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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诉讼独立性问题的探讨

2014-04-07许戈雷特

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

许戈雷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00)

现今,很少有法学学者再会否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部门(法律部门)的存在。可诉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作为法部门的经济法无疑是可诉的,毕竟无救济的权利便等同于无权利,而法院又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与民法、行政法、刑法部门拥有着与之配套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不同,新近发展起来的经济法并未有一部与之相应的诉讼法,因而经济法诉讼如何实现成为令人关注的问题,也是存在着巨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将通过本文对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问题展开分析,为建立一个独立于传统诉讼的经济法诉讼进行论证。

一、关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主要学说

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通常用经济诉讼来指代经济法诉讼。而笔者赞同漆多俊教授的观点,“为了避免使用‘经济纠纷’‘经济诉讼’可能引起的歧义,我们称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为‘经济法纠纷’、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的司法解决为‘经济法诉讼’”[1]。在笔者看来,经济纠纷应是由经济方面内容而导致的纠纷,经济诉讼是围绕经济纠纷而产生的诉讼;经济法纠纷是主要应该用经济法来进行评价和调整的纠纷,经济法诉讼是围绕经济法纠纷而产生的诉讼。因而,经济诉讼不仅可以涵盖于经济法诉讼之中,也可以包含于民法诉讼与行政法诉讼之中,甚至是刑法诉讼之中。①为与“经济法诉讼”的命名保持一致,笔者在论及自己观点时将采用民法诉讼、行政法诉讼、刑法诉讼来代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称谓。

由于缺乏相应的经济法诉讼体系,对经济法诉讼以何种方式来实现这个问题,学界存在着多种构想。

(一)“民事诉讼说”

主张此种学说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经济诉讼就是关于经济方面内容的诉讼,实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我国没有经济诉讼法,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2]。虽然这些学者也会发现,民事诉讼法中确实存在着与经济诉讼实践不相适应的内容,无法涵盖经济诉讼的要求,但他们仍认为此问题可以经由民诉法学者的探索而加以解决,譬如“建立一套审理经济法案件的民事特别程序”[3]。

如前文所述,经济诉讼与经济法诉讼是有区别而又有联系的制度范畴,其二者根基于不同的标准。而持“民事诉讼说”的学者,既将经济诉讼等同于经济法诉讼,又认为经济诉讼的实质是民事诉讼,并进而得出经济法诉讼即是民事诉讼,因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结论。于是,基于错误的前提,他们自然便导出了错误的结论。而这种错误产生的根源更在于,他们无法准确对经济法和民法进行区分,没有认识到二者作用之差异。

(二)“综合经济诉讼说”

一些学者从法的可诉性理论出发,论证出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应当具有可诉性,因此有经济法存在也便会有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是他们又无法认识到经济法诉讼相较于其他部门法诉讼之区别,未能超越传统诉讼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经济法宗旨和目标的诉讼制度,因此只是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贴上经济法诉讼的标签,亦即根据经济法纠纷案件类型的不同而直接对传统三大诉讼法进行适用。当前的实践,对于实质上属于经济法诉讼范畴之诉讼,通常便是采纳了此种处理方式。

采用与“综合经济诉讼说”对经济法纠纷相似的处理方法,当看清其中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时,有的学者便得出“经济法诉讼之不存在”[4]的结论。可见,若无符合经济法特质内容,而是徒有其名的经济法诉讼,与“经济法诉讼之不存在”是没有实质区别的。因此,在“综合经济诉讼说”忽视了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之时,实际上也就否定了经济法诉讼的存在,该理论本身便是矛盾而不可取的。至于当前实践中的做法,也只是因经济法诉讼体系尚未建立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其必然会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而走向终结。

(三)“独立经济诉讼说”

主张“独立经济诉讼说”的学者认为,法律制度史表明实体法部门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相应分设,刑法、民法在各自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时,便相应产生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也相应地形成了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因而经济法的发展也必然要求产生独立的经济诉讼法。[5]“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经济冲突的大量存在和尖锐化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社会经济根源”,“具有自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大量诞生和实施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实体法律依据”。[6]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性决定了经济诉讼不能简单地一律适用其他诉讼法的规定,而是应建立起符合自身特性的经济诉讼制度。

