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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及其启示

2014-03-31王颖芳

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法律环境

晋 海,王颖芳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8)

环境损害是指因人们的日常生活活动、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进而间接造成特定民事主体民事权益损害的行为①。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既包括人们日常生活活动,也包括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我国目前对环境损害的行为类型并无区分,而是笼统地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由《侵权责任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调整,这一救济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有其缺陷。在法律适用上,对于相邻关系中人们因日常生活中的排污、排放热气、烟尘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若依据《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按相邻关系纠纷处理,尽管物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通常不以过错为要件,但第该条明显进行了限制,将其视为过错客观化在解释学上并无问题[1];而若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规定,则这类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对行为人过于严苛,且相同的行为可能会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在归责原则上,我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元归责体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加害人为企业,能通过价格和保险机制转嫁损失,或者加害人能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或者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当加害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组织,或者加害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等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就缺乏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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