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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视角下的刑事和解

2014-04-06汪千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加害人量刑矫正

汪千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量刑规范化视角下的刑事和解

汪千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正紧锣密鼓地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和解制度创新。这两者在价值追求、实际操作等方面经常会发生冲突,通常认为,刑事和解的运用将赋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量刑规范化改革背道而驰,甚至会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运用实证分析法、统计分析法等方法,寻找一种新的视角,以一种整体性而非二元对立的观点看待二者的矛盾,并从观念、制度层面谋求改进,使得未来的刑事和解程序能够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引导下顺利运行。

量刑规范化;刑事和解;冲突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保留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自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和解制度。几乎在同一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量刑规范化改革开始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广泛施行,这一举措旨在规范各级法院的量刑活动。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经常处于冲突状态,在价值追求和实际操作以及配套制度上屡屡发生矛盾。如何看待二者之间的矛盾,以及采取何种方法来调和二者的冲突,使得二者更好地兼容,走上良性运行的轨道,将成为今后理论界和实践中共同面对的难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由来

通说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中间人的主持下,以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减轻、免除其刑罚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1]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州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个运用和解模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案例,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得以产生,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了广泛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的产生、发展,与西方盛行的“恢复性司法”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体系认为,犯罪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处于被害者的地位,主张他们享有以他种方式更好地复归社会的权利,倡导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社区矫正等。[2]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刑事诉讼的天平开始向保障人权方向倾斜,近年来种种立法活动均表明,刑事诉讼正力图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构建一种新的平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便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着眼于修复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的和睦关系,同时也注重维持社会层面上的和谐氛围。通过面对面的交谈,加害人能够了解到自己行为对社会、被害人甚至是自身造成的损害,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意见。刑事和解制度带来的对话协商方式,往往能够起到“揭开伤疤,加速伤口愈合”的作用。一般来说,当事人的亲属、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协商之中,起到交换意见、缓和交谈气氛的作用。双方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够减轻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创伤,使犯罪人以感恩的心态更好地复归社会,让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得到更为直接的补偿。从司法大局观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制度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换取较大的社会效益。

犯罪分子服刑完毕后复归社会时的心理问题常常为人们所忽略,我们必须关注:犯罪分子的身心得到了较好的改造,还是“吃了几年牢饭,攒了几年牢怨”?根据“恢复正义”的观点,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社会甚至加害人自身都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恢复正义”倡导刑事诉讼程序以一种缓和的姿态对这些伤害进行弥补,着眼于以一种能动的方式使得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单纯的刑罚并不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唯一途径,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和解,以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道歉、经济补偿的方式寻求一种“恢复性司法”的效果,也能够作为一种高效的方式,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新刑诉法框架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制度设定的背景

2012年颁布的新刑诉法在继续保留自诉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节。至此,刑事自诉案件和部分公诉案件都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能在我国兴起,是因为:首先,受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受到刑罚目的由报应、矫正向修复社会关系的转变之影响;其次,现代司法政策强调宽严相济,这是加强加害人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再次,成功的司法实践为制度的设立增加了实践背景;最后,国际范围内恢复性司法潮流影响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旨在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实现良好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3]刑事案件带来的矛盾和纠纷不仅要得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应当通过一种恢复性的手段得以补救。对于自诉案件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部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司法处理方式。

2.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现状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在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终结诉讼程序。

早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设立之前的一段时间,全国检察机关就已在超过50%的各级公诉部门进行试点,因当事人和解而裁定不起诉的案件超过全部不起诉案件的35%。鉴于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成功试点和积极作用,修改后的刑诉法设立专章写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自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以上各数字呈增长态势。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交通肇事案件,在该案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了物质损失,修复损失最好的方式就是金钱赔偿,通过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都能得到自身追求的结果。自从纳入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在社会层面取得了各方面都较为满意的效果。

3.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相比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加害人更愿意付出金钱的代价求得被害人的宽宥,法官量刑时很大程度上要考虑被害人是否请求法院从宽处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提请从宽处罚,甚至将加害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由此,“先民后刑”而非“先刑后民”成为刑事司法程序的常态。[4]若非刑事案件庭审在刑事审判庭进行,走进法院大门的当事人甚至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画上等号。

刑事和解制度的大量运用,与中国目前司法队伍整体素养不高、法律监督渠道不完善等现状结合在一起,极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一些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人情、领导压力的考量,甚至因当事人威逼利诱的压迫,对一些性质较为恶劣的刑事案件也宽泛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造成量刑环节的不公,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5]