此种学说关注到了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调整对象之差别,经济法和刑法调整方式之差异,认为传统的诉讼法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经济法对社会调整的需要,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制度,这是部分值得认同的。因为,若仅凭借传统三大诉讼法解决经济法纠纷,在实践中将会导致部分经济法内容的“不可诉”,从而危及经济法的法效力。但是,此种学说毕竟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分类之基础上,这种分类只是对法律文本的划分,并未从价值目标角度来看待法,而价值目标恰是法的灵魂,是法之所以存在的前提。“只有以法的价值目标为起点来研究法部门的划分,才能使法的部门划分与法的本质结合起来,才能使法的部门划分与真正的法学研究结合起来,才能使法学研究真正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7]106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法的价值目标角度来探讨经济法诉讼的问题,这样才能为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提供坚实而难以撼动的基础。

(四)“公益经济诉讼说”

“公益经济诉讼说”实际上是对“独立经济诉讼说”的发展,其强调了经济法诉讼的公益性质。提出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公益经济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有专业法官主持的,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8]41。基于这样的体系定位,该学者还从原告制度、受案范围制度、激励约束制度、举证责任等方面对公益经济诉讼体系进行设计、构建,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诉讼理论。

该学说不仅提供了对经济法诉讼之独立地位的论证,其对制度构建的设想更是为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之现实可行性作了有力的支撑,这些都值得被认同和借鉴。但笔者认为,“公益经济诉讼说”,其名称容易造成人们的误解。由于经济法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之法,若某一事件主要应受经济法调整而产生经济法诉讼,那么该诉讼主要维护的便是整体经济利益,而维护个体利益并不是经济法的目标,进而也不是经济法诉讼的目标。在经济法诉讼中,诉讼参与人虽然有可能会在维护整体经济利益过程中实现了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但这却是经济法诉讼的连带结果,因为整个经济法诉讼制度均应是围绕整体经济利益目标而设。因此,“公益经济诉讼”的名称,便会使人联想到存在着与之相对应的“私益经济诉讼”,从而造成误解。何况,既然“公益经济诉讼说”已对经济法是维护公共经济利益之法产生认同,那么基于此基础之上的经济法诉讼便自然地是维护“公益”而服务,在该类诉讼名称中增添“公益”二字无疑是画蛇添足。此外,该学说亦是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之基础上,自然也就未从法的价值目标角度对法和诉讼进行分类,难免未能对各法部门及其相应诉讼的作用范围进行清晰认识,以致认为“公益(经济)诉讼是一级诉讼,传统诉讼是二级诉讼”,可以将“传统诉讼放在公益经济诉讼中附带提出”[8]66。但所幸的是,该理论在建构经济法诉讼体系中始终围绕维护公共经济利益的目的,可谓是抓住了经济法诉讼的根本,因而大体上是值得借鉴的。

通过上述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民事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没有认识到经济法诉讼应有的特质,而实质地否定独立的经济法诉讼之存在,这样的观念是难以被认同的;“独立经济诉讼说”和“公益经济诉讼说”虽然对经济法诉讼之独立性提供了依据,但是它们立足于传统的部门法分类,未能从法的价值目标层面为经济法诉讼的存在奠基。因此,笔者将在吸纳“独立经济诉讼说”和“公益经济诉讼说”的有益成分之基础上,结合法价值目标层面的分析,为未来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建立之必要性作出论证。

二、建立独立经济法诉讼的必要性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冲突,整合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一种新的诉讼类型的产生一定得建立在社会需要的基础之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只会将既有的诉讼体系造成混乱。对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之呼吁,不是无病呻吟,而是理论和实践需求使然。

(一)经济法诉讼目标的特殊性

虽然我们必须看到诉讼作为法实现的一种程序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9]。因而,我们也应该对边沁的观点予以认同,“对程序法来说,其唯一正当的目标,或者说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就是极尽其能地有效执行实体法”[10]。由此一来,各类诉讼的价值目标便应该与其所服务的实体法价值目标相一致。

笔者赞同刘少军教授的观点,按照价值目标的不同,本体法应该划分为市民本体法、行政本体法和经济本体法三大法部门。其中,“市民本体法以满足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个体基础性需要为价值目标”,“行政本体法以满足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公共生活环境需要为价值目标”,“经济本体法是以满足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整体性社会财富创造能力需要为价值目标”。[7]110那么由本体法的价值目标所决定,民法诉讼法应以维护个体利益为目标,行政法诉讼法应以维护整体行政利益为目标,经济法诉讼法应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

