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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师的权力与义务

2014-04-01

哈尔滨医药 2014年1期
关键词:执业医务人员义务

刘 丽

(哈尔滨市妇幼保健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10)

随着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医生除了一般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之外,必须赋予从事医疗活动所需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保证医疗职责的实施。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医务人员权力与义务与患者权力与义务是密切联系的。在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加强的当今社会,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言,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相关权力与义务是必要的。

1 医师的权利

1999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①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检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③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④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⑤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⑥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⑦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1]。

1.1 诊疗权

1.1.1 执业医师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患者恢复和维持健康,提供医疗行为,这是医师基本的职业权利。

1.1.2 医生具有独立的、自主的诊疗权利,这是由医生职业的严肃性和医术的科学性决定的。在诊治过程中,采用什么治疗方法,用什么药物,需作什么检查,是否手术等等都属于医生权利范围内的事,只能由医生征得患者的同意情况下自主决定。在特定情况下,医生还有特殊干涉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不是任意行使的,只有当患者自主原则与生命价值原则、有利原则、无伤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发生矛盾时,医生才能使用这种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无法取得时,或者遇到其他特别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2]。

1.2 特别干预权

1.2.1 定义:在一般情况下医生的权利要服从于患者的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医师的特别干预权利则对患者的自主权利形成一种限制或者一种优先。

1.2.2 行使范畴:医生行使特别干预权是否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关键在于运用特别干预权否定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是否有必要。只有当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与生命价值原则发生冲突,对患者有利无害的原则发生冲突,或者社会公益原则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医生行使干预权才是合法的。

1.2.3 行使情况:一是患者拒绝治疗,若拒绝治疗将给患者带来严重的后果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是患法定的传染病,危害公众的利益;或者这种决定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二是善意的隐瞒病情。如果医生认为告知某些信息对患者有害,他是可以隐瞒这些病情的。三是高危人体实验。人体实验必须经受试者知情同意,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一些高度危险的实验,或可能致死致残的实验,即使患者出于某种目的同意,比如说希望通过高风险使疾病有很好疗效的实验,或者纯粹出于经济目的,但医生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情况不适宜进行这些高度危险的医学实验,可以实施予以干预,必要时停止或终止实验,以保证患者的利益。

2 医师的义务

2.1 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求,用医学技术和技能正确的诊断患者所患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在特殊情况下,这种诊疗义务可能会具有一种强制性,也叫强制的缔约义务。比如说对于急危病人,即使患者身无分文,医生也必须要进行抢救。

2.2 书写、保存病历的义务。要严格按照病例书写规范进行病历书写,病历绝对不能任意修改,否则会无效。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 30 年[2]。

2.3 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医务人员为了得到患者的有效的承诺或同意,必须充分的进行说明。这项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相对应的[3]。

2.4 转诊义务。医院只有建议病人转诊的义务,没有决定转诊的权利。换句话说,转诊的决定权应该是在患者的手里,不是在医院的手里,这是尤其要注意的。

2.5 注意义务

2.5.1 一般注意义务:也称为善意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广泛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广泛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以及技术上追求精益求精的一种精神,是执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职责。

2.5.2 特殊注意义务: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个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义务。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的治疗,所引起的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一种预见和防止的义务,即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属于特殊注意义务。

2.6 附随义务。在法律上也称为从义务。从义务是和主义务相对而言的。主义务是合同本身所规定的,双方约定的一种义务,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从义务是和合同的性质相关,合同不需要约定,双方必须要恪守的义务。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生和患者之间有主义务、也有从义务。医疗合同本身的属性就规定了一些从义务,比如说医生的保密义务,了解到病人的隐私,不能随便的向他人泄露患者的隐私。那这是一种从义务。

3 医师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

3.1 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而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主体得到权利就是对自身权力的确证以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捍卫,是一种利己的行为。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应该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主体履行义务就是主体对自我的克制并使自我服从别人,它是以或多或少地牺牲个人利益为前提的,是一种利他行为。权利与义务就是人们通过他们的行为而对利益的索取与贡献。因此,医生的权利是对自身利益的捍卫和追求,而义务又是医生为他人和社会的一种奉献。享有权利的人有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且有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与权利相对的就是义务,法律义务是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无论义务人的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即构成法律关系。

3.2 传统的医学有父权主义思想。它无限地夸大了医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认为在临床医疗中医生的权威如同父亲在家庭中的权威一样不可动摇。由于医生与患者之间在医学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为了病人的利益,应该由医生作出决定,成为患者的医疗决策者。事实上,在医疗决策中医生往往会主动地为患者决定一切,而以忽视患者的权利为代价。随着社会的发展,患者权利意识增强。患者权利是生物医学发展到20世纪市场经济社会下的产物。现代医学技术因素的大大膨胀,人道因素的逐渐缺失以及市场经济对经济效益的无限追求,使患者权利问题的提出成为了必然。但是,一味强调患者的权利,忽视患者的义务必然会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如仍然将医院看作是社会福利公益事业,认为医疗就应当是福利,想尽量少花钱甚至不愿承担医疗费;将进医院比作进“保险箱”,认为患者进入医院应该也一定能药到病除;还有的以个人隐私为由,不顾他人及社会的利益。这些认识上的偏差和过高的期望,同时也是以牺牲了他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在医患关系中,明晰权利与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医患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一致,已成为医患之间矛盾、冲突和纠纷的根源。防范医患纠纷,必须明晰医患双方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

3.3 这些年由于患者的不理解所造成的医疗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多的医务人员有一点杯弓蛇影也无可非议。但是医师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我们应该把握一个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医师在患者救治过程中权衡利与弊,多一些无私奉献精神。当我们实施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的利益明显、显著的大于他的不利,特别是危及到生命的紧急情况下,我们应该将生命权利的保护看的比什么都重要,社会也应该对这种精神给予保护。应该相信今天我们能无私的对待每一个患者,实际上就在改变医疗环境,最终我们自己也会面临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3] 刘鑫,王岳,李大平.医事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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