结构发掘出来。一种关于某个解释性概念的有效的理论,必须本身就是一种极有可能产生争议的解释,一种对这个概念在其中发挥功能的实践所作的解释[5]11-13。

理解“解释性概念”这一概念至少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涉及解释性概念的实质。张琪指出,上述引文标示出了德沃金为了替代传统语义学思路——通过假定概念本身蕴涵某种既定标准并以此为基础解释相关主体在说明活动中的争议现象而提出的另外一种思路。这种思路认为,解释性概念的实质在于它的价值负载性。也就是说,主体自身的价值与目的成为此类概念得以成立及正常运作的重要因素之一[6]。格斯特也指出,德沃金的立场就是法律这种事物是有本旨(point)的,因此他的解释观的一个核心就是要赋予现存法律体系以本旨,尽管赋予何种本旨是可以争辩的。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在于它为攻克在理解法律的过程中由“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一对理念所引发的诸种难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进路。客观性理念主张将法律视为一种可以用经验观察加以描述的简单事实,认为在无需关注特定法律之本旨的情形下,亦可进行描述工作,或者认为特定法律之本旨亦可以像一种客观存在之物一样被中立地描述。而主观性理念则更热衷于提出法律在未来应该成为什么样的规范性建议,而不认为既有法律有某种一贯的本旨或者疏于赋予其目的。“德沃金的结论可以被表述为关于这两种理念的合题,因为解释显然涵括了每一者之中的一些因素。”[7]19第二个方面,解释性概念这一概念本身也是解释性的。也就是说,“以与本旨有关的问题为例,撇开关于一种‘事物的本旨是什么的考虑不论,它是否有本旨这个问题也是开放的”[7]21。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是邀请论辩的。

(二)分析解释性概念必需解释性方法

分析解释性概念时,分析者必须“超越‘这是一个解释性概念这种空洞的陈述,不能仅限于对该概念在其中起到作用的实践做高度一般性的说明”,“必须进入到它希望阐明的处在冲突中的问题里”,而“不能是中立的”[5]250。德沃金将分析解释性概念所必需的方法称为解释性方法。它是分析法律的必需方法。下文将讨论解释性方法的组成要素。

1解释性态度[3]46-47。在试图说明类似于法律这样的解释性概念时,首先应当采取解释性态度。解释性态度是“一种清教徒式的态度。它使每位公民都有责任去想象其社会对于原则的公共承诺,以及在新的环境中,这些承诺要求些什么”[3]413。解释性态度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被争议的实践具有目的富勒也曾专门讨论了人类实践之目的性与对人类实践的描述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他在人类实践必然具有目的性这一点上跟德沃金的观点是一致的。In Lon L. Fuller. Human Purpose and Natural Law.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56,53(22).,亦即一种不用叙述构成该实践的那些规则就能够加以表述的价值。也就是说,在表述该实践的目的或价值时,我们不是以构成该实践的规则为根据的。第二,该实践所要求的行为或判断容易随着其目的的变化而改变。因此,构成该实践的规则有何种要求,这要依据实践的目的去解释。解释性制度的参与者应该试图辨明特定实践的目的,并试图使该实践的形式最适合其目的。

2概念、范例与观念。德沃金认为,他的解释理论可以说明即使不同的解释者使用了不同的标准和正当理由,也会实现真正的沟通,因为这些相互竞争的解释针对的是相同的解释对象。为了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即使在就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也能够进行真正的沟通,他提出“一般性概念(general concept)”和“范例(paradigm)”这两个术语。一般性概念和范例通常都是无争议的。

共同体中的成员往往会就某种实践的最一般最抽象的命题达成一致,这些命题构成了该实践的概念,成为一种可供开展进一步思考和论辩的平台。概念要足够抽象以使人们没有争议,又要足够具体以使人们能够进行对话。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实践的核心本旨就是“通过以下方式引导与约束政府的权力。法律坚持关于‘集体力量何时正当的先前政治决定产生了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除非得到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许可或要求,否则国家不应该行使其权力或者不应该被赋予权力,无论这对所期待之目的会多么有帮助,无论这些目的多么有益或高贵。”[3]93或者说,法律旨在“在过去的政治决定与现在的强制之间建立起正当联系”[3]98。据此,他将法律的概念归结为“某一共同体的法律就是能满足上述复杂标准之权利与责任的体系”[3]93。他认为,此一法律的概念足够抽象并基本无争议。虽然有些法律理论表面上没有提出这样一种法律的概念(concept of law),但实际上它们是在预设这一法律的概念的前提下所提出的法律的观念(conception of law)。