由于经济法诉讼法目标与民法诉讼法目标、行政法诉讼法目标是不同的,而不同的目标也将决定着各诉讼法内部体系的差异性。因此,在经济法诉讼法建立之前,将民法诉讼法、行政法诉讼法适用于经济法诉讼的做法,是不可能满足经济法诉讼之全部要求的,只是过渡时期的权益之计。而服务于刑法的刑法诉讼,是基于调整手段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应由经济法诉讼调整的纠纷,也只有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之时,才由刑法诉讼进行调整。因而,现有的试图将经济法诉讼归入传统三大诉讼的诉讼体系之中的理论,无视了法的价值目标,无视了经济法价值目标的特殊性,其构建的诉讼体系也必然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需要。

(二)经济法诉讼主体的多样性

由各本体法的价值目标所决定,民法主要规定了私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私人主体被抽象地视为具有平等能力,而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于此相应地,民法诉讼法便在诉讼中赋予私人主体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法主要规定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而行政主体作为管理和服务社会的一方拥有着国家配置的资源和权力,一般来说其能力远在行政相对人之上,行政法诉讼法在关注到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之间能力差异的基础上,赋予双方不同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缓和因实际能力差异而可能对诉讼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达到实质上的公平。

经济法以提高社会整体财富创造能力为目标,“‘调制’可以成为经济法领域的一个深层次的原生特异性范畴”[11]。“调制”,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而宏观调控又可分为财税调控、金融调控、计划调控等;市场规制又可分为垄断行为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侵害消费者行为规制等。因此,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法诉讼,应该既可以是调制主体与调制主体之间的诉讼,也可以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诉讼,还可以是调制受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诉讼。意即,为了维护整体经济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据经济法,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不同的调制领域,有着不同的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他们之间在经济能力、信息掌控能力、专业知识能力等方面都是不同的,甚至还可能是天壤之别的,例如:在侵害消费者行为规制的领域,作为受损害的消费者,其并不具有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能力;在财税调控领域,作为处于被调控的财税环境之中的社会普通成员,其并不具有调控主体的信息掌控能力……经济法诉讼作为法实现的程序,不能不看到诉讼主体之间能力的差异,而是应该在认识到这些差异的基础上,合理地配置诉讼权利和义务,以达致道义上的公正。那么在经济法诉讼法上,对于强势主体,通常应赋予相对较多的诉讼义务,加重其举证责任;对于弱势主体,通常应倾向性地给予诉讼权利,减轻诉讼义务。毕竟,“在法律上承认个体地位平等是历史的进步,承认个体地位的不平等是历史的又一次进步”[10]152。

不难发现,经济法诉讼中涉及的主体是如此多样,以至于将诉讼主体抽象为平权主体的民法诉讼法,以及将诉讼主体仅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诉讼法,都无法满足对经济法诉讼中主体权利义务配置的要求,倘若僵硬地将民法诉讼法和行政法诉讼法适用于经济法诉讼之中,那么就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而偏离法的道义主义价值。因此,经济法诉讼主体的多样性也必然要求着经济法诉讼的独立。

(三)传统诉讼体系保护的缺失

在我国,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诉讼制度构成的传统诉讼体系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都要求起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就直接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刑事公诉则是由任何个人或单位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若存在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制度。无论是要求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抑或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举报或报案而参与的刑事公诉,其与经济法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要求都是不相吻合的。

整体经济利益,是由全社会所有个体的经济利益构成的,维护整体经济利益从而也就间接地维护了个体利益,因而人们会产生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的需求。由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目标所决定,经济法诉讼,应是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作出的对经济法违法行为所提起的诉讼,而无须要求他们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毕竟,在经济法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环境中,经济法主体之间产生的大部分法律关系都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大多数均因共享整体经济利益而只存在间接利害关系,譬如:宏观调控主体对市场运行进行的调控,往往都针对不特定主体,那么其对特定市场主体的影响便是间接的,这时宏观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便只存在间接利害关系。正是发现了经济法诉讼领域对起诉主体扩张的需求,早在1890年,美国就在《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公司合谋规定某种产品的价格,或者共同限制生产以保持价格的,或只通过某些固定的渠道买卖货物以及只有一家公司垄断某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属违法并将受到制裁,对于违反该法的公司,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12]。

因此,传统诉讼体系以直接利害关系要求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并不能适应经济法诉讼对整体经济利益保护的需要,若不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无疑会造成众多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无法纳入司法途径加以处理,使违反经济法者逍遥于经济法之外,经济法也便会在很大程度上沦为“纸面上的法”。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济法诉讼有其特立的价值目标,这是传统的诉讼体系所无法包容的,独立的经济法诉讼之缺失,将影响经济法法效力的实现。因此,建立起独立的经济法诉讼,既是理性的要求,也是现实的呼唤。

