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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之现有机制与完善
——以宁波GQY评估报告为基础

2014-04-16李逸竹

江汉学术 2014年2期
关键词:技术性出资知识产权

李逸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立案庭,上海 200083)

一、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也称智慧财产权,指对智力成果的完全支配权。智力成果本有的使用价值决定了智力成果支配权的交换价值。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确切而言是对智力成果交换价值的衡量。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刚起步,其制度体系尚待完善,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及出资制度的构建,更是处于探索阶段。上世纪90年代,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开始强调国有资产的价值评估。作为国有资产重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才引起人们的重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评估经验不足,实践中人们常常套用权利、关系、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评估方式,使得知识产权评估,尤其是技术性知识产权评估因欠缺针对性而偏离客观价值。同时,与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相关的法律规定亦存在上述问题,对出资评估主体资格、程序的合法性、评估不实的补救措施等规定均欠缺针对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效率性与可信度。

无形性与不可占有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但不能据此认为无形资产出资评估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可完全适用。理论界将无形资产分为四种类别:“一是知识产权型无形资产。二是权利型无形资产,即依靠特许权形成的无形资产,特许权又可区分为行为权利和对物产权,前者如专营权、进出口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优惠的购销合同等,后者如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租赁权及优惠的购销合同等。三是关系型无形资产,包括有组织的职工队伍、稳定的客户关系、销售网络和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关系等。四是资源型无形资产,如人力资源等。”[1]据此,知识产权只是无形资产中的一种类别,其与权利型无形资产、关系型无形资产、资源型无形资产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之部分客体包含技术特性。技术因研发而产生,前期有成本投入,后期有市场收益,可能存在技术替代、技术寿命及市场需求等一系列其他无形资产评估中未涉及的问题,我们不能将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简单套用于知识产权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首先应区分技术性知识产权与非技术性知识产权。理论界一般将知识产权分为狭义知识产权与广义知识产权。狭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之技术秘密权,广义知识产权还包括商标权与商业秘密之营业秘密权。所谓技术性知识产权,特指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之技术秘密权。区分技术性知识产权与非技术性知识产权的标准在于权利客体是否技术。依客体是否技术而将知识产权划分两类,对知识产权评估有着重要意义。首先,作品只有法律寿命,而技术本身自有寿命。商标与营业秘密的法律寿命可能是无限的,而专利技术的法律寿命必定有限。其次,开发一项技术往往要投入巨大的前期研究成本,而作品、商标与营业秘密也许存在前期成本,但在量上恐怕不能与技术相比。此外,不同的评估目的也会导致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假设条件的选取不同。这些都是技术性知识产权评估不能不考量的。

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无论是微观上的评估方法还是宏观上的制度设计,均须强调其客体的技术特性。目前,理论界对无形资产评估的研究很多,但多集中于权利价值评估、资源关系评估等,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评估的研究较少。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知识产业,以技术性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将成为未来企业设立中一项重要的出资方式,本文结合出资制度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评估进行探讨,为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制度探求理论依据及完善途径。

二、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之现行机制及理论评析

(一)评估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评估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也可评估作价①。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与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国有资产之知识产权必须委托专业机构依法评估。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的专有技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2001年,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2006年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成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知识产权适用强制评估规定,而部门规章将“强制评估”普遍化,突破了国有资产之限制。据此,我国的知识产权评估主体为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无权进行评估事宜。

我国对评估主体资格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与欧盟、英国的情况相类似。根据欧盟《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十条,评估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指定或批准的专家进行。根据英国《1985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评估由专家独立进行,评估报告必须依法提交给公司,报告副本必须送给指定的认股人。[2]

(二)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无形资产的三种评估方法:收益法、市场法与成本法②。市场法指替代思路,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无形资产的交易资料和交易价格,通过对比、分析、调整等具体技术手段来估测被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价值的评估方法总称[3]109。市场法从理论上而言,的确能得出最接近市场价格的知识产权评估价值,对知识产权投资交易双方也最为公平。而且,对于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他们最关心的就是当企业资不低债时,企业的知识产权能够在市场上变现多少,以偿还他们的债权。但以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市场法的运用环境并不乐观。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刚起步,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尚未健全,交易并不活跃。这就限制了我们寻找效用相同或相似的知识产权。如果我们去国外市场寻找,那么评估成本就会骤升,也不现实。[4]市场法在目前情况下,对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价值评估而言,只能是雾中花、水中月。

