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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研究

2014-04-06王玉莲

关键词:异议请求权行使

王玉莲

(日照广播电视大学,山东 日照 27682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研究

王玉莲

(日照广播电视大学,山东 日照 276826)

为解决资本多数决滥用带来的问题,我们引入了股东退股制度。本文先后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基本理论、理论依据进行了述评,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及公司司法解散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一些补充性建议,期望用于进一步检验,随着司法、学术界对此问题的逐渐重视和越来越深入的研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必将更加完善,真正达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股东退出制度;补充性建议;异议股东回购请求

资本多数决是目前各个国家公司法股东会决策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实行使股东的决策和表决能力与其持股比例成正比,控股股东往往会滥用这一原则,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多数资本暴政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少国家都提供了一些特殊的制度,股东退出制度就是其中之一。近年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转让等问题频频出现,有必要进行制度化设计与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股东退出的含义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不存在“股东退出”这个概念,“股东退出”是学者们对现有法律制度等作理论研究时的归纳。不同的学者对股东退出的含义,有不一样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股东退出制度包括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在特定的情形下,股东请求公司或其他的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以及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而退出公司,不再具有公司中的股东身份的制度,而不仅仅限于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二)股东退出制度的理论依据

1.股东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可分解原则

一般情况下,相应的法律会有终止权的规定,即使法律没有规定或协议中没有终止权的约定,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发生重大事由使当事人难以继续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会遭受重大损失时,当事人可以终止协议的履行。公司是各个股东基于章程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若公司某个股东因为重大事由发生持续且负面的事实情况,难以再和其他股东共事时,法律应当允许该股东终止此种法律关系。

2.股东利益的自然延伸

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行为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大小与其出资多少成正比。既然其有向公司投资的自由,也应有退出公司的自由。在公司效益低下,经营日益恶化,并且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管理时,如果剥夺其退出公司的权利,对该股东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增加了其投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社会投资积极性的提升。

3.衡平理论

衡平理论是为了维护公司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平等关系,不少国家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所依据的正是衡平理论。“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法律在多数人的民主和少数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结果。”①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的缺陷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在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司法解散制度等方面。具体表现为:

(一)未规定半数以上反对股东应当购买欲转让股权的期限以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同时也规定了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却没有规定行使期限,使欲通过转让股权从而达到退出公司目的的股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二)未规定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是否能针对部分股权行使,这一立法空白给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增加了困难,当公司其他股东只就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若强迫转让股权的股东接受公司其他股东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似乎限制或剥夺了转让人的股权转让自由;若允许转让人拒绝公司其他股东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似乎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未限定股权外部转让的受让人范围

现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是否对外部转让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定以及如何限定等问题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是比较合适的。指定受让人制度也是值得借鉴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其他股东反对外部转让却不愿购买或无力购买的情形,指定受让人制度不但保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而且也体现了对公司人合性的尊重。

(四)对回购请求权的程序规定过于粗糙

我国《公司法》规定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应先向公司提出请求,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收购协议,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程序没有做进一步规定且缺乏对公司购买义务的豁免规定。

(五)替代性措施存在空白

“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主要是由公司或发生争议的一方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将对方股东的股权收买。”②不但能使公司继续运转,而且可以使股东获得公平合理的退股价格,这种“双赢”的救济方式备受很多国家青睐。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将注重调解作为审理该案件的重要程序和前提条件,但美中不足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调解程序,也就是说调解程序的有关规定在这方面还处于空白。因此,在替代性救济措施上存在不足。

(六)司法解散与清算制度存在不合理的接洽

公司解散只是导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人格消灭的一个原因,不直接意味着公司消灭。在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担任清算人,公司预期无法组成清算组的,法院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可以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这体现了公司自治和司法救济相结合,但也要看到我国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之间的衔接有不合理的地方。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股权转让制度的建议

1.明确半数以上反对转让的股东购买股权以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就半数以上反对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权的期限,有学者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在书面通知中给予反对转让的股东购买该拟转让股权的合理期限,如果超过该期限,反对转让的股东没有和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则处理,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在合理顺延的期限内催告反对转让的股东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反对转让的股东仍不与其签约或者是怠于签约的,那么出让股东有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③

笔者认为,为保障股东股权转让权的行使,与上述参酌迟延加催告的合同解除规则相比,由法律对半数以上反对转让的股东购买股权的期限进行直接规定更为有效。换言之,明确一个期限,这一期限是反对转让股东应与转让股权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段,未在该期限内签订的,就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该期限不能太长,过长将导致公司的其他股东恶意拖延时间使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受损,但也应当留一定的筹备时间给半数以上反对转让的股东,笔者认为15日较为合适。

