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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

2014-04-03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14年3期
关键词:主权国家国家主权环境法

(广西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4)

1 引 言

环境问题的产生给国家主权理论带来不小的冲击,环境保护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学者各抒己见,暂无定论。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正是发轫于环境问题对国家主权提出的挑战。从诞生至今,该原则经过各个与环境相关的公约一再重申和经典案例的援引,已经成为了处理国际环境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然其名称的表述及内涵却仍是众说纷纭。

2 对环境与主权之关系的理性分析

2.1 环境领域内关于国家主权的学术争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以及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传统的国家主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学者就环境与主权之间的关系争论不休,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取消主权论,认为如今主权国家体系不再适应生态一体化的现实,必须抛弃主权,建立超国家机构,才能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第二,维护国家主权论,认为妨碍制定与实施全球性环境行动计划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国家主权的存在,而在于人类在环境领域存在着的分歧与冲突,而主权国家体系可以对保护全球环境作出积极的贡献。第三,主权有限论,认为如果没有限制,国家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顾其行为对公物有可能带来的损害,面对环境危机,国家可以通过国际机制进行合作,但需要设计出行之有效的国际制度以约束各个国家的行为。第四,主权无关论。此种观点认为在环境保护中不需要设计一定的机制,因为国家具备理性、自私之特点,如果合作有利于自身发展,其不需要借助国际制度也可实现互利的合作。

2.2 关于环境领域内国家主权的学术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取消主权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国家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关系基本行为主体的合法性依据,离开了国家主权,国家便不能在其国内及国际关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在全球环境保护上,主权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制约力量是非常重要的部分,否定国家主权,势必会影响全球环境的保护。其次,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在过去的实践中对国际关系的和平与稳定作出卓越的贡献,倘若将之摒弃,现今所有国际制度,包括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国家制度都将失去依托,从确立起发展、延续至今的国际秩序也不复存在。再次,正如“主权概念和主权原则是否过时,不取决于理论的论证,而是由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决定的*赵建文主编:《国际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80页.。”所言,抛弃国家主权不符合现今国际社会处理环境事务的客观现实,以保护环境为由而否认主权在国际环境法上的应有地位是不妥当的。另外,在国际法上,“环境主义并非唯一值得保护的价值。对环境负责并不要求放弃其他价值,如民族自决*C. Boyden Gray amd David B. Rivkin,Jr.,“A ‘No Regrets’ Environmental Policy,” Foreign Policy,Vol.83(Summer 1991),pp.63-64.。”民族国家的存在具有其合法性,才使其行使民族自决权具有合法性。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人权法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国际社会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与接受。取消主权论的观点无疑是把保护环境作为了唯一的目标,而忽视了在国际社会中仍需要坚持与重视的其他价值。

同时,笔者也不赞同环境保护与国家主权没有关系的观点。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不少国家在环境领域内的国家主权观发生了变化,以中国为例,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对国家主权,尤其是资源主权非常敏感,态度比较强硬,所提出了合作原则比较笼统。但随着世界环保运动的深入发展,其立场发生了变化,进入21世纪,中国开始强调国际环境合作要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基础*张海滨:《环境与国际关系——全球环境问题的理性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51页.。而国家主权观的变化必然会导致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实践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维护国家主权与对国家主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并不矛盾。一方面,国家主权的主要内容是为对内的最高权与对外的独立权,其以平等身份参与国际环境合作,以及在国际环境合作中自愿接受对本国主权的限制,对本国范围内的环境问题进行处理,恰恰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各国在行使自己的国家主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在国际交往中尊重其他主权国家的主权,这就要求各国基于尊重其他主权国家的主权的考虑,而自觉地在行使本国国家主权时为或不为一定的活动,也即是对国家主权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2.3 结论

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确立、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关系中不可逾越的底线,因此国际环境法主体在国际环境保护实践中理应毫不动摇地坚持尊重国家主权的立场。但全球性的环境危机的出现,要求各国加强国际环境合作,以有效进行治理环境污染,以及预防环境损害。为了全球人类的共同利益,在全球国际环境合作展开的同时,应对国家主权范畴进行重新思考,并对传统国家主权观作出适当调整。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际环境原则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经调整后的新的国家主权观:既尊重与维护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但同时不排斥以满足国际环境合作顺利展开的必要要求,而为之进行必要限制。

