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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更生保护制度的思考与借鉴

2014-04-10周涛王淑华

关键词:监狱人员制度

周涛,王淑华

(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监所管理系,辽宁 大连 116033)

发达国家更生保护制度的思考与借鉴

周涛,王淑华

(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监所管理系,辽宁 大连 116033)

顺利回归社会是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也是遏制和预防重新犯罪的一项系统工程,随着我国司法和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护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发达国家的更生保护制度是出狱人保护的重要形式,在人道关爱、就业指导和生活救助方面积累了成功的经验,对预防再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分析发达国家更生保护制度存在的意义、形式与内容,对完善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更生保护制度;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制度

根据对2005年至今重新犯罪人员的情况调查分析,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呈现出多元化的上升趋势,刑释人员重新犯罪以财产型犯罪居多,且重新犯罪的高发期集中在刑满释放后的1~2年内,家庭不睦、经济贫困和生活无着落是重新犯罪的主要原因。刑满释放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既是对监狱专业矫治工作的检验,也是衡量社会参与系统工程是否完备的重要标志。然而就我国的目前情况来看,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护工作仍处于安置帮教阶段,帮教机构、实施规范、帮教内容和形式等核心问题都缺乏专业的法规加以调整,实践中随意性突出,帮教工作在客观上呈现出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的趋势。因此,应重视对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制度的研究,借鉴发达国家更生保护制度在保护刑释人员和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成熟经验和方法,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应中国国情的刑释人员保护制度。

一、更生保护制度的起源及社会意义

1.更生保护制度的起源

更生保护制度,是对于释放出狱或曾受过某种司法处分之人(也包括有不良行为的人),在社会上予以适当之保护和引导,帮助其自力更生,使其能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再重新犯罪的制度。更生保护并非一种处分,受保护者并不受任何强制和承担义务,而是一种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社会福利措施[1]。

关于更生保护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发源于美国费城。1776年,美国宾州费城的慈善家理查德·怀斯德因住于费城监狱附近,目睹出狱犯人衣衫褴褛、面容憔悴、精神萎靡的悲惨状态而生恻隐之心,于是呼吁附近人士共同投资创设费城出狱人保护会,扶助出狱人的生活及就业,成为世界更生保护组织的雏形。在此之后,美国波士顿、新泽西、纽约等州纷纷制定更生保护法,成立更生保护组织[2]。但当时的保护组织基本以民间和私人团体为主,并未被政府重视。然而,随着该组织的发展,其工作在预防社会犯罪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美国麻省率先在各地成立官方性质的保护机构,由政府提供经费,协助解决出狱人的生活和就业问题,20世纪初期被誉为“希望之家”的重返社会训练所在纽约、衣阿华、加利福尼亚和佛罗里达等地迅猛发展,英国也于1862年颁布出狱人保护法,其他各国,如丹麦、比利时、法国、荷兰、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日本等国陆续仿效,建立了更生保护制度[3]。更生保护的对象也由最初的刑满释放人员扩展到假释、保释出狱者及受缓刑免刑处分宣告者。

相比于欧美发达国家的更生保护制度,日本刑满释放人员的更生保护体系中社会及个人参与完整,形式多样,并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日本1949年颁布了《犯罪人预防更生法》,1950年又制定颁布了《更生紧急保护法》。日本的更生保护起源于1879年全国大赦所导致的出狱人激增,为了解决这些骤然增加的出狱人的社会生活和工作问题,日本企业家纷纷提供援助,政府也组织了包括政府、民间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参加的“出狱人保护一体化”保护体制[4]。由于效果很好,便固定下来,政府的法务省专门设立了出狱人更生保护局,统管全国的更生保护工作。同时,日本也十分重视发挥民间团体和个人在对出狱人更生保护中的作用。