三、经济法诉讼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既然已论证出独立经济法诉讼建立的必要性,那么未来研究的方向应着重于构建一个独立的、完善的经济法诉讼体系。但经济法诉讼体系的完善并不仅限于自身体系内部的完善,还涉及到与传统诉讼体系的协调,与监管程序等相关程序的外部衔接问题。只有处理好这些外部问题,才能使经济法纠纷有明确的解决机制,而不至陷于无所适从的困境或是病急乱投医的混乱。

(一)与传统诉讼的协调

在现实生活中,一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是复杂的,其很可能对个体利益、整体经济利益和整体环境利益同时造成影响。因此,根据刘少军教授的观点,“法行为并不像传统法学理论认为的,只是某法部门的专有行为,而是任何一个法部门所共有的行为。不同的法部门有不同的法行为规范角度,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法行为”。[10]251一项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所有法部门的调整。但毕竟一项违法行为侵犯的利益又具有倾向性,当其主要侵害了整体经济利益,而主要应受到经济法调整时,其便应当适用经济法诉讼。若提起诉讼之人在经济法诉讼中,又基于维护个体利益的民法和维护整体环境利益的行政法,要求追究违法者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时,那么此时便可以依据诉讼经济原则对这些诉求一并处理。相似地,当违法行为主要侵害了个体利益之时,便应当适用民法诉讼,对经济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可以一并处理;当违法行为主要侵害了整体环境利益之时,便应当适用行政法诉讼,对民法责任和经济法责任可以一并处理。当然,当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可能使违法者承担刑事责任之时,由刑事责任的严苛性所致,诉讼程序应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因而此时便应当适用刑法诉讼对该行为进行调整,对可能的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经济法责任一并处理。

与“公益经济诉讼说”不同,笔者并未简单地将经济法诉讼视为一级诉讼,传统诉讼视为二级诉讼,认为传统诉讼应附带于经济法诉讼,而是根据违法行为主要侵犯的利益来决定该行为应当适用的诉讼程序,并在该程序中同时认定可能存在的基于其他本体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与经济法监管的协调

正如张守文教授所言,“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而并非司法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13]除行政机关外,为了适应对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经济现象管理之需要,许多国家还设立起独立于行政权的经济监管机构,这些机构一般拥有准立法权、执行权和准司法权,而被称为“无头的第四部门”。相对于法院,行政机关和经济监管机构具有干预的主动性、能力的专业性、职权的常规性等优势,因此对于经济法违法现象的处理能更迅速、便捷和彻底,对整体经济环境之优化的效果往往更显著。但这绝不意味着经济法的实现可以脱离诉讼的方式,毕竟“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4],任何人或组织为了整体经济利益保护的需要,都有权利提起经济法诉讼。但正如前述,行政机关和经济监管机构等监管部门具有解决经济法问题的优势,因而将部分经济法违法行为交由他们处理将可以达到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提高社会效率的目的,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人们所担心的间接利害关系主体诉讼之确立而造成的重复起诉或者滥诉现象。

由于违法行为所可能侵害的利益是复合的,既关涉个体利益,又关涉整体经济利益和整体环境利益,而应纳入经济法诉讼解决途径的只是主要侵害了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存在对经济法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的主体包括这两类: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和间接利害关系主体。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是指,经济法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其个体利益的主体,例如:受到具有缺陷的商品造成人身伤害的消费者。间接利害关系主体是指,经济法违法行为只是侵害了整体经济利益,而间接对其个体利益造成损害的主体,例如:处于垄断者对行业垄断的环境中而被迫接受高价商品的消费者。笔者认为,由于这两类主体维护的利益不尽相同,因此在利益实现方式上可以依据最优原则作出不同的选择。结合经济法实现过程中监管部门监管优势的考虑,可以将向监管部门的投诉作为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经济法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当监管部门拒绝作出处理、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处理或者对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时,才允许间接利害关系主体向法院提起经济法诉讼。采取此种选择是因为,间接利害关系主体的全部目标乃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这与监管部门的目标是一致的,因而只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便能够发挥满足此类主体要求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无须法院的介入就可以使问题得到解决。而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在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的同时,还有维护个体利益的诉求,这种诉求超出了监管部门职权的范围,只有在具有中立立场的法院参与的诉讼中,才能得到公平的处理,因此他们可以直接提起经济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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