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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逃离事故现场”的司法认定

2014-04-09

上海保险 2014年8期
关键词:事故现场陈述交通事故

符 望 王 珊

交通事故中“逃离事故现场”的司法认定

符 望 王 珊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如驾驶人以身体受伤就医为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则应根据其受伤情况的严重性、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来审查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如驾驶人仅是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其离开事故现场就医就缺乏合理和必要原因,可认为该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甲。

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1年2月,陈甲就其所有的沪FG****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51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9月2日4时31分,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路人报案,称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对交通影响不大。5时54分,事故驾驶人陈乙(陈甲之子)亦报警称其驾驶沪FG****小轿车撞隔离带后翻车,无人伤,其弃车自行至医院就诊。后被保险人陈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向陈甲作出拒赔通知。陈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1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赶往医院就诊的过程中及时向110报了警,且当时侧翻的车辆并未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应该认为驾驶人已对事故采取了一定措施,驾驶人离开现场只是出于对生命安全的考虑前往医院就诊看医,并非遗弃车辆,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遂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甲保险金、牵引费等共计5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关键的争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其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驾驶人陈乙发生翻车事故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陈乙自认凌晨3时发生事故,但在事故发生近3小时后才报警。对此,陈乙解释为“事故后昏睡了2小时”。但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显示,事故当日4时14分至5时54分之间,陈乙共拨叫和接听15个电话,每个电话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超过15分钟。此外,从陈乙病历记载看,本次事故仅导致其受轻微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陈乙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法庭认为,陈乙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未立即报警的理由,应认定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故二审改判对陈甲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争议是事故车辆驾驶人陈乙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是否能据此免责。

一、基本原则:驾驶人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依法采取措施的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之伴随的往往是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驾驶人首先应及时抢救伤者、防止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可能导致伤者伤情加重甚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的扩大,极具社会危害性。故法律对此予以严格限制并课以严厉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法领域,交通事故通常还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故为确保查清事故真相和及时认定保险责任,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负有依法采取措施的义务。如何“依法”采取措施,应当结合相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就本案而言,陈乙驾驶车辆翻车之后,车辆碰撞了公共设施(防冲桶),车辆翻车不能移动,这些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不能随意离开现场。“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保险公司提供的陈乙以往出险记录表明,陈乙曾经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应该知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要求和报警义务。但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情况是据陈乙陈述,事故于3点发生,而电话记录显示其于5时54分拨打110报警。该行为显然不属于“立即报警”,而且此后陈乙又自行离开现场。因此,除非陈乙能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应认定其未能依法采取措施。

二、审查例外: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原因复杂而多样,如一律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均可免责,则未免失之偏颇。从词典解释来看,“逃离”一词的涵义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从这个意义上分析,“逃离”不仅应具备驾驶人离开了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要件,还应符合驾驶人故意逃避事故责任这一主观要求。如何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审判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判断具有及时性和专业性,且其认定意见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若交警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则保险人免责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形,综合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在车辆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证据,其是否可以采信、如何运用等均需法院进行审查判断,应归入法院的事实审查范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如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陈乙并未到场,事故认定完全由陈乙的朋友张某代为办理和签署。由于非本人到场,有可能出现认定错误的情形,如本案保险公司对陈乙是否为真正的事故驾驶人就提出了质疑。其次,在实践中,交警部门可能对事故现场情况仅作客观描述而不作主观判断,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驶离现场”“弃车离开”等等,没有认定驾驶人主观状态。

至于离开现场的合理和必要原因,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予以解释。举例而言,如果车辆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而受伤人员包括驾驶人生命垂危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医治,离开现场就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如果不及时救助有可能危及生命,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苛求驾驶人。但是,这并不等于一旦驾驶人遭受伤害或者感觉遭受伤害,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因此,应根据受伤情况的严重性来判断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本案诸多细节表明事故驾驶人陈乙并未遭受严重伤害。首先,在事故发生后至就医前,陈乙曾经通话十余次这表明其神志清醒。其次,根据陈乙的陈述,其发生事故后曾在高速公路上走了一段路。假如该陈述属实,亦能说明陈乙身体正常,并未受到重大伤害。再次,从门急诊病历记录来看,陈乙并未对医生陈述其曾经昏睡2小时,仅陈述其体表受伤。医生对其检查后的描述也表明陈乙精神、体力均正常,无骨折,最后治疗方案也仅仅是开具云南白药胶囊。综合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在医疗需求方面,可以判断陈乙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