成本法是指根据重建或重置的思路,利用重新取得全新无形资产的费用,扣除截止到评估基准日被评估无形资产发生的贬值因素而得到评估结论的各种评估技术方法的总称[3]112。技术性知识产权之成本一般分为技术外购型成本与技术自创型成本。技术外购型成本包括购置价、税金与各项法律费用(如专利年费、保密措施支出费用、法律诉讼费用等)。技术自创型成本包括研制成本、交易成本与机会成本。技术外购型成本相对容易得到,而技术自创型成本往往难以计算。首先,企业可能没有完整的技术成本资料。即使有,真伪又如何鉴定?其次,研制成本与技术性知识产权的价值成弱对应性。新技术的诞生需要反复试验证明,成功背后的成本因人而异,而新技术的市场价值总是客观确定的。如波斯纳所言,“一旦一项发明产生了,它的成本就沉淀了。在经济学意义上,其成本上升即为零”[5]。成本法可能更适合技术外购型知识产权评估,但购置成本也未必能够反映它真实的市场价值。总之,成本法对于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而言,非首选之法。

收益法指通过估测被评估无形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将其折算成现值,来确定无形资产价值的各种资产评估方法的总称[3]99。这是知识产权评估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其理论基础是:一个理智的投资者在购置和投资某项无形资产时,他所愿意支付或投资的货币数额不会高于他所购置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在未来能给他带来的回报的现值。同时,根据效用价值论,资产的价值取决于效用。效用越高,资产的价值越高,反之亦然。[3]99若以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企业不仅关心该技术的变现能力,更关心的是该技术的未来收益,能为企业带来多少价值。而企业的其他股东,关心的是自身利益——股利。如果一项技术能够带来巨大收益,股利也必随之上升。因此,使用收益法得出的评估结论,便于企业与其他股东在决定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作价多少股份时进行参考。

综上,收益法在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中运用最为普遍,也最有效。成本法其次,市场法第三。鉴于我国知识产权市场机制尚未完善,技术自主研发处于起步阶段的现状,收益法应为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之首选方法。

三、结合宁波GQY出资评估案例谈现存问题与制度完善

(一)宁波GQY出资评估案例分析

1.评估主体与评估对象

委托方,即被评估单位,为宁波GQY 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即评估单位,为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象为“智能稳定平台项目的相关专利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③,包括16项专利(其中已授权4项,正在申请12项)与13项专有技术。东洲资产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区分了专利与专有技术。所谓专有技术,即商业秘密之技术秘密。区分二者在技术性知识产权评估过程中对收益期的确定,意义重大。一项技术,无论它是专利还是专有技术,皆存在技术寿命与法律寿命。但专有技术的法律寿命不同于专利。专利的法律寿命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为20年,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为10年。而专有技术的法律寿命无法定期限,寿命长短绝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保密措施的有效程度。因此,在认定专有技术的寿命时,东洲资产评估公司首先考量了宁波GQY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效力——物理保密措施与法律保密措施(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协议)以认定其法律寿命。再结合专有技术之技术寿命得出整体寿命,从而确定其收益期。报告指出:“经评估人员调查分析,该企业的智能稳定平台技术有严格的保密措施,与技术开发人员均签订保密协议,该技术主要运用公安系统,受市场竞争因素较小,本次评估根据该项技术的更新情况及市场分析,综合确定委估无形资产的尚存收益期限为10年。”④可见,专有技术收益期的认定比专利更为复杂。在评估过程中我们应区分二者,分别认定后再求其总寿命。

宁波GQY评估案例中,宁波GQY公司是将其技术性知识产权对外作价投资。由于各国对评估主体之资格的要求并不一致,宁波GQY公司应当参考当地法律法规来选择评估主体。现宁波GQY公司选择了我国的评估单位,说明被投资方对我国评估主体的评估资格是认可的。