特定实践的范例体现着该实践的各种特性和要件。一个实践会具有多个范例。范例的作用是对关于实践的解释进行初步测试。任何一个合理的解释都必须在合理限度内与范例相符合。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寻求沟通,以期更好地理解与延续特定实践,范例甚至要比就概念所达成的抽象共识更重要。一般而言,范例是无争议的,并因此具有了概念的韵味。但是,德沃金指出,当某个范例被一个很好地符合了其它范例的新解释宣布为错误时,该范例也可能被修正或否弃。这就是范例与概念的最大不同。对德沃金而言,确认法律范例并无难处,因为一般而言,我们在宪法、制定法和判例法等方面有着相当程度的共识,认为它们共同构成了我们的法律体系。比如,在美国,人们肯定会承认《宪法》是法律;在大部分国家,人们也肯定会承认税法是法律,虽然有人会认为税法是不正义的法律。

在概念和范例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不同的解释者提出针对这一概念的更具体的观念,亦即对被解释实践的特定解释,这样才可能产生真正的沟通。针对同一概念提出的不同观念之间通过相互竞争和论辩,通过符合与证成这两个维度的测试,有可能会产生一个最佳的观念,而这个观念就是对被解释实践的最佳解释。当我们试图继续该实践时,会参照这个最佳解释去修改实践中某些与该解释不符而被视为错误的规则。德沃金将概念与观念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描述为一种树状结构。那些在人们中间达成共识的对于特定实践的最普遍与抽象的命题,亦即概念就是树干,而对于这些抽象命题的更具体的细节问题的不同观点,亦即观念,就是树枝。概念与观念之间的差异取决于在对特定实践的解释进行研究时所处的不同层面,不同的研究层面的抽象程度有所不同。

在界定法律的概念之后,德沃金试图以这个概念所引出的三个问题来比较三种法律的观念,即法律惯例主义、法律实用主义此处的法律实用主义遵循的是德沃金的解读,而作为法律实用主义代表人物的波斯纳并不赞同。以二人对法律实用主义裁判方法的界定为例。在德沃金看来,“实用主义者认为法官们在此情况下应尽其可能为未来着想,无须尊重或保证与其他官员已经作出或将要作出的行为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而在波斯纳眼中,“实用主义法官总是为了目前和未来尽可能做最好的事,不受任何在原则上同其他官员的行为保持一致的义务所约束”。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波斯纳指出,实用主义法官并非德沃金错误地认为的那样不会去考虑过去的政治决定、制定法以及先例,只是会优先考虑最有利于未来之结果的最好方法。对德沃金与波斯纳之争的全面梳理和评析,参见徐品飞:《波斯纳与德沃金之争:跨世纪的法理学案》,2008年7月21日发布,http://www.swupl.edu.cn/fzllt/web/content.asp?cid=850909314&id=851312891,2012年3月16日访问。

与整体性法律观。他认为,这三者都会接受他所提出的那种法律的概念。笔者试图通过下图来形象地展示德沃金所做的这一比较(见表1)。

法律与正当强制之间究竟有无必然联系出于何种目的,要求这二者间有必然联系为了实现前述目的,如何理解“与以往决定具有一致性”这一要件

法律惯例主义有追求可预测性与程序公平权利与责任明显地存在于以往决定中,或能通过整个法律职业界的惯常方法或技艺而被明确识别出来

法律实用主义无

整体性法律观有首先是为了确保公民间的平等,其次才是为了可预测性与程序公平除了法律惯例主义的上述理解外,这一要件还应被理解为“权利与责任能够从对以往的明示决定的证成所预设的个人与政治道德原则中推出”