另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已经成为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疑难案件、程序违法案件、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案件时的一个逃避渠道。通过简单的当事人和解了事,可以达到掩盖自己工作中的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等缺漏,这样做势必也会阻碍新刑诉法的实施。

凡此种种现象归结到一点,最终将导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难以实现。同类型的案件,因为是否达成了和解以及和解程度的不同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截然不同的刑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因为利用种种手段求得被害人的宽宥而获得比从犯还轻微的刑罚;等等。这种刑事和解与量刑规范化的冲突,以及刑事和解的泛用、滥用对刑事比较性正义的危害,将成为我们共同面对的难题。

二、量刑规范化与刑事和解的冲突

(一)价值目标的冲突

自2010年10月1日起,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量刑规范化改革开始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广泛施行,这一举措旨在规范各级法院的量刑活动。种种配套措施的出台,增强了量刑的透明性,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在杜绝“人情案、金钱案、权力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同时,增强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广泛运用与量刑规范化改革进程存在多方面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强调量刑的个案化,赋予法官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从宽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量刑差异化现象的产生。[6]而量刑规范化改革正是为了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启动,旨在量刑的均衡化与一致性,着眼于量刑的比较性正义。

是否应当以一种二元对立的方式看待二者的冲突,以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将何者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是处理其价值冲突的关键所在。

(二)实际运行措施的冲突

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能达成和解,在实际操作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加害人对被害人赔偿金钱数额的大小。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刑诉法规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企图以刑事和解的方式求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然而,具体案件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却因人而异,同样类型案件的加害人很容易因为自身经济条件差异而面对截然不同的量刑处遇。再者,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多是穷困潦倒之人,相比选择赔偿巨额损失,他们往往会无奈地选择更久的牢狱生涯。这些弊端,将会使得刑事案件量刑的轻重在一定程度上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挂钩,严重地阻碍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同时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在我国,与刑事和解制度配套的社区矫正制度尚不完善,缓刑常常成为犯罪分子逃避监禁刑的一条途径。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后,一部分犯罪分子会被处以缓刑,这种做法很难发挥矫正犯罪分子、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长此以往,将严重削弱刑法的威慑性、教育性,甚至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无视法律权威的不良风气。这些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正是量刑规范化所力图避免的。

另外,刑事和解主持方式的不妥当、刑事和解条件的过于宽泛等问题,同样可能使得刑事和解制度与量刑规范化改革发生冲突,甚至造成量刑异化的不良现象。

(三)从一种新的视角看冲突

刑事和解制度的创立和量刑规范化改革都是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领域正在进行的重要活动。只着眼于二者的冲突,甚至将二者从根本上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妥的。倘若仅仅追求量刑层面的均等性,实行同类案件无差别裁判,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会不利于个别正义的实现,也与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进而会进入绝对罪刑法定的误区,不符合现代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若仅仅为了实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而滥用刑事和解,将严重背离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确定性、严厉性和权威性,易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如果将刑法和刑诉法比作飞机的躯干,那么量刑规范化改革和刑事和解制度就如同飞机的两翼,缺少任何一方都是不可行的。二者在价值追求、实际操作过程中会有本质性的差异,但不能仅仅因为对方与自己发生冲突而从根本上否定对方。回到一种法律的整体性观点不仅可以帮助我们获得一种问题的正确解决方案,而且还有助于妥协和宽容精神的产生。[7]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设定上就可以看出,它并不试图突破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是在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合理位阶上选择了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8]

刑法应该是一部关于对国家的秩序维持价值、民众的安全安宁价值、被害人的需要被抚慰价值、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价值在冲突时进行协调的法律。[9]当这四个价值处于冲突状态时,就需要做出取舍,适用更为合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这些价值的冲突,即是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和解制度冲突的本质所在。造成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和解制度冲突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司法队伍业务水平不高、配套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公众对“和解”概念的误解等,都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行时背离立法时的价值目标。解决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冲突,改变社会层面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错误观念,应当从配套制度层面入手,而不是从制度本身找寻漏洞,进而断言立法工作的好坏。正如恢复性司法以解决问题为导向,虽然处理的是过去的伤害,但却面向着未来。[10]不能孤立地看待二者之间任意一方面的优点与不足,应当将其与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相结合,综合分析,进行改善。