2.明确优先购买权针对部分股权行使的具体情形

股东转让的股权比例越高,不仅意味着出资金额高、转让价款高,而且意味着控制力强、投资风险大,此种情形下,可以对某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转让自由予以兼顾,无法兼顾二者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股东仅对该转让股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拒绝或无力受让股东转让的全部股权。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公司某个股东仅愿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对出让股东欲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第三人不愿意受让剩余股权,只愿意受让全部股权的,出让股东可以拒绝该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2)如果公司某个股东愿意购买出让股东欲转让股权的一部分,第三人也愿意购买剩余股权,此时,出让股东可将其股权分割后部分转让;(3)如果公司某股东愿意购买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全部,出让股东应当将其股权转让给该股东。

3.借鉴指定受让人制度

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提出要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后,反对其将转让的股东可能不愿或无力购买该股权,此时,为避免第三人进入公司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可借鉴日本、法国等国家规定的指定受让人制度。即在其他股东或公司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提出的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计划不赞同的情况下,由公司指定受让人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指定的受让人可以是公司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该制度在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出让股东的退股权之间寻找最佳平衡。一方面,新股东是得到其他股东信任的商事主体,这就使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得以保障,另一方面,通过指定受让,出让股东得以顺利退出公司。

(二)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建议

1.适当增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公司法》列举了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回购请求权,但是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或“结构性改变”的情形除了这三种还有很多,如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公司性质发生转化、出租公司主要财产、增资、减资、缩短经营期限、债券发行、控股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等。这些情形都会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持股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下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当然,如果股东对所发生的交易没有表决权,也就不能享有回购请求权。

2.完善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程序的规定并不详尽,只是简单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便于股东实现其权利,可以对美国关于评估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一定借鉴:(1)公司对股东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包括由股东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事项时,公司应当在召集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告知股东对哪些事项有异议回购请求权;(2)异议股东履行书面反对通知义务。若股东对决议事项有异议,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期间内向公司提交反映其意向的书面材料,以便于公司慎重考虑该项决议,对决议能否通过做出基本预测,并为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准备充足资金;(3)异议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异议股东在作出反对通知后,在股东会上对其表示反对的决议事项也应当投反对票。如果股东在表决时改投赞成票,就表示其放弃原来的反对意思,对于这一情况,股东会应当如实作出记录以便日后进行查询;(4)确定股权价格。按照《公司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通过决议后,异议股东具有优先与公司谈判的权利,并有权在协商未达成协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立法者对异议股东启动公司股权收购谈判程序的规定从其立法本意来说只是倡导性建议,而非必要的前置程序。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公司向退股股东支付股权价格是一种契约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经过与公司的协商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理依据。股东和公司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双方都应遵守诚信、宽容的原则,提高这种协商的效率,以避免因拖延而导致的对退股股东或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

3.建立股权回购请求权豁免和转换机制

股权回购请求权豁免和转换机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建立:其一,规定股东大会未能通过将对公司产生重大交易或重大变更的决议事项时,异议股东不能行使回购请求权;其二,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基本前提是公司具有回购股权的能力,当公司没有这种能力时,公司应有回购豁免权,因此宜明确规定公司目前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在回购股权后无力偿还的,公司有回购豁免权。此时,公司应当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并说明理由,异议股东可以撤回之前的异议;也可以保留异议,在公司具有回购能力时要求公司偿还股权价格。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有关经验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做一些限制,如只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可以提出异议回购请求权。

(三)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建议

1.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从实务角度考虑,股东起诉解散的随意性是存在的,从平衡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角度,应当用尽公司法规定的多种股东冲突的救济途径,以便限制此类诉讼的同时更明确的鼓励股东以自治的形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原告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不应马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向法院进行起诉之前应该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提出相应的诉求,这些诉求包括停止不公平行为或形成某项决议、主张某项权利的书面通知书。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的再另行起诉。这便是一种诉前的强制程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当这些途径都走不通时,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为解决现阶段民事起诉难的问题,顺应扩大当事人权利保护范围、适应社会诉求的潮流,法院在立案审查股东是否穷尽内部救济时应当以程序审查为主,尽量不进行实体审查。该前置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纳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而不能得到解决。④

2.关于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具体情形做出了规定,虽然这其中并不包括“公司僵局”这一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以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股权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补救措施的这一做法,法律没有做禁止性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选取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股权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这一问题,以避免公司解散。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调解,这说明调解还不是司法解散之诉的必经程序,为了避免公司解散,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建议把调解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必经程序,尽量通过调解的方式,使股东之间或者是公司回购股权解决纠纷,并规定调解的启动和期限。经人民法院的调解,公司或者有关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权,仅就受让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通过原告股东变更诉求,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或者有关股东使用评估的方法确定股权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判决解决。⑥

3.关于司法解散后清算程序的思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后的清算程序,但在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挑选或者任命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剩余财产予以清理、分配时,股东不配合,如拒绝提供其掌握的公司账本、账册等有关财务方面的文件,甚至百般阻挠,导致清算组对公司的剩余资产状况无法确定,公司法没有规定法院应如何清算。掌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相关材料毁损,应依据什么条款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注 释:

①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8页。

② 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3页。

③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0页。

④ 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载 《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9日。

⑤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 (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⑥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2007年5月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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