2.评估思路与具体方法

东洲资产评估公司首先了解了宁波GQY公司的评估目的,即为无形资产对外作价投资寻找价值参考依据。而后综合市场条件、评估假设及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选取“市场价值”作为其评估价值类型。该公司在考虑委托方经济行为的实现、会计核算期等因素后,与委托方协商确定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

东洲资产评估公司最终选取“收益现值法”为其评估方法,即“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⑤。该公司的评估思路为:首先,分析评估资产的收益现状、外部市场竞争环境与内部经营管理环境;其次,确定受益年限,提供未来5年的收益预测,估算5年以后的收益趋势;最后,使用累加法确定折现率,即无形资产评估价值P =未来收益期内无形资产分成额的现值之和⑥。其所运用的评估公式为:

r:所选取的折现率;

A:5年后的每年预期收益分成额;

Ri:未来第i个收益期的预期收益分成额;

t:预测年限,一般为5年;

n:无形资产总收益期限。

其中,关于无形资产的总收益期限n,在东洲资产评估公司分别认定专利与专有技术之寿命后,得出n为10年。而折现率r,该公司根据社会、行业、企业和评估对象的资产收益水平综合分析后,采用累加法,以无风险报酬率为基础,结合被评估单位实际情况、行业与社会的平均收益水平及其未来变化情况,再考虑风险报酬率后综合确定。

使用收益法,我们需要确定收益额、折现率与收益期。其中收益额的确定主要有直接估算法、差额估算法与分成律法。在宁波GQY评估案例中,东洲资产评估公司使用的就是分成率法。先计算总的纯收益额,再计算技术性知识产权的贡献比重——分成率,间接计算出技术性知识产权的收益额。折现率是收益法的重要参数,也是收益法中较难估算的一项。它是投资者期望的投资回报率,一般需要根据知识产权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风险与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估算。东洲资产评估公司根据累加法确定折现率,即依据未来年度收益预测,计算出技术性知识产权的分成额,再将其折现得到最终的评估价值。收益期指知识产权未来持续带来增量纯收益的时间,需依据法律寿命(包括合同寿命)与技术寿命综合确定,方法是取其最短期限。在上述案例中,东洲资产评估公司分别认定专利与专有技术之寿命后,得出收益期为10年。

3.评估程序与假设条件

东洲资产评估公司的整体评估思路与具体评估方法符合收益法的要求,但能否得出客观公平的结论也取决于评估程序公正与否,所设定的假设条件是否建立在充分考虑双方客观条件,是否以平衡双方利益为目的的基础上。

该公司在评估前先至宁波GQY公司了解各方情况,征询、鉴别其资产评估明细申报表,核对其财务记录数据,现场核实其实物资产,开展市场调研询价工作,为评估做充分准备。同时汇总分析工作以防重评和漏评。最终的评估报告书,经三级审核后提交于委托方。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以客观公正为根本宗旨,既要对宁波GQY公司负责——不低估其无形资产的价值,也要对国外的被投资方负责——不高估其价值。对投资方的考察固然重要,对被投资方的具体情况与实施能力的考察也同样重要。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交易评估,评估程序中特别需要注意的就是对被投资方的生产能力的考察。因为生产能力决定了技术的作用空间与获利能力,同时决定了其收益额的评估指标。举例说明,如果将一项雨刮器技术投资给年产10万辆汽车的企业,那么该雨刮器技术就有每年10万份的作用空间。如果评估价值为100万,那么对于投资双方都比较合适,双方也能欣然接受。但如果投资给年产1万辆汽车的企业,那么该技术只有每年1万份的作用空间。假使不考虑被投资企业的生产能力,将100万元的评估价格推而广之,那么对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与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因此,技术性知识产权投资评估,必须认真考察被投资方的生产能力、盈利能力,力求得出对投资双方都公平的价值评估结论。

评估公司作此评估所假设的条件是被评估之无形资产不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形,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所在地区的社会经济环境无重大变化,企业能保持其经营能力,无其他的不可抗力情形。任何一项评估皆会设立诸如此类的假设条件,当条件不成立时评估报告一般失效。