三、量刑规范化与刑事和解的协调

(一)明确价值目标的先后顺序

对于法律价值冲突的整合,功利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边沁认为,立法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的幸福”,根据功利主义原则,对于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应当遵循最大多数人的选择,保护能够促进社会成员更多利益的价值。[11]虽然这一思想后来为诸多法学流派所诟病,但为量刑规范化与刑事和解的价值整合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考方向。刑事和解强调量刑的个案化、分析化,容易造成社会层面的误解,削弱司法权威;量刑规范化改革试图确立量刑的均衡性和平等性的目的。后者在目前我国更易于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有利于在社会层面形成良好的教育效果和预防效果。

其次,根据法律价值整合的现实主义原则,对价值冲突的整合应当回应社会的需要,割裂价值冲突的社会背景与需要抽象地谈论价值整合是具有许多社会风险的。[12]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而相应的立法工作和法律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滞后,刑事和解在许多人看来等同于“私了”甚至“拿钱买刑”,刑事和解的泛用不利于社会正义感的形成。相比较而言,量刑规范化改革能够更加有效地适用于当前的社会背景,有利于在公众层面树立司法信誉和正确的法制观念,在当前一段时间里更具有现实效用。

因此,在量刑规范化与刑事和解发生冲突时,应当将量刑规范化摆在首要位置,使刑事和解制度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制约和指导下更好地运行。这样做有利于司法队伍对新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树立正确的认识,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和刑事和解制度之间找到准确的定位,也有利于在当前一段时间的社会范围内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刑事和解配套制度

1.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惩罚性不强,不能必然地降低犯罪率和促进罪犯的改造,降低了一般的刑法威慑效果;专业队伍人员不足、机构和设施短缺,矫正工作者对受矫正对象放任自流,矫正工作过于简单和随意;对那些法制意识本身就淡薄、道德感受力差的犯罪分子作用甚微,对于观念中具有强烈犯罪亚文化的人难以起到矫正预期效果。[13]这样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为犯罪分子逃避更为严厉的监禁刑制裁提供了一条道路,容易造成社会范围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引起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质疑。

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监督犯罪分子缓刑时的悔罪表现,且我国刑法对于如何考察、考察的具体内容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同时缓刑的监督考察缺乏专职人员进行,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缓刑的功能。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应当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参考域外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先进经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谋求改进。首先,宜改变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主体。在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在日常事务中,警力不足往往使公安机关所承担的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且法律文件的直接冲突易造成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14]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缓刑帮助者”制度,由政府雇员等专门人士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15]其次,完善社区矫正基础制度及设施。我国社区矫正目前存在着基础建设十分薄弱等缺陷,缺乏完善的矫正执行场所,受矫正人员的跟踪及监督措施缺乏。因此,必须建立起矫正调查工作机制、矫正评估体系,配套完善的科技设备。[16]最后,应当适当增强社区矫正的开放性,国家必须引导民众在心理和行为上接受并宽容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引进社会服务令等矫正方式,建立起社区矫正的绿色渠道。[17]

2.多元性悔罪方式的引入

针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加害人因自身经济状况差异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宜借鉴英美国家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先进经验,引入多元性的加害人悔罪方式。一种方式是恢复性补偿,由犯罪人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招致的损失;另一种是社区服务,要求犯罪人为慈善机构或政府机关提供无偿义务劳动,以偿还之前所造成的社会范围内的损失。[18]

相比于单一化的金钱赔偿,多元化的悔罪方式更容易起到教育犯罪人的作用,使其更好地复归社会,进而在加害人与社会的关系层面进行伤害修复,而非仅仅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也有助于消除公众“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同时,对于社区服务类型的悔罪方式,在犯罪人进行社区劳动的过程中,社区成员将会参与到受矫正人员的劳动中来,共同协商决定其劳动内容和方式,监督其劳动的进行。这样有利于建立一种开放性、互动性的矫正模式,让社会成员感受到受矫正人员正在为社会做出的贡献和早日复归社会的努力,也让受矫正人员感受到社会范围内的关怀和教育,有益于其自我反省与自我纠正。

3.“被害人国家赔偿机制”的引入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加害人尽管真诚悔罪,却因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而无力支付赔偿金,只能在刑事和解的门槛上望洋兴叹。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多是因为生活所迫,本身经济条件糟糕,让其拿出高额的赔偿金以图刑事和解,往往不太现实。长此以往,将造成刑事司法领域“先刑后民”现象的产生。[19]这样势必产生因财产状况差异而导致的“差别审判”现象,严重阻碍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