3解释的三个阶段[3]65-68。在理论分析的意义上,可以把解释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德沃金假设,在解释的三个阶段中,共同体成员都会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即便往往也会存在些许分歧。之所以能够达成共识,是因为共同体成员共享着同一种文化、历史或生活方式。共享着特定文化、历史或生活方式的人们在利益与信念方面的相似性需要达至这样一种程度,“它必须足以允许真正的分歧,但又不能高到不可能产生争议”[3]64。具体而言,每个阶段所需的共识程度又有所不同。

第一,前解释阶段:识别解释对象;辨别何者可以被归属为特定实践,以便确定解释的原材料。这些工作可以被视为探究概念和识别范例。该阶段需要很高程度的共识,例如就“哪些东西能被算做实践的一部分?”这一问题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解释性态度具有好的成效德沃金将文化作为共识的来源,而哈特将承认规则作为共识的来源。哈特指出了这两种共识之间的重大差别,即“一种是独立信念的共识,其中和别人保持一致并非达成共识的每个成员认同的原因;另一种是惯例共识,其中和别人保持一致是成员认同该共识的原因”。但哈特同时指出,“就其实质而言,他(指德沃金)对于法律渊源的司法识别的说明与自己的说明是相同的”。而马得华博士则敏锐地指出,正是对“社会规则是源于独立信念的共识,还是源于惯例共识”这问题的不同看法,导致了德沃金对哈特承认规则的批判。参见马得华:《德沃金与法律的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5页。。

第二,解释阶段:对该实践进行一般性证成(justification),该证成表明为何该实践值得遵循,亦即其目的为何。尽管不用对所有原材料都加以说明,该证成必须至少在合理限度内与前解释阶段的实践相符合。因此,该阶段需要说明为了区分对原有实践的解释与对新实践的创造,前述那种符合的最低限度是什么?德沃金认为,我们能够从共同体的历史中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在这一阶段,特定共同体的成员必须就符合的最低限度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该阶段的工作主要是提出一种观念。

第三,后解释阶段:以最有利于在第二阶段被接受的证成的方式去改造解释对象。改造解释对象的方案取决于解释者关于这一问题的实质信念,即何种证成真正会将被解释的实践以最佳方式展现出来。共同体中对于这种实质性信念的共识程度不需要像前两阶段所需的那种共识程度那么高。该阶段的工作是依循最佳的解释,亦即那个胜出的观念,来改进与调适特定实践。

德沃金将这三个阶段的关系概括如下:“解释力求在对某一实践的前解释说明与适当证成这二者间确立一种平衡状态”[3]424。需要注意的是,德沃金指出他所谓的平衡与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存在两点重大差异:第一,他关注的是对特定实践的证成与后解释阶段该实践的要件之间的平衡,而罗尔斯关注的是关于正义的“直觉”与联结这些直觉的正式理论之间的平衡[3]424;第二,他认为哲学家必须寻求的平衡并不像罗尔斯认为的那样受限于政治性的宪法要素(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 of politics),而是包含了罗尔斯所谓的包括个人道德和伦理在内的综合理论[5]185。亚历山大和克雷斯也指出旨在解决道德原则之建构的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与旨在解决法律原则之建构的德沃金的平衡理论之间存有重大差异,学界在这二者间进行的类比极具误导性[8]。

相应地,我们也可把法律解释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来考察。以司法中的解释为例,在前解释阶段,法官先尝试着找出那些与手头案件相关的法律标准。在解释阶段,法官要提出一套隐含于前一阶段所识别出的那些法律标准之中并可以证成这些标准的一般理论。在后解释阶段,法官用在解释阶段所提出的那套一般理论来证成自己对手头案件的裁判意见。

4解释的评价标准。人们可以从符合与证成这两个维度来评价一种解释的优劣安泰是一个传说中的大力士,地神之子,只要不离开他的母亲大地,他就不可战胜。。第一,在符合维度,我们要看有待评价的特定解释与既定制度事实的符合程度是否达到合理限度;第二,在证成维度,我们要从同时满足了符合维度的多个解释(假如有多个此种解释的话)中挑出那个最具道德吸引力的解释,而它就是最佳解释。