4.影响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制度因素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评估主体为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无权进行评估事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固然有利于知识产权评估的客观性,有利于保护被投资的企业、其他股东与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但该制度增加了企业的设立成本和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企业的迅速筹资和快速设立。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而言,可能弊大于利。

其次,以出资为目的的评估必须考察企业之生产规模与经营情况或预设企业的计划生产规模。但是,如果是境外投资,我国的评估机构往往不考察被投资方的情况。如宁波GQY技术性知识产权评估案,东洲资产评估公司在评估程序中并未提及对被投资的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考察。评估公司实际上是按照宁波GQY公司的生产与盈利能力来计算收益额,以此得出评估价值。当然,境外实地考察会增加国内评估主体的经济负担,但如缺乏与境外企业或发起人之间的交流,在评估方法、折现率(特别是无风险利率)选取上则可能产生分歧。结果是可能导致境外企业对评估结论的不予认可。

第三,专利评估与专有技术的评估往往存在一定弹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即使是客观公正的,但由于假设条件的不成就,或者不可抗力的发生,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失效。而高估或低估的可能性也时有发生。如果在评估结论失效时或者发现技术价值被错误评估时,所投资的企业已被批准成立或已购入增资股份,该如何解决出资方或企业价值损失的问题呢?《公司法》虽然明确了股东可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但未明确规定因评估导致知识产权价值不实时的补救措施。

(二)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机制之完善

1.强制评估制度之反思与突破

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属于国有资产的知识产权适用强制评估规定,但部门规章将“强制评估”推向各种性质的知识产权出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属于国有资产之知识产权出资适用强制评估制度,有积极意义。但对不属国有资产之知识产权出资,一律适用强制评估,可能存在一定负面效果。在实践中,强制评估制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负担,尤其不利于中小型企业的迅速筹资及快速设立。而不区分知识产权之性质,对一切知识产权均实行强制评估,则不符合当前发展知识经济及技术产业化的形势要求。况且,技术性知识产权不同于著作权、商标权、营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对其运用强制评估存在很大弊端。首先,技术秘密价值依赖于其保密性,对出资者而言越少人知晓越好。虽然专业机构负保密义务,但仍存在披露的风险。就出资者内心而言,矛盾心理不可避免。一方面,其不愿向第三方彻底披露技术秘密,另一方面,如果要实现价值评估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又必须对评估人员“知无不言”。调查表明,股东对强制评估的认可度低,甚至通过各种形式规避强制评估的法律规定,原因不难理解[6]。其次,由于技术性知识产权的专业性极强,专利及技术秘密评估对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与技术背景要求极高,而指定的专业机构未必恰好存在针对该领域的专业评估人员,只能交由相关领域人员评估,评估结果可能大打折扣。如果可以放宽评估主体资格,出资者完全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专业评估者。第三,由于专利的法律寿命、技术秘密的披露风险及技术本有的市场替代风险,技术性知识产权存在一定的价值风险。而风险的实际承担者是各出资方,允许其协商作价较为合理。否则,一旦价值风险发生,评估机构很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评估责任,从而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如果允许出资者之间协商作价,不仅可节省资源成本,同时也尊重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针对技术性知识产权之出资评估,我们完全可以尝试突破强制评估的规定,适当放宽评估主体资格。

西方国家对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博弈性价值评估,二是专业机构评估[6]。所谓博弈性价值评估,即当事人在技术检索、评估报告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共同确定知识产权之价值。专业评估机构主要扮演检索分析等辅助性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专业机构评估,主要是政府、银行、证券公司、基金会等第三方组织对知识产权作价评估[6]。出资者可针对自身需求选择评估模式,或与其他出资者共同决定评估模式。总体而言,西方国家对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主体资格的规定是较为宽松的。法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投资评估由评估员进行并制作评估报告。但法国1984年3月1日第84—148号法律放宽了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主体资格的要求。目的是鼓励股东迅速筹资,方便公司设立。日本公司法规定由法院指定的检查人行使评估作价的权力,对低于五百万日元的知识产权出资,可以不申请检查人,以简化程序。德国将对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审查资格赋予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设立的审计员。美国将对知识产权评估的资格赋予公司的董事会。[2]