针对该问题,宜借鉴德国的“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设立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在加害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时候,由国家对被害人先行赔付,加害人在日后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金钱形式进行偿还,或者以社区劳动的方式进行补偿。这种做法在向平等量刑、规范量刑靠拢,使得加害人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打消顾虑,进行真诚悔罪,感受社会与被害人的关怀,有利于日后以感恩的心态复归社会、回馈社会。

(三)改进刑事和解的主持

1.刑事和解主持人的明确

刑事和解程序除了需要加害人与被害人同时参与外,还需要一个以中立姿态与双方进行沟通协商的主持者。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的刑事和解调节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参与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这种做法很难保持调解人中立的姿态,极容易导致“人情案、金钱案、权力案”的产生,最终导致司法腐败。同时,当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形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将遭受重大影响。[20]

在社区制度发达的西方国家,社区经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首先,社区作为矫正的监督、教育机构,比行政、司法机关更容易保持中立、平等的姿态,使得双方进行真诚协商。其次,社区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可以便于社区提前了解加害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经历、性格特点等因素,便于日后针对性地制定矫正计划。最后,社区参与刑事和解,可以让本社区的成员更好地参与、了解刑事和解的进程,在社会层面达到一种消除疑虑、普及法制的效果。

鉴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配套制度及设施尚不完善,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已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机构或者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的个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作为主持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予以斡旋和调停。[21]与目前常见的司法工作人员主持制相比,更有利于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目标,同时保证量刑规范化的顺利进行。

2.刑事和解主持方式的明确

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主持方式多由司法人员参与其中,进行当事人之间的“背对背”调解,即由司法工作人员分别与加害人和受害人单独会见,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以单方面获取各方的意见加以综合,最终达到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目的。“背对背”调解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它有悖于法官的中立性原则,调解的时候并非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法官在单独会见当事人之后很容易造成自己情感上的偏私,使其中立性在当事人的心理认同上难以存在。其次,“背对背”调解方式极大阻碍了当事人自治权的行使,按照“和解契约论”的观点,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之间达成的一份契约,进行和解的时候双方当事人未能充分当面交换意见,不利于其意见的表达,影响和解的效果。最后,“背对背”调解的方式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司法工作人员在单独不透明的情况下与当事人私自交流,为其谋取私利提供机会,极容易形成司法腐败现象,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针对这种调节方式的弊端,在以后的司法改革中,宜逐渐摒弃由司法人员主持的“背对背”调解方式,或是以专职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或是采取“面对面”与“背对背”调解方式相结合的方法。刑事和解程序只有在真实、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进行,才能回归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正确轨道上。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阶段,常常会发生加害人通过不正常手段与负责本案的司法工作者私下串通,从多方面对被害人进行劝导、诱导甚至逼迫的现象。哪怕被害人本身并不愿意与加害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最终还是很有可能在司法工作人员及社会多方面施加的压力之下选择妥协。这样,刑事和解制度就失去了原先具有的被害人本位的价值取向。

针对此方面的漏洞,刑事和解条件应当进一步强化:被害人有事先或者事中提出拒绝和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否则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判定和解协议无效。被害人因主观因素导致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所致的和解协议,应允许被害人提请司法机关予以撤销。这种做可以真正赋予刑事和解以契约性,消除司法机关对和解程序的负面影响,从一定程度上杜绝“花钱买刑”的不公正现象,符合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方向。

四、结语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刑事和解制度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同步运行在立法初衷上并不存在矛盾,刑事和解应当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补充,改善量刑规范化存在的僵硬状态,而量刑规范化可以作为一个本位原则,监督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可以在一种协调的状态下共同发挥作用,为我国目前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保障。之所以出现种种冲突现象,与我国目前并不完善的司法机制等有关,主要包括:1.相关法律法规有漏洞、2.刑事和解配套措施不完善、3.司法队伍业务水平不高、4.社会成员法制观念不健全等。通过对这些方面的改进,完全可以为刑事和解与量刑规范化提供一个合适的社会大环境,让二者为促进现阶段司法改革,加快国家法治建设,增进社会和谐提供极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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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3

A

1673―2391(2014)09―0125―06

2014-07-11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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