除因救助自身或他人需要暂时离开现场情形外,在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如由于现场伤亡者家属的激烈言行而受到威胁,驾驶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先行离开;又如在比较偏远、人迹罕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寻求救助等等,均可认定为驾驶人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这应由驾驶人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如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感到害怕等原因而逃离,则无论其是否自首或又主动回到现场,都不应认定为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事实查明:当事人陈述及交叉质询的重要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被当作证人对待,当事人陈述亦是证人证言的一种。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其中的“每个人”自然也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在内。原因在于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其到庭陈述有利于还原案件的真相,从而在诉讼中发现事实。正如学者所言,“现代美国有关当事人作证的规则产生了深刻的效果,因为它使许多本来缺乏证据而失利的请求可能得以提出”。当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可能进行虚假陈述或仅作有利于自身的片面陈述,其可信度受到质疑。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当事人与其他普通的证人一样需要在作证陈述前进行宣誓,并接受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当事人如进行虚假陈述,还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然而司法实践中并未对其探明事实的作用给予足够的重视。比如很少对当事人本人陈述进行交叉质询,以发现其中的不实之处。尤其是在车辆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作为驾驶人本人不出庭,基于各种原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当庭审中问及保险事故细节时,代理律师往往含糊其辞或是干脆“一问三不知”,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较大的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从三方面完善。首先,遇事实不清、存在疑点之时,如果当事人本人为驾驶人,法庭应责令其本人当庭作出陈述,而不能由代理人陈述。其次,在此类案件中,作出陈述之时,无论驾驶人是当事人本人或者作为证人身份出现,应至证人席陈述,而且不能是宣读材料式的陈述。这是西方民事诉讼普遍采取的规则。因为这种做法可以使陈述者不受律师的影响(比如其律师在旁边可能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影响其陈述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并让各方更清楚地观察到其陈述过程,以判断陈述的可信性。同时限制其宣读已经准备好的证词,有助于发现其先前陈述与当庭陈述中存在的不实之处。再次,要保障各方当事人交叉质询的机会,通过交叉质询,发现当事人陈述不实之处。鉴于律师现阶段对于交叉质询规则尚不熟悉,法官可以发挥更大作用,通过询问以及察言观色,查验证人陈述的可信性并形成内心确信。

本案中,针对事实疑点,合议庭就积极运用了上述办法。二审法庭专门传唤事故驾驶人陈乙出庭作证,并组织了交叉质询,从而得以发现驾驶人对事故陈述的前后矛盾之处。首先,陈乙陈述未能立即报警原因与其手机通话记录不一致。陈乙在一审中陈述事故于凌晨3点发生,并昏睡过2小时,至5点多钟才醒来,以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未及时报警。但其两部手机通话纪录显示,事故发生当日4时14分至5时54分之间,陈乙共拨叫和接听15个电话,每个电话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超过15分钟,通话对象包括其妻子、两名陈姓朋友、张某等。其中,陈乙与张某的通话是最后一个,也是通话时间最长的电话(约为8分钟)。此后,陈乙才报警。这与陈乙先前所述情况完全不符。其次,陈乙陈述昏睡醒来时现场状况与现实情况不符。陈乙称事发后,其昏睡至5时许醒来时,发现车辆已经没有了才报警。而根据路人报警后交警部门指令前往现场作业的牵引公司的记载,接令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4点50分,到达时间为5点05分,撤离时间为6点45分。而陈乙称5点钟之后报警离开现场,应能看到车辆。再次,针对涉案事故,陈乙本人曾分别对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作过两次陈述,而在二审庭审陈述时,针对是否曾昏睡、报警的地点等与前两次陈述均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最后,陈乙的陈述与医院就诊记录产生矛盾。依据常理,车祸后如曾昏睡2小时,至医院就诊时会主动向医生提出(该陈述极有可能会引起医院检查项目有所不同,比如进行脑部CT)。而从门急诊病历记录来看,陈乙仅陈述其体表受伤,并未提及昏睡情况。医生对其检查后的描述也表明陈乙精神、体力均正常,无骨折,最后治疗方案也仅仅是开具云南白药胶囊。上述这一切让合议庭内心确信,陈乙所陈述的昏睡2小时可能并非实情。基于上述疑点,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陈乙无合理理由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据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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