西方国家基于健全的市场体制与信用机制,将知识产权评估资格直接赋予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相较而言,我国的市场体制与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外加无形财产价值评估的弹性空间很大,将知识产权出资评估资格赋予董事会或监事会,存在影响评估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可能。但专门机构评估也存在着不利筹资与迅速设立企业的弊端。为解决现有机制的矛盾,笔者建议针对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分设评估模式。知识产权有技术性知识产权与非技术性知识产权之分,同时也存在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之分。针对非国有资产之技术性知识产权可尝试突破强制评估规定,即对出资比例不超过30%的中小型规模企业以例外的形式放宽评估主体的资格,允许由发起人或董事会协商作价。如果协商作价模式在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实践中取得积极效果,可逐渐放宽“30%出资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2.加强与境外被投资企业之关系协调

在进行技术性知识产权境外出资评估时,首先要了解境外企业与发起人所在国的法律对评估主体资格的规定,确定其所在国是否承认他国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一般而言,实行评估协商模式的国家,对评估主体的要求较为宽松。既然允许出资方与被投资企业协商作价,意味着承认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是自行协商作价,还是选择第三方中介机构,包括我国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均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时,存在评估能力及专业技术能否为被投资企业认可的问题。可能评估报告作出后,被投资企业不予认可,这就需要事先沟通并达成共识,以免发生资源浪费与时间耽搁。

其次,国内评估机构需要加强与境外企业或境外发起人之间的交流,在对评估方法与无风险利率的选取问题上最好能协调一致。如有条件,可调取境外企业发起书或能够反映境外企业生产能力与经营规模的资料,作为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参考。在以委托方的生产能力与经营规模为计算收益额的前提下,综合委托方所投资的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在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得出评估价值的结论,可能更易被境外企业所接受,也更有利于促成双方出资协议的达成。以宁波GQY技术性知识产权评估为例,东洲资产评估公司应了解宁波GQY公司所投资的境外企业,并与宁波GQY公司一同联系该境外企业,进行三方之间的协调沟通。在了解该境外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的同时,也要使自己的基本评估思路为境外企业所了解,如发现彼此在评估方法与折现率的选取上存在分歧,应尽早协商达成一致,以免将来的评估结论不被接受。

3.评估不实之法律救济与应对措施

如果假设条件不成就,发生不可抗力或评估单位错误评估技术性知识产权价值的情况,我们该如何应对?《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知识产权出资者的“出资填补责任”。如果技术性知识产权价值被高估,导致章程所记载之知识产权价值与实际价值差值较大,可以要求出资者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即以货币弥补其出资不足部分。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知识产权价值被低估,这种情形可通过两种方法解决:第一,扩大出资者的股权比例,并补偿公司成立以来理应由其所得的相应股份的股息;第二,通过平等协商,公司买下出资者的被低估部分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份额,从而与出资者形成技术性知识产权按份共有之法律关系。

有学者指出:“由于专利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其出资应该被视为一种动态的过程,仅仅对其作评估后就将其像对待货币出资一样是不妥当的。”[7]有人建议“将公司的知识产权资本划分出来并予以公示,以便让外界充分获得公司资本的真实信息”[8]。技术秘密的一大特性是其法律寿命的不确定,存在极高的价值风险,一旦被披露即是价值全损。而专利的法律寿命虽确定,但存在权利无效及技术替代的风险。技术性知识产权的价值风险时刻存在,为保障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强化对技术性知识产权的出资公示。首先,对技术性知识产权的作价数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录。章程的公示效力能强化出资的透明度,以便所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对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价值进行有效监督,一方面可防止高估或低估知识产权价值的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在价值风险发生之时,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我们应配套建立技术性知识产权价值风险发生时的应对机制,包括技术性知识产权重新评估制度及其他股东基于此而产生的股权调整请求权制度。当技术秘密被部分披露,专利权被申请无效或出现权利瑕疵情形时,任一股东皆可以此提出对技术性知识产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以及要求按照二次评估结论调整股权结构的请求。