2.更生保护制度的社会意义

(1)更生保护制度是基于人道主义的社会救助制度。扭转西方国家监狱及自由刑发展方向的力量,是基于人道主义的监狱改良运动。1577年、1733年、1755年英国监狱发生了三次大规模传染病,罪犯得不到治疗大批死亡,饱受监狱之苦的英国监狱学家约翰·霍华德与罗马教皇克里门斯十一世、比利时子爵威廉十四世,掀起了监狱改良的浪潮。1779年,英国国会根据霍华德的建议制定《监狱法》,建立以矫正罪犯为体制的自由刑执行原则及制度。以霍华德为代表的西方狱制改良运动,极大地推动了监狱的发展,使监狱行刑渐趋人道文明与科学,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然而,在全球经济浪潮的背景下,发达国家犯罪人口增加,出狱人在就业竞争激烈的社会背景下,社会保障、医疗、生存状况甚至不如在狱内关押期间,他们成为社会的弱者。日本的小野清一郎认为“更生保护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人类的爱和同情心,注意到这种精神就把握到更生保护的真正意义;对被保护人施以温暖的人类关爱,给予恻隐的慈悲心,是最重要的。所以,更生保护要求被保护人保持善行,不再作恶,那么这项制度本身就应具备人道主义的温情。

(2)更生保护制度巩固了监狱的矫治效果进而提升刑罚效益。更生保护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促进出狱人重返社会,反映了行刑理念从惩罚威慑到教育矫治再到回归社会适应这一基本脉络。监狱矫治效果可以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种可能,即便监狱矫治效果是有效的,出狱人在自身价值观、行为自制力方面仍存在不确定因素,在释放后的不利因素诱导下,仍有可能做出重新犯罪的选择。这些不利因素包括就业困难、缺乏谋生技能、社会歧视、家庭排斥、人际关系、身心疾病等等,而完善的更生保护制度,可以提供有针对性的方案,引导出狱人结合自身的情况,选择可以摆脱其逆境的保护方案,从而巩固监狱的矫治效果。

(3)更生保护制度在预防重新犯罪领域的积极作用。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对特定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作用也不是百分百有效,出狱人员的重新犯罪问题始终客观存在,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表现得十分严重,重新犯罪的原因复杂多样,但最主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监狱矫正质量不高;第二,社会保护制度不利。因此,更生保护制度无疑有助于弥补监狱矫正机构的缺陷,克服监狱化带来的不利后果,及时疏导可能引发再犯的消极因素,防止与减少再犯。此外,更生保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有利于消除社会对犯罪人歧视、冷漠的观念和陋习,帮助出狱人克服长期监禁所形成的心理障碍以及对社会变化的不适应,帮助他们解决重返社会遇到的各种难题,使其接受专业教育和训练,尽快适应社会生活,从而达到防止出狱人因犯罪标签和各种诱惑而再次误入歧途,发挥预防和减少再犯的积极作用。

二、更生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形式

发达国家的更生保护制度,尽管在组织机构、运行方式甚至称谓上有显著区别,但在性质上都归属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制度,其采取的援助和保护措施,主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提供住宿与饮食

主要针对那些无家可归或因特殊原因暂时不想与家人居住的出狱人,提供暂时的居所,并供应饮食。如英国“关心和重新安置罪犯国家协会”下设的经过注册的住房协会;澳大利亚在1973年开办了出狱人住宿处,1984年成立了“关心住房协会”,专为出狱人提供住房;我国香港特区的首善会,也建有“中途宿舍”,向出狱人员提供住宿和寻找工作的帮助,并帮助他们依靠自己逐渐解决食宿问题。

2.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主要针对患病、年老、孤残的出狱人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包括对疾病、伤害、衰老、孤苦无依的出狱人给予社会救济、医疗保障和生活安置,带有社会福利色彩。监狱当局、医疗保监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当提供这方面的帮助。加拿大矫正局要求“在释放前对囚犯进行医学和牙科检查,并为囚犯安排必需的追踪治疗”。矫正局的矫正人员帮助囚犯在当地省的医疗计划中登记,以确保囚犯得到医疗保健方面的保险。

3.提供就业机会与就学辅导

就业是保证囚犯能够成功地回归社会的最重要的措施。主要针对社会就业状况及职业发展趋势,对出狱人中缺乏职业技能的人员进行培训,以及针对未成年的刑释人员采取就学能力培训。英国“关心和重新安置罪犯国家协会”专门设有新事业培训部,专门负责对出狱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并为其录用与社会企业主建立联系[5]。