三、文学如何帮助德沃金看穿法律

通过与连环小说的类比,德沃金提出法律之链这个关键的概念工具。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法律之链这个概念工具有着三方面作用。第一,它提供给我们一种方法去分析法官如何处理法律史,使我们看到法官在裁判新案件时为何必须保持与过去相一致[9]。第二,它形象地阐述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目的导向性。面对疑难案件,法官别无选择,必须进行裁判,而不可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做出判决。然而为了进行裁判,他必须解释先前的法律。整体性法律观要求法官在断案时把自己视为普通法之链的作者。虽然他清楚其他法官以前处理过的一些相关案件与自己手头的案件并非完全相同。但是,他必须把他们的判决当成自己必须去解释和必须去续写的一个连环小说的一部分。在解释和续写这个连环小说时,他必须凭借自己对“如何使这个发展中的故事尽其可能地好”这个问题的回答。第三,它使德沃金得以说明符合维度的诸种约束和证成维度的一些对于实体价值的看法是如何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相互结合的。德沃金用它来形象地表述该如何进行法律解释。

四、对德沃金有关法律与文学的类比的质疑

虽然通过与文学领域的连环小说的类比,德沃金提出法律之链这个概念工具,非常形象地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理论,但是将法律与文学作类比这一做法也遭到了许多人的诟病。

克雷斯和安德森指出,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之类比存在以下几点局限:第一,文学艺术领域中的评价方法与法律中的不同。文学作品面临的是审美评价。然而,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评价标准必定是不同的。法律类似于文学这一主张自身并不能证明法律解释必然包含道德因素。实际上,这个类比本身并不能够告诉我们,当我们说在进行解释时法官应该以最佳方式去展现法律,我们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如果“法律是解释性的”这一论题得以成立,它真正证明的只是法律包含一种评价性成分。对德沃金而言,这种评价性成分是政治道德。尽管德沃金可能是对的,然而他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论证。第二,与法律中的争议相比,我们更容易接受审美中的分歧。如果德沃金要想坚持唯一正确答案论题(one right answer thesis),将法官比做连环小说作者这一类比似乎是成问题的[10]。

波斯纳指出,在那些认为法律与文学具有相似性的学者中,德沃金是唯一一位明确指出何种文学最类似于法律的学者。但是,他认为,法律与连环小说之间并不存在德沃金所看到的那种相似性。一方面,宪法和制定法这二者与连环小说并不类似。这是因为:第一,在德沃金的连环小说中,位于后面的作者并没有被施加什么限制。例如,后来的每一位作者都可以选择让现存人物死掉,然后重新塑造新的人物形象,而宪法和制定法的解释者却没有这么大的自由。第二,德沃金的类比在宪法和制定法方面的一个更深层的缺点就是它在同一层面上来看待解释宪法的法官和宪法制定者,甚至把这二者相等同。而实际情况却是宪法和制定法往往是有其权威文本的,对这些权威文本的解释往往只能位于比文本更低的层面上的。“只有文本才是完全真实的;所有的解释性判决都必须像安泰(Antacus)一样回归文本才能得到生命的力量。”[11]326

另一方面,就连最适宜用“法律之链”来称呼的普通法也并不类似于连环小说。这是因为:第一,最先被提炼出来的那一部分普通法原则“可能是非常试验性的——更像一种前言或导论”[11]326,而非像连环小说的第一章。第二,在连环小说的创作中,后来的作者必须要处理先前章节已经出现的人物和事件。而在普通法中,后来的法官并不一定要处理先前判决,并且如果有足够的经验表明先前法官所指的方向是错误的,后来的法官就可以放弃其所作判决。第三,普通法的那些法律概念虽然是通过司法判决创造的,但是它们的“精确的表述是可变的,可以进行提炼,可以重新表述,……独立于判决而存在”[11]326。普通法法官在对先例进行解释时,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权威文本,而连环小说创造中,后来的作者必须面对一个先前已创作出来的确定的文本。根据以上理由,波斯纳掷地有声地断言,“宪法存在的难题同《哈姆莱特》存在的难题是如此不同,以至于《哈姆莱特》学者不大可能讲出对宪法有用的东西,而宪法学者也不大可能讲出对《哈姆莱特》有用的东西”[1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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