4.强化评估主体之监督与责任制度

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至关重要。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造成了评估上的困难。因此,在以出资为目的的评估中,评估主体必须充分了解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如技术秘密是否仍处于保密状态,专利是否有效,有无担保或其他权利瑕疵情形,保证评估假设条件皆能成立。避免失误评估对企业、股东与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次,我们要保障评估活动的独立进行,这是客观公正评估的前提。评估主体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介组织,其业务承揽、评估运作、评估结论的作出,均应独立进行,不受任何主体、任何机构与社会团体的干涉。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五条,也对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的评估责任作出了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不仅规定了评估主体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规定了评估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评估主体接受委托对技术性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时,如果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过错评估行为,则违反了委托合同。评估主体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学者建议,为加强知识产权评估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应由评估主体对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提供担保,即一旦出现评估报告含有虚假成分,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评估主体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笔者认为,担保制度尚不具备可操作性。首先,担保范围难以确定。技术性知识产权价值不同,部分评估标的价值较大,可能超出评估主体所能承受范围。即使标的价值较小,评估主体到底该提供多少数额的担保,也很难计算。其次,担保的唯一用途在于,当评估主体过错评估致使评估失实时,如果评估主体又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则事先的担保可用于受害方优先受偿。过错评估毕竟是少数,担保制度不可普遍适用于知识产权出资评估领域。但评估委托方与评估主体可根据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自主约定担保事宜。

四、结 语

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因其评估对象与评估目的的特殊性,我们应寻求适合其特点的评估方法与评估程序。比较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三种评估方法,收益法得出的评估结论更有利于企业与其他股东在决定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作价多少股份时进行参考,因此收益法在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中运用最为普遍,也最有效;成本法其次,市场法第三。鉴于我国知识产权市场机制尚未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并不活跃,技术自主研发处于起步阶段的现状,收益法应为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之首选方法。

评估程序应重点审查专利与技术秘密之权利状态,包括是否存在担保及权利瑕疵情形。其中,技术秘密之权利状态的考察难度较大,除了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是否已经公开技术秘密外,还应考察该技术的市场替代可能性。同时,评估过程中还要重点了解出资方的生产经营能力及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如果是境外出资,国内评估机构则应加强与境外企业或境外发起人之间的交流沟通,在评估方法与无风险利率的选取问题上应协调一致。如有条件,可调取境外企业发起书或能够反映境外企业生产能力与经营规模的资料,作为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参考依据。

知识产权有技术性知识产权与非技术性知识产权之分,同时也存在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之分。针对非国有资产之技术性知识产权可尝试突破强制评估规定,对出资比例不超过30%的中小型规模企业,可以例外形式放宽评估主体资格,允许由发起人或董事会协商作价。评估主体应做到客观、公正、独立地评估,避免失误评估给企业、股东及债权人带来损害。完善技术性知识产权出资评估机制,既要方便中小型企业的迅速筹资与快速设立,也要强化风险防范机制,有效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与社会的整体利益。

注释:

① 参见施天寿:《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转引自侯东德:《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界定和评估作价研究》,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4期。

②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二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③ 沪东洲资评报字第DZ100366014号,第3页。

④ 沪东洲资评报字第DZ100366014号,第8页。

⑤ 沪东洲资评报字第DZ100366014号,第7页。

⑥ 参见沪东洲资评报字第DZ100366014号,第7-8页。

参考文献:

[1] 吴申元.无形资产管理与评估[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8-9.

[2] 侯东德.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界定和评估作价研究[J].学术论坛,2007(4).

[3] 刘德运.无形资产评估[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4]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评估探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

[5]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9.

[6] 赵蓉,朱晓力.专利出资评估途径的多层次选择机制研究——以现行强制评估制度的局限性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2(4).

[7] 赵洲.论知识产权出资[J].巢湖学院学报,2004(1).

[8] 张鹏.知识产权出资价值评估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24.

[9] 王苏野.知识产权出资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特殊规制[D].合肥:安徽大学,2007: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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