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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率反倾销措施因果关系中断之法理分析

2014-05-12孙遥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进口国出口国因果关系

孙遥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频频对中国出口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巴西2011年向WTO提起申请,到美国连续出台针对中国的汇率法案。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这些国家行动的背后针对的是中国的人民币汇率问题。但是分析法理可以看出,由于因果关系的中断,反倾销措施从天然上难以成为解决汇率争端的武器,下文将一一详述。

(一)出口企业倾销主观目的之欠缺

倾销是指一国的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而使得另一国国内有竞争能力的产业受到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素之一就包括出口国商品需是以低于正常价值或者公平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销售的。

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一个暗含的条件,就是这种以低于正常价值或者公平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销售商品的行为,是出于出口企业的一定主观目的的,即这是其自主决定,自发选择的,自己承担可能的后果,自己享有可能利益的决定。

倾销的目的是被予以考量的,在学理上按照倾销目的与持续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倾销分类为:持续性倾销,偶发性倾销与掠夺性倾销。这三种类型的倾销中,都明确了倾销需要出于一定的目的,即“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进行了倾销。那么可以确定,出口商的主观目的在倾销时是否存在,是被予以考虑的。至少在进行反倾销立法之初,立法者是意在这种主观目的被加以考量的。

倾销的构成需要三个要件,要件之一要求进口国产业受到的损害、威胁或者阻碍,是由于低价销售造成的,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在汇率倾销的语境下,进口国产业受到的损害,是否是由出口商刻意低价销售造成的呢?

如果主观目的是倾销构成要件的隐含条件,笔者认为,在强调因果关系的同时,必须强调给进口国产业带来损害的低价销售是由于出口国生产该类商品的一个企业或者数个企业甚至是整个行业联盟刻意为之的。

因此,倾销被视为出口企业所为的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为各国国内反倾销法和WTO规则所禁止。反倾销措施也成为各国保护本国市场,扶持本国企业强有力的借口和理由。因为在认定倾销行为构成的同时本身就包含了对实施倾销者的确定,否则如何确定反倾销税的最终承担对象?倾销主体持有不正当的主观目的,并实行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如果不对其进行应有的制裁,那么就法理上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但是,如果是因为一国政府实行的货币汇率政策导致了汇率被低估,从而影响了出口国商品在进口国的价格,造成了低价销售,是否能构成倾销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此情景下,出口企业既没有不正当的主观目的,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导致出口国商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产生倾销后果的是出口国政府之货币政策,该结果既非出口企业导致的,也非其可预见的。

(二)法律关系主体之混淆

一国货币的汇率,只有根据本国授权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才有权力调整干预,或者操纵。但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是一种政府行为,出口企业是无法直接操纵一国货币汇率的。既然这种目的直接来自出口国政府,附加于本国企业上,那么极有为了通过货币贬值扩大出口,刺激经济,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这是一个笼统的目的,即不区分企业、不区分行业,也不区分领域,甚至不区分该商品出口与否。

试想,如果是出口企业出于不正当的主观目的,进行了低于商品正常价值的低价销售行为,构成了倾销,那么不论有多大的长远利益,何时能够实现,在进行低价销售的同时该企业也需承受一定程度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其自愿承受以换取更长远的利益的。而在政府汇率政策导致低价销售的情形下,即使出口企业需承受某种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并不是其自愿承担的,而是不得不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汇率政策与企业的价值取向之间完全是大相径庭的。出口企业也没有进行“寻租行为”的心理状态,完全是被动地接受政府政策,没有拒绝的余地。那么这种出口企业可能享受到的某种优惠也只能属于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行为”。

比如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我国政府就宣布人民币不贬值。此举主要是为了稳定亚洲的金融形势,但客观上以我国各种出口企业的利益损失为代价。这种汇率政策很显然是违背了出口企业意志的,更谈不上尊重出口企业的主观意愿了。

出口企业是无辜的,如果进口国对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向其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这对于出口企业是非常不公平的。进口国没有理由对出口企业没有实施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出口企业也没有理由为其不能决定,甚至是被动接受的本国政府汇率政策买单。

因此,导致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原因并不是出口企业的低价销售,而是出口国政府致使汇率被低估的汇率政策,也就是说进口国产业损害与出口企业低价销售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阻却了。但这一现象长期以来都被理论界忽略了,笔者认为,与其从汇率被低估造成的货币换算问题上入手对反汇率倾销行为进行驳斥,倒不如另辟蹊径。从本质上,将出口商品的低价销售与进口国产业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彻底割裂开来,将出口企业从倾销中剔除。因现如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反汇率倾销立法化,那么此主张至少可以有效的保护出口企业免受进口国反倾销制裁。

对于出口国货币汇率被低估能否造成进口国产业损害,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引起了学者的重视与思考。有学者认为“非法的汇率操纵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是对正常汇率干预行为的误用。尚且没有证据能证明人民币对美元贬值会对美国产业带来直接而显著的影响。但主流观点仍坚信这种影响是存在的。

如果从更为严密的法律角度进行论证,笔者认为,汇率倾销不仅可以单纯从因果关系上进行阻却,而是,汇率操纵与反倾销措施两者之间天然就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以中美为例,假设为了在对外贸易中取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中国政府操纵了人民币汇率,使得人民币汇率被低估,造成中国出口美国的商品可以在美国国内低价销售,这一低价销售使得中国出口的商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并给美国企业带来了损害。通过这样一个层层衔接的逻辑关系,中国政府的行为在满足各种要件后,构成了汇率倾销。

在捋顺这种逻辑关系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汇率倾销是政府造成的,是一种政府的行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出口国政府,而不是出口企业。而由于在各种论著和文章中,频频地使用“一国”、“他国”、“贸易伙伴”或者“出口国”等表述,我们理所当然地忽略了出口企业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

实际上倾销制度设立之初,所约束的恰恰是出口企业的行为,而不是出口国政府的行为。因此能被施以反倾销措施的,也是出口企业,而不是出口国政府。所以在倾销的法律制度下,最终承担所有惩罚性关税是出口企业,而不是出口国政府。如若出口企业进行了倾销,因而为其出于不正当的竞争目的,所为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受到制裁付出代价,这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

但反汇率操纵与反倾销两种措施组合形成的法律畸形组合,却是让出口企业“代人受过”,在法律的框架下这很显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理念,而导致这一混乱局面的,是进口国政府及利益集团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刻意或者不经意的混淆。因此出口国货币汇率被低估,不管与倾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不能对出口企业征收反倾销税。

(三)结语

笔者认为,对反汇率倾销制度的假设与构想,本身就不免法律上的缺陷和矛盾。反倾销制度设立的宗旨和本质就不是为了规制出口国政府行为,现行的反倾销法律体制不足以将汇率倾销的概念囊括进来。汇率操纵与反倾销措施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都被阻却了。这是应对“反汇率倾销”措施的较为一劳永逸的办法。

参考文献:

1、朱广东:“美国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的内容及启示”,《对外经贸实务》,2011年第2期,第93页。

2、王修志:“WTO反倾销措施异化与我国的应对”,《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6年第7期,第62页

3、Jeffrey Frankel, On the Yuan: The Choice between Adjustment under a Fixed Exchange rates and Adjustment under a Flexible rates, Harpel Professor for Capital Formation and Growth Kennedy School of Government, Harvard University,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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