3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名称的表述界定

在名称的表述上,当前学界相关资料来看,一些学者将该原则分为两个或三个原则*如马骥聪主编的《国际环境法导论》将该原则表述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与“国家应对国际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原则”;或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将该原则表述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与“合理承担污染损害责任原则”.,但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虽然其本身包含对主权的确认和对主权的限制两方面的内容,但这两方面是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整体……将之分割为几个不同的原则,不仅使用起来不便,更冲淡了国际环境法对于主权的独特理解和价值,是不足取的*徐祥民,孟庆垒等著:《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笔者赞同这一原则不应拆分开来表述,因为这个原则的核心之处正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二者的结合,其内容主要就是国家主权之国际基本权利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之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平衡。倘若将此二者割裂开来,则失去了该原则本应有的含义。

对于国家主权确认部分的表述,学者的观点存在分歧,主要集中在“国际环境主权利益”“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尊重国家主权”字样的选择上*如戚道孟主编的《国际环境法》中表述为“国际环境主权利益”;许健著的《国际环境法学》中表述为“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林灿铃著的《国际环境法》中表述为“尊重国家主权”;王曦编著的《国际环境法》中表述为“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徐祥民,孟庆垒等著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表述为“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前四者的表述虽突出体现了环境领域的特殊性,各有优点,但这些表述均不能完整地概括该原则关于国家主权确认部分的全部内涵。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情势之下,尤其在国际环境关系中,发展中国家的国家主权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如果国际环境法仅强调对与环境、资源相关的主权内容的确认与维护,则会引起国际环境法仅确认与维护与环境、资源相关的主权内容之误解。如此一来,则有可能发生个别国家曲解该原则内容,以保护环境为名,肆意侵犯他国与环境、资源无关的主权内容。因此稳妥起见,应表述为“尊重国家主权”较合适。有学者认为“尊重国家主权”的表述中对国家主权的内容未加修饰,不能体现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徐祥民,孟庆垒等著:《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这一观点显然是试图仅依靠该原则中对于国家主权确认的部分来“体现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尊重国家主权”仅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的一个方面,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相结合正是突出有别于国际法中主权原则的特殊之处。

对于不损害的范围部分的表述,学者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主要有“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国外环境”等表述*如马骧聪主编的《国际环境法导论》中表述为“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戚道孟主编的《国际环境法》中表述为“国外环境”,许健著的《国际环境法学》中表述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个别文献中还使用“他国环境”的表述*黄靖:《试论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他国环境原则》. 载于《中国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漆丹主编. 长春市: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383-385.。“他国环境”的表述由于忽略了公海、外层空间等属于全人类共同财产的环境,有欠妥当。有学者认为,“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国外环境”三者的内容是一致的,而“国外环境”相比于前两者较为简练*徐祥民,孟庆垒等著:《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笔者赞同“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两者的定义与指称是一致的,但认为“国外环境”并不适宜作为该原则不损害的范围部分的表述。因为“国外环境”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究竟是一国边界以外的环境,还是一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国家边界是指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分隔一国领土和他国领土,一国领土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线*曾令良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39页.。由此可知,一国边界以外的环境,除了他国环境和公海环境、外层空间外,还应当包括专属经济区的环境。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既不属于领海,也不属于公海*王文,于耀东著:《国际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22页.,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也就说其是一国边境之外的环境,却不属于主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若是对“国外环境”作一国边境之外的环境的理解,显然其外延与“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是不一致的。笔者认为,概念明确性原则要求概念必须是清楚的、明确的,反映在概念的表述上则是概念的表述必须是清楚的、明确的。“国外环境”一词自身固有的模糊性决定了其不应该作为概念的名称使用。通过追溯该原则的国际法律渊源发现,无论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规定,还是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宣示的原则2,亦或者其他国际重要公约,对于不损害的范围部分的界定均为“不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因此可以认为,该原则对于不损害的范围部分的表述应当选择“管辖范围以外环境”或“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而非“一国边境之外的环境”。而“管辖范围以外环境”更为简练,因而笔者更倾向于选用其作为该原则名称这一部分的表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作为该原则的表述最为准确。

