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与废
2014-04-16王云
晋中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王 云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历史演变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最早能够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在古希腊法的永佃权制度中规定,出佃人在出卖自己田地时必须考虑承佃人的购买意向,同时赋予承佃人优先购买该田地的权利。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防止承佃人失去生活生产的土地基础,是稳定统治秩序的法律考量。[1]387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结合本国赋税田和上述希腊永佃权的规定,反向性地明确了永佃户在转让权利时,所有主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后来,大陆法系下的各国相继引入了优先购买权制度,[2]343采用不尽相同的形式确定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3]701993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详细规定了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并没有赋予商业用房的承租人享有该权利,这不仅是为了平衡财产的占有与使用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是充分考虑商业用房的经济特性而做出的立法选择。
我国古代的房屋优先购买权多限于亲邻之间,[4]唐代出现的佃租先买权即是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雏形,并被统治者当做农业社会田宅买卖中的重要制度。清末时期,《大清民律草案》废除亲邻优先购买权,保留了承租人与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直到中华民国时期,借鉴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在《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了基地建筑房屋的承租人和所有权人相对地拥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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