4.生活适应辅导

主要针对出狱人在社会适应方面所遇到的障碍采取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如心理干预、人际关系适应,还有的国家成立非政府性的福利机构,设有家庭工作部,帮助出狱人员回归家庭,给予生活上的辅导。有的国家设立“家”住所,为14~18岁之间因无法居住在家的青少年设立,帮助他们重建家庭关系。

5.经济与物质援助

主要针对经济困难和生活窘迫的出狱人员,提供相应的金钱、物质和生活资料。如英国“关心和重新安置罪犯国家协会”设立一项福利基金,用来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及其家属,资金的申请必须经过社会福利机构、公民意见局和其他被认可的福利组织提出,物质申请可以直接向协会秘书处提出,少数国家规定对生活困难的出狱人实行银行或司法贷款以及免税方面的照顾[6]。

6.更生保护组织的形式

更生保护最初发端于民间,后来受到国家的重视和规范,所以发达国家的更生保护组织有官办、民办和官民合办三种基本形式,并且很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发挥民间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对更生保护工作的参与。

三、完善我国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制度的思考

1.我国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制度的不足

(1)保护制度单一且存在诸多缺陷。我国与出狱人保护有关的制度就是安置帮教。安置帮教工作多数情况下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考核的指标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更多的是重视帮教工作,以此作为完成工作目标考核的一项内容,开开会,动动嘴,形式意义大于实用意义。至于需要下力气、起保障作用的安置工作,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强制规范执行,很多情况下更像是政府部门的会议决策。因此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工作缺乏连贯性和统一性。

(2)没有充分调动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力量。我国台湾和日本有各种民间组织和民间志愿者参与这项工作,使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的形式、渠道众多,一方面可以调动民间的慈善资金,另一方面可以扩大刑释人员的就业渠道,并且民众和志愿者的参与可以扩大社会影响力,消除社会和民众对犯罪人的抵触和歧视。但现阶段我国只是发动建立安置帮教基地,并没有在民众中扩大工作的影响力。如此,将不利于使出狱人去“犯罪分子”的标签化,也不利于刑释人员与社会的融合。

(3)刑释保护工作依附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义务不明晰。负责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并非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他们本身有公务,这项工作就成了兼职,各项管理活动就成了形式化的走过场。没有专门的机构、组织和保护观察员专门负责管理该项事务,因此不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4)我国的刑释保护工作侧重空泛的说教,忽略对出狱人的心理干预。日本的更生保护工作人员都是较年长的成功人士,运用在家喝茶和吃饭等生活化的方式,对出狱人进行心理疏导,这有利于释放出狱人不容易为社会重新接受的压力。但是我国的安置帮教侧重思想道德教育,以及节日物质上的派发,忽略了出狱人的自尊和现实心理问题的关注,无法了解刑释人员的真实心理,也无法做到再犯心理干预。

2.我国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制度的完善

(1)更新理念,将刑释保护工作视为司法工作的重要环节。在纳税人权利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是将国家的税收用于打击犯罪、兴建监狱,还是完善司法制度,预防犯罪,这个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进而形成刑罚经济学原理。众所周知,国家对于刑罚的实施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刑罚要消耗国家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进行司法活动和行刑活动,这就是司法投入,从经济学的角度,投入就要有收益,监狱机构在实行教育矫正的过程中,其工作效果可能有效,同时也可能无效,但前期的投入已经存在,所以必要的释放后保护制度作为刑罚的补充和维持制度都有存在的必要。它就像产品生产的最后环节,是保障合格产品的重要资金投入,在此降低成本,会因影响产品质量而导致前期投入收益折扣,从而使刑罚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标收益降低,如果把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前期投入都列入社会防卫犯罪的成本,那么刑罚经济更应受到重新考量。

(2)探索建立刑释保障专门体系。我国出狱人保护的主要制度是安置帮教,帮教机构从性质上应属于政府官办,但不是独立机构,隶属于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中都设有专门负责安置帮教工作的办公室,多被称为“安帮办”。“安帮办”负责建立刑释人员的信息管理平台,掌握本区刑释人员的释放日期、重点人员管控、落户安置、帮助教育等,这些工作不能说无效,但导致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的关键因素如就业、经济问题,“安帮办”无法提供有效保障。按照有关规定,刑释人员的就业培训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经济救助则归民政部门,而这两个部门的主要工作对象显然不是刑满释放人员,所以最有可能导致再犯的保障工作缺乏专门机构的有力保障,所以建立专门的刑满释放人员保障体系迫在眉睫。