4 重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的界定

概念名称的表述是内涵的表达形式,通过比较表述的不同,可知学者对于该原则的内涵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一般认为,该原则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对国家主权的确认与维护,二是基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而对国家主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二者相互结合构成该原则的完整含义。因此以“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作为该原则的表述时,若要全面、准确地把握该原则的内涵,则需要先把握“尊重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两个部分各自的内涵与联系。

4.1 尊重国家主权的内涵

4.1.1 尊重国家主权的法理基础

国家主权原则可以直接引申出国家固有的权利,也即是国家基本权利。国家基本权利在环境领域中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为各国对本国国内环境事务的最高权;二为对国际环境事务的平等参与权。

4.1.2 尊重国家主权的具体内容

在环境与资源方面,尊重国家主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如下:第一,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性主权,包括自然资源自由使用权,自由地勘探与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为民族发展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按本国环境政策管理与保护自然资源的权利,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进行管理、控制的主权权利。第二,国家恢复对自然资源的有效控制和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性主权遭到侵害时所赋予的救济权利。遭受外国占领、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对于其自然资源受到的剥削、消耗与损害均有权要求赔偿和补偿,当本国领土因别国的行为而蒙受损失时也有权要求加害国承担国家责任。第三,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对本国国内环境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改善等事务进行管辖的权力,其中包括立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司法管辖权。第四,国家对国际环境事务的平等参与权,具体包括:参与国际环境合作的权利;主权国家对于跨境自然资源利益的平等共享与管理权;主权国家基于全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理念而享有的特定自然资源利益的使用权,如对公海的使用权。

4.2 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内涵

关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与不损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以下对二者分别论述。

4.2.1 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的法理基础

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是主权国家间在环境问题上发生冲突时解决纠纷的依据,其法理基础主要是国际法互相尊重主权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互相尊重主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互相尊重主权国家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所引申出的义务是一国在本国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称为权利正当性原则,是指权利人土上进行的任何活动,应以不侵害其他国家的领土和国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该义务在环境领域则表现为一国在本国领土进行任何活动,应以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为前提。

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一定的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之滥用的行为,不受法律所保护。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力与利益,是指行为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其意志自主地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权利滥用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在现实中不存在绝对的、毫无限制的自由,主体行使权利的自由是相对的,包含着界限与限制的。而且,权利的滥用将会导致各主体间利益的冲突。可以说,不得滥用是行使权利时所内含的法定义务。

4.2.2 不损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法理基础

不损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主张则是更多的来源于全球共同利益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全球共同利益理念是指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均应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与改善环境,具体是指开发、利用环境之时,负有不损害全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的义务与责任,在进行任何有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活动之时,必须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治理环境问题。

发展是人类文明的体现与延续,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利益。可持续发展理论中的发展,是指与环境、资源相协调的发展,是受可持续所约束着的发展。可持续发展不拒绝发展,而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生态、资源的存续之间寻求平衡点。可持续发展最显著的特点是其追求发展的可持续性,这就对发展的方式作出了限制,对预防与消除发展所可能造成的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确认。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视野下,发展是指人类的生存质量与整个自然环境的全面优化,不能以牺牲环境与资源为代价。各国在发展本国的同时不损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是其应有之义。

4.2.3 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具体内容

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体现的是出于国际环境保护需要而对国家主权进行的合理限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义务,因为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而其具有稀缺性与全球性的特点,倘若一国任意滥用与浪费本国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很有可能造成该种资源的数量减少,甚至灭绝,如此结果必然损害到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第二,国家保护与改善本国环境的义务,包括各国对其行为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明显有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予以管理、控制,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本国环境。第三,对跨国环境与自然资源侵害的国家责任,其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是国际法律责任发展上的一大突破。第四,国家对国际环境事务的参与义务,包括国家在进行自然环境利用活动时和在环境损害发生时的国际环境合作;国家对跨国环境与自然资源侵害的国家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协商与合作。

5 结 论

经过上述论证可发现,尊重国家主权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体现的是主权国家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在国际环境合作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主权独立和经济发展的权利;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内容则更多的反映了全球在面对共同危机时的要求,体现为主权国家的义务与责任。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以环境法律相关理念与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石,对国际环境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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