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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救助义务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4-05-05刘廷华

理论导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法律

刘廷华

(宜宾学院政府管理学院,四川宜宾644000)

“小悦悦事件”过去已久,但至今仍值得我们反思。笔者以为,导致“小悦悦事件”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没有确立一般救助义务规则。传统观点认为,救助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是不能强制执行道德义务的。“任何人都不能要求某人扮演乐善好施的角色去为一个流血不止的陌生人包扎伤口,或是在见到有人走向危险的机器时向他发出警告。”[1]“纵然见义勇为者会受到群众们英雄般的礼遇,但是袖手旁观者也不会被提传到法庭上受审。”[2]法律坚持一般无救助义务规则,主要缘于作为与不作为的根本区别。个人没有积极作为,只能说明他没有将某种利益给予受害人,而并未使受害人的处境变得更糟。[3]美国学者艾姆斯在著名的“溺水假设”演讲中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倘若你从桥上经过正好有人溺水并大声呼救,你没有义务顺手扔给他一条绳子来救助吗?”在他看来,法律是功利的,是为了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而存在的,所以法律只有这样才是令人满意的:如果一个人在不会给他自己造成任何不方便的情况下,拒绝救助他人以免其生命或身体受到更大损害,那么他应该受到惩罚并对受害者或其家属进行赔偿。[4]艾姆斯的观点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美国法中一般无救助义务规则也因此而经受两方面的侵蚀:一是扩大产生积极义务的特殊法律关系的范围;二是通过制定法律承认行为人救助陌生人义务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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