(3)扬长避短,吸收借鉴发达国家更生保护制度的成功经验。首先,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专门组织。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更生保护起源于私人慈善救助,最后发展到官办和官私合办及私办并存的方式。发达国家有较长久的宗教历史,社会慈善组织参与的热情与组织运作程序规范,可以募集大量的慈善基金参与到更生保护领域中来。从我国现状来看,私办的形式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所以刑释人员的社会保护应首先推行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在职业技术培训、物质救济方面通过政府统筹预算,强制落实。但从长远发展来看,要加大宣传,提高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可和支持,并通过制度设计,如减税等方式逐步吸纳民营资本介入,由官办发展到官私合办并存的形式,尤其要宣传和引导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在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支持上强化合作,这是解决刑满释放人员谋生的关键。

其次,吸收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成立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专门机构在制度设计之初就要考虑刑罚的经济原则,其中人力成本是关键因素。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吸纳社会志愿者的参与不仅可以节约成本,避免机构臃肿,还可以使民众了解、接受并积极参与,节约成本的同时有利于弱化社会民众对犯罪人的社会歧视,从而促进犯罪人与社会的融合。中国人口基数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公益活动日益受到公民的关注并乐于参与,所以国家要加大宣传力度,调动社会机关、团体、公益组织和大专院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与到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护工作中来,预防犯罪的同时还能促进社会阶层间的交流,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最后,重视回归心理的研究和干预。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活动复杂,在重新犯罪的动机中心理因素有决定作用。在刑释保护工作中,除了解决就业和家庭困难等首要问题,还要关注刑释人员的心理,使他们能战胜消极心理,渡过再犯的危险期。应把心理调适作为刑释人员社会保护的常规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巩固刑释人员的良性心理,对其悔过自新、信任社会的积极正面的心态要加以强化、鼓励和支持;二是破除其消极的不良人格,对原本残存的或出狱后因碰壁产生的自卑、消极和仇恨社会的消极心理要及时进行干预、疏通和引导,消除再犯意识;第三,做好刑释人员的角色转化引导,对其释放后的身份、生活环境、交往方式进行跟踪调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使刑释人员能理性认识回归后的角色变化,逐渐适应新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四是抗挫折能力的培养和训练,罪犯获释后遇到歧视或挫折,会激发其原有的挫折感,增加新的心理挫折感,容易诱发再犯,所以要有计划、系统地对他们进行受挫后的康复训练,增强抵御挫折的能力,从而自主抵御犯罪诱因,防止再犯。这项心理干预工作应该成为刑释保护工作的专项常规内容。

[1]王洪祥.浅评西方国家的“更生保护制度”[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7(4):14-16.

[2]柳忠卫.美国行刑社会化的历史解读及现实启示[J].云南大学学报,2004(3):21-23.

[3]刘强.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中国监狱协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外国监狱法规汇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Thoughts and Learning of Rehabilitation System in Developed Countries

ZHOU Tao,WANG Shu-hua
(Prison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Liaoning Police Academy,Dalian 116036,China)

The successful rehabilitation of released prisoners is a major task of social protection and a systematic project of controlling and preventing recidivism.With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judicial system and social assistance,social protection for released prisoners caused widespread concern in society.Rehabilitation protection system in developed countries is an important form of protection for people released from prison.Developed countries has accumulated successful experiences to released prisoners in humane care,employment guidance and living assistance,which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the prevention of recidivism.So analyzing the existing meaning and form and content of developed countries'rehabilitation system is of learning meaning to perfecting our rehabilitation system.

rehabilitation system;released prisoners;social protection system

D631.12

A

1672-9617(2014)03-0315-04

(责任编辑 伊人凤 校对 祁刚)

2014-03-21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12DFX034)

周涛(1972-),女(满族),辽宁岫岩人,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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