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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引导侦查的法理阐释及制度完善*

2014-04-08吴真文龙清海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公安机关检察

□ 吴真文 龙清海 樊 舸

(1、3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1; 2、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 吉首 416001)

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工作机制,契合了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要旨。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引导侦查”,因而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效果不太理想。因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层面,深入探究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涵、理论依据,旨在提出完善检察引导侦查的若干建议。

一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内涵界定

侦查是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也是确保公诉案件审判质量的基础。当前,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相脱节已一个不争的事实。在侦查环节,一些侦查机关对该取的证据却没有取到,有的取来的证据却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极大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质量。基于此,“检察引导侦查”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由于分析问题视角的差异,不同的学者对检察引导侦查也存有不同的看法。就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而言,有的限定在公诉部门,有的限定在侦查监督部门,但更多的观点是限定在检察机关。笔者认为,在主体问题上,检察引导侦查以检察机关作为其主体更为适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既可以是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是公诉部门。在引导的对象上,出现了侦查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不同表述,有的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对象只能是公安机关;有的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对象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所有侦查机关。在我国,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上位概念,它不仅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结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权力配置,笔者认为,凡是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应属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对象之列。就引导的内容来说,检察引导侦查既包括法律的适用、侦查方向的把握,也包括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从词源上分析,引导即“带领,向导”之意。[1]检察引导侦查中的“引导”不是领导和指挥,而是一种指导和协助。如同实践部门总结的“参与而不干预、讨论而不定论、配合不代替”。在我国,侦查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两者并无主次之分。也就是说,侦查和起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职能,不能相互包容或有依附性。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关系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侦诉一体”或“检警一体”模式。可以说,“检察引导侦查”是我国权力结构重新分配的结合,也是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通过对以上不同观点的深刻剖析,笔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定义:是指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以法律监督权为依托,通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手段,及时介入侦查机关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把握正确的侦查方向,围绕批捕、起诉的证据标准来锁定侦查机关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和客观性,并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以提高刑事公诉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据此,检察引导侦查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合法性。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应当包括适用法律、证据的收集和侦查活动三个方面。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来依法进行引导、监督。换言之,检察机关在上述方面都要围绕批捕和起诉的证据标准来依法进行“引导”,避免引导工作的随机性和随意性。当然,在检察引导侦查中,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只不过是从侦查方向上来驾驭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对整个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其二,主体性。检察引导侦查的内设机构可以是公诉部门,也可以是侦查监督部门,但这些内设机构对外必须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服务于起诉。在侦检关系中,检察引导侦查不是两个机关之间的融合,而是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的融合。

其三,针对性。检察引导侦查的直接目的就是要解决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要实现这一目的,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及时参与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讨论,围绕批捕、起诉的标准,帮助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依法收集、固定和提取证据,监督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纠正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以保证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的有机衔接。

二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法理基础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依据,学术界存有不同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是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依据。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侦查监督的角度对引导侦查取证进行理论论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依据是现代诉讼的控、辩、审职能。要有效地追诉犯罪,就是要使检察机关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开始,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中及时把握好侦查方向,固定和提取证据。有学者也指出:“检察引导侦查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公诉的职能,是属于公诉权向侦查权的合理延伸,是为更有效地行使公诉权、保障胜诉率而实施的一项工作。”[2]据资料显示,目前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和公诉职能共同作为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侦查监督权、公诉权,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不能完全等同于公诉权,因为它不仅仅是为了促使公安机关按公诉要求收集、固定证据,还具有监督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保障程序公正的作用。[3]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引导侦查取证的法律基础。[4]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视角分析了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依据,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权不能完全涵盖检察引导侦查的全部内容,公诉权也不例外,因为检察引导侦查权毕竟不能等同于公诉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别行使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能而言的。当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的时候,法律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更多的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而不是相互制约的关系。[5]可见,制约与配合的原则难以梳理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依据。第三种观点充分说明了法律监督权是检察引导侦查的本质内涵,亦即表明了检察引导侦查主体和活动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运用,也是公诉权合理延伸的内容。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既是检察引导侦查的权力来源,也是公诉权的一种必然延伸。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只能实行“引导”而不能对其领导和指挥,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本质所决定的。不仅如此,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提供了立法支持。虽然我国的立法没有对检察引导侦查进行详实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却内含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等。

综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的合法性有权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其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有权发表决定性意见。所有这些规定均反映了立法从不同程度上赋予了检察引导侦查的实际功能。正因如此,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应是阶段性的消极监督,而应是覆盖整个侦查活动全过程的积极控制。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现有的诉讼模式和立法框架下,从法律监督职能出发,积极引导侦查,确保公诉案件的审判质量,更好地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三 强化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制度完善

随着刑事诉讼民主法制化步伐的加快,公诉与侦查机制之间的关系将会日趋均衡发展。可以说,加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不仅能够保持侦检适当的分离以形成必要的“张力”,而且真正建立起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和“过滤”。要确保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有效运行,应从制度层面明确规范和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相关问题。

(一)建立案件情况通报制度

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侦查机关应当定期将所有已经立案的案件向检察机关通报,让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立案动态,有针对性地决定有无必要主动介入侦查,避免人为的过滤与筛选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办理重特大案件和批捕公诉工作情况,及时交换各自转发或者制定的办案经验材料等,避免多重引导。

(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制度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由此,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无法介入和参与。实践中,很多重特大案件发生时,检察机关并不知情,只有在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并表示“邀请”检察院介入时,检察机关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因此,立法应当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时机、任务、案件范围、程序和活动方式等。具体言之,适时介入的案件范围可以是侦查机关侦查的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引导的案件,等等。适时介入的时间可以在:发案时介入、立案时介入、侦查开始时介入、破案时介入、案件基本成型时介入、发现新罪时介入,在基本证据需要补强时介入,等等。适时介入的方式,检察机关可应公安机关的邀请介入,也可以主动要求介入。

(三)细化立案、批捕、起诉的证据标准,突出证据引导的重点

证据引导是围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展开的。可以说,对证据的引导实际上是对法律适用的引导。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在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上进行引导。要实行证据引导,就得制定一套证据规格。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建立证据标准(证据规格),那么侦查人员在立案和侦查过程中就会考虑参照这些证据标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就可以更好、更有效地进行。[6]笔者认为,对于证据的引导,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在重、特大案件的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在熟悉、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思路。二是在侦查过程中,协助侦查机关迅速有效地搜集罪案关键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三是对重、特大疑难案件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指导性建议。四是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要及时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五是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查、询问、讯问等证据收集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甄别证据、完善证据、固定证据,并对其合法性进行有力监督,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828.

[2]陈泽宪.公诉权的合理延伸[N].检察日报,2002-07-15.

[3]邵达民,王伟.试论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J].河北法学.2006,(4):88.

[4]杨振江,白泉民,张相军.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N].检察日报,2002-04-29.

[5]邵达民,王伟.试论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J].河北法学.2006,(4):89.

[6]成文斌.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与实践[J].检